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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

丁○○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九八九(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九九0(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九九一(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地號,及同市○○段第五一七(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五一八(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六九五(權利範圍全部)地號與同市○○段第一五三九(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七筆土地)原登記於上訴人一人名下,嗣被上訴人等人乃至其住處偷盜其所有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去影印保管,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返至澎湖縣馬公市地政事務所偷辦土地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乙○○○、丁○○及訴外人甲○○○、黃秀鑾名下,後因上訴人於同年十月間欲出售系爭七筆土地予他人時始行發現,致上訴人所為之土地買賣因此損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就系爭七筆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應賠償上訴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七筆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丁○○及訴外人黃秀鑾及甲○○○等五人之父黃玉所有,則黃玉死亡後,上訴人竟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而將系爭七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其一人名下。嗣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甲○○○乃對上訴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並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甲○○○對被繼承人黃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經確定。被上訴人乙○○○、丁○○及甲○○○乃執該確定判決而向澎湖縣馬公市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甲○○○、丁○○係依確定判決回復原有之繼承權利,並無上訴人所謂盜辦繼承登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七筆土地交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七筆土地原係兩造及訴外人黃秀鑾、甲○○○等五人所有,嗣該七筆土地已因繼承而變更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嗣被上訴人及黃秀鑾、甲○○○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該管澎湖縣馬公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七筆土地辦理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手續(按即將系爭土地辦理伊四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登記手續)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偷盜其所有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去影印,旋並去地政機關偷辦過戶登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甲○○○前因以上訴人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而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其一人名下,並否認彼等人之繼承權,而對之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予以受理,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王黃秀英及訴外人甲○○○對被繼承人黃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七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該判決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嗣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甲○○○即執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繼承登記,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繼承為原因而將系爭七筆土地各登記為被上訴人乙○○○、丁○○及訴外人甲○○○、黃秀鑾與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澎地所登字第0九二000八二四九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同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卷宗屬實。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既係依上揭塗銷繼承登記之訴之確定勝訴之法院判決而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繼承權登記,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七筆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即無不合。上訴人空言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供養父母,致未有系爭七筆土地之繼承權,被上訴人係盜取其所有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盜辦過戶手續,訴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七筆土地,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魏式璧~B3法 官 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