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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新形象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上 訴 人 正銘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朱正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確定,對訴外人朱正良有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之本息債權存在,而訴外人朱正良尚有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乃聲請就訴外人朱正良對上訴人新形象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形象公司)之二百萬元出資額,及對上訴人正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正銘公司)之一百萬元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二一七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朱正良向上訴人等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等亦不得向訴外人朱正良清償;然上訴人等否認訴外人朱正良有上開出資額存在,均稱訴外人朱正良已將股權轉讓他人,而對執行命令提出異議。

然其等所稱轉讓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該轉讓亦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亦未為變更登記,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按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禁止收取、處分及清償命令之後,第三人異議否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債權人得逕以自己名義以第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債務人朱正良於上訴人新形象公司有二百萬元出資額;確認債務人朱正良於上訴人正銘公司有一百萬元出資額存在等情。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新形象公司則以:訴外人朱正良實際僅出資八十萬元,而非出資二百萬元,且朱正良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積欠新形象公司負責人丙○○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元,丙○○另代朱正良清償銀行借款三十萬元,並再支付五萬元予朱正良後,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受讓朱正良之全部股權,且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辦理變更登記,是朱正良現已無出資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正銘公司則以:訴外人朱正良雖確有出資一百萬元,但因朱正良對訴外人朱正育負有債務,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全部股權轉讓與訴外人朱正育,並經過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雖尚未及辦理變更登記,惟訴外人朱正良現於上訴人處已無出資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伊對訴外人朱正良有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存在,而訴外人朱正良於上訴人新形象公司有出資額二百萬元,於上訴人正銘公司有出資額一百萬元,乃對上訴人就訴外人朱正良之出資額聲請為強制執行,詎為上訴人等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二一七號執行命令及上訴人等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各二份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前述執行卷核明,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所稱與訴外人朱正良間之股份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其轉讓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亦未為變更登記,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情,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朱正良固在原審證稱伊實際僅投資上訴人新形象公司八十萬元,登記為二百萬元係該公司內部處理,伊積欠上訴人新形象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二十萬元,積欠公司服務費十九萬多元,另積欠公司股東梁乾道三十萬元,故將股權轉讓給丙○○,由丙○○代其清償所借款項,及向朱正育借款四百萬元,後來陸續清償尚欠二百萬元,故以在上訴人正銘公司一百萬元股權抵償對朱正育之債務等語(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五頁)。然查證人朱正良既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其所證在上訴人等公司之股權已轉讓他人之語,自屬脫免債務之詞,已無從遽信為真實;況其所稱積欠丙○○二十萬元,積欠上訴人新形象公司十九萬餘元,積欠公司股東梁乾道三十萬元,總共亦僅六十九萬餘元,然確以登記出資額二百萬元,用以抵償非同等價額之債務,顯與常理有違,又丙○○借予朱正良之二十萬元,朱正良竟只以發票人正銘公司簽發,未載日期亦無背書之面額十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另十萬元則未開支票,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所稱積欠上訴人新形象公司服務費十九萬餘元,與積欠股東梁乾道三十萬元部分,亦未提出借款來源及流向等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其證言為可採。是上訴人新形象公司辯稱朱正良已轉讓股權予丙○○云云,尚難認係真實。另證人朱正良所證向朱正育借貸四百萬餘元,以朱正育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六百八十萬元,故朱正良以在上訴人正銘公司股權一百萬元,轉讓給朱正育用以抵償借款等語,然查經原審函查結果,向新光人壽公司借貸款項係六百六十三萬元,其所稱借貸金額已有不符,亦未提出該筆款項流向,及各期繳納本息之證明,則該筆借款實際借款人究否為朱正良,即有可疑,此部分證言,亦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正銘公司已於原審自承其公司股東均係朱正育之家人,故其內部財務關係自非外人所能明瞭,其僅出具股東同意書一紙,卻未有股東會議記錄,亦未為公司變更登記,則其抗辯謂朱正良轉讓股權予朱正育抵償債務云云,尚非可採,該轉讓股權行為顯難認係真實。

(二)況,按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及各股東之出資額,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公司章程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為應登記之事項。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為同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此乃在規範公司與第三人交易時,藉以保護第三人所設之規定。至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雖準用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認股份之轉讓,未將受讓人姓名等事項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生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效果,但此項條文僅於有限公司有發行股單時有準用;至就未發行股單之情形,既無對外表示(以股單為表彰之標的),而產生股單與登記狀況不同之結果,自應以登記及章程記載為據,始足保障交易之第三人。再者,前開不得對抗公司之規定,係在保障公司就其與股東間權利義務之事項,均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資料為據,亦即得行使股東權者為已登記之股東,未經登記之股東縱有受讓權利,仍不得對抗公司,此應為公司內部權利義務之規範,尚難採為對外關係之論據;而公司登記制度既在保障交易之第三人,則第三人信賴公司之登記而對公司為法律行為時,自應以登記事項之內容為判斷之準據,否則,如公司負責人已變更,而未登記,而公司仍得放棄其對抗權,而謂應由受讓人為真正負責人,交易安全即無保障,故有關公司基於登記事項所生效力,在內部關係上雖可由公司自行決定,但就對外關係上,則仍應以登記事項為準則,不容為相反之主張。本件上訴人雖均抗辯訴外人朱正良實際上已將其分別在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他人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均尚登記朱正良為股東及其出資數額,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等就此已登記之事項有所變更卻未為變更登記,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三)至上訴人新形象公司上訴理由雖謂其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補辦公司變更登記,故原審判決理由失所附麗云云。但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七號執行命令,對債務人朱正良及上訴人新形象公司為禁止命令,禁止債務人朱正良在執行金額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新形象公司向債務人清償,係在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有該執行命令可稽(見該執行卷第七八頁),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此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新形象公司抗辯其已補辦公司變更登記,而指原審判決理由失所附麗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新形象公司與正銘公司分別主張訴外人朱正良在其公司之前開數額股權,已轉讓予訴外人丙○○及朱正育,朱正良現已無出資額云云,既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朱正良對上訴人新形象公司有二百萬元出資額存在,對上訴人正銘公司有一百萬元出資額存在,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B2 法 官 黃科瑜~B3 法 官 林健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