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朱憲昌即鑫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克明,現已變更為甲○○,有其提出被上訴人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五六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自泰國進口「混合糕餅用粉」乙批計二百六十公噸,委由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運公司),擬自基隆港採「三角貿易」經香港轉售中國大陸,由於中國航運公司貨物一律停放高雄港,前開混合糕餅用粉原應由高雄陸運至基隆後報關。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混合糕餅用粉其中二百二十袋夾藏「糯米粉」(下稱系爭貨物)與運送契約所載不符為由,將系爭貨物予以查扣並處分沒入。惟經被上訴人重新取樣後,確定糯米粉含量僅有百分之四十,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財政部撤銷原沒入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當處分,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發還系爭貨物。詎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初前往高雄關倉庫辨理轉運基隆關時,發現系爭貨物袋口全部破損,並係由刀刃割破,貨物裸露於外,未妥適處理,系爭貨物已受汙染並受潮變質,無法食用,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退回秦國原廠,被上訴人不應沒入而沒入之處分及未善盡保管之責,造成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上開原審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被上訴人所屬機動巡查隊過濾由SAIIP
AN CARRIER輪載運進口欲轉運至基隆關稅局之十只重櫃時,發現BA/AT/89/M394/3202號轉運申請書所載運貨物,申報為混合糕餅粉,甚為可疑,乃於三月十四日開櫃查驗,系爭貨物以太空袋包裝,每袋一千二百公斤,高一九0公分,與櫃頂相距不足三十公分,經查驗結果,發現每只貨櫃除前二袋上方六十公分,均以塑膠膜隔層及第二排起每袋上方十公分之貨物,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外,其餘均與申報不符,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取樣送請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下稱中華榖類食品研究所)鑑定,結果判定為糯米粉,被上訴人據此依法將系爭貨物予以查扣,並將申報貨名相符之混合糕餅粉與夾藏之糯米粉之系爭貨物分開處理,混合糕餅粉為一九七五0公斤,轉運基隆關稅局,系爭貨物為二四六五六0公斤,已會同中國航運公司人員簽認完成扣押手續,移存被上訴人私貨倉庫保管,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經訴願再送化驗,被上訴人乃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函示,再次取樣送請中華穀類食品研究所化驗,該所函覆稱,糯米粉含量推定在四十%以上,財政部認為先後二次鑑定結果不一致,乃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乃將系爭貨物糯米粉二四六五六0公斤准予轉運基隆關稅局處理,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又系爭貨物袋口縱有破損,並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保管不善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三月經被上訴人以混合糕餅用粉夾藏糯米粉與運送契約所載貨物名稱不符,其中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公斤經查扣後為沒入處分,並移存被上訴人之私貨倉庫保管。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取樣未會同上訴人而係會同船公司所委託之報關行人員黃朝淙取樣查驗。
(三)第二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取樣化驗結果糯米粉含量在四十%以上,被上訴人並撤銷原沒入之處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第一次查驗取樣有無未會同貨主取樣及取樣過程有無過失?(二)被上訴人沒入處分有無違反法令不當之處?(三)被上訴人有無保管不周之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第一次查驗取樣有無未會同貨主取樣及取樣過程有無過失?⒈系爭貨物第一次取樣係由被上訴人所屬之機動巡查隊會同船公司及中國航運公司
之報關人員黃朝淙查驗,而非上訴人所委託之報關人員查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會同貨主而由船公司人員查驗,其查驗過程顯有過失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轉運進口之貨物本包含二階段,即艙單階段與報單階段,於艙單階段僅會同船公司即可等語置辯,經查:
①轉運進口貨物之查驗過程可分為艙單及報單階段。船長(或其船舶代理業者)將
其管領船舶所載貨物列入艙口單,於船舶最初抵達我國口岸卸貨後,依關稅法第十五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如係屬依運送契約規定需轉運至國內其他港口辦理進口通關之轉運貨物,該船舶所屬之船務代理業者或其委託之報關業者,需向海關遞送主要內容與進口艙單相同之「轉運申請書」申報轉運,嗣轉運至目的港後,貨主或其委託之報關業者再依關稅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申報進口,辦理通關,在海關未受理進口報關前,屬船務報關之「艙單階段」,海關受理進口報單後,則屬貨主報關之「報單階段」。而不論艙單或報單階段,海關依關稅法第十九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規定,均可依申請或逕依職權查驗貨物。...轉運過程中查驗貨物,須會同之人員為何?是否因艙單及報單階段之不同而有區別?海關係依據關稅法第十九條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查驗貨物。轉運過程中艙單階段之查驗係由船公司人員或其委託之報關人員會同查驗;報單階段之查驗,則由貨主或其委託之報關人員會同查驗,以上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台總局徵字第0930100789號函附卷可稽(原審㈡卷第四五、四六頁)。本件運輸業者中國航運公司高雄分公司以「轉運申請書」第BA/AT/89/M394/3202號申報混合糕餅粉貨櫃十只轉運基隆(貿聯桃園貨櫃集散站),係前階段船務公司自行申報之報關,有轉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可稽(原審㈠卷第一七一頁)。故該公司是報關人,被上訴人之關員依上開規定會同報關人代表黃朝淙取樣,於法並無不合,且於集中倉庫查驗即第一次取樣時,黃朝淙曾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稱不要到場,亦經證人黃朝淙證述在卷(原審㈠卷第一二0、一二四頁)。被上訴人取樣既有會同黃朝淙為之,而取樣又係海關之職權,且自系爭貨物中抽取無訛,則被上訴人取樣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次查驗取樣未會同上訴人為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查驗時以刀刃全部割開,貨物裸露於外,未加妥適處理,
系爭貨物已受汙染,而認被上訴人於取樣過程亦有過失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蔡炳芳(即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分隊長)證稱:「在集中查驗區六十六號碼頭我們須全部查驗而不得不用刀片全部割開,是用刀片在太空袋上面劃破以便查驗等語。」,又稱:「根據我們第一次在六十六號CY查驗,我們是用通扦取那個貨品的上、中、下,查驗結果發現,上面的部分的貨品與下方的貨品用手觸摸就顯然不同,有詳細查驗的必要,為其妥慎,我們再以煮沸化驗法,更證實包裝下方的貨品跟我們吃的湯圓一樣,而上方的貨品,顯現出的結果與原申報的貨品相符,依據進出口貨樣查驗準則第二十條規定,進口貨物如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未申報偽報貨名、品質規格或匿報數量等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以明瞭整批貨物的真實情形,依據這個規定,我們必須將系爭貨物詳細查驗,所以才由包裝袋上方劃一缺口,尤其該貨物高超過一百九十公分,根本查驗不易,依據前開規定,乃採取必要措施,在查驗過程中,無意中發現,上訴人在系爭貨物中,以塑膠膜設置隔層,以有效區隔兩種不同成份的貨品,由前述可以證實,本局用刀片割開包裝上方的出口是查驗必要的程序,換言之,在系爭貨物第一次以通扦查驗,結果要是正常,與申報相符,本局絕不會採取刀片破壞。」「由於太空袋包裝超過一百九十公分,且出口細小,查驗相當不易,所以要是以解開繩索方式無法發現上訴人故意在太空袋中設置隔層的情形,上訴人以合法掩護非法,我們可以從海關的電腦查證,已經得手二十次左右,只是不巧這次被我們攔下,才會有這種結果,而且太空袋打開繩索,因為我們的手太短,根本沒有辦法抓到塑膠膜,上訴人並故意在上方貨品有標示成份在百分之二十的含米量,要是開口太小的話,根本沒有辦法查證下方貨品的成份,在發現有不符的情形下,我們必須把相符的部分,取出後分開,發還上訴人,若只以繩索解開的話,根本不容易分開,且曠日廢時,不符實際需求。」各等語(原審㈠卷第一四0頁、本院卷第七0、七一頁),則被上訴人之查驗人員以刀刃畫破等情應可認定,系爭貨品以太空包包裝,高約一九0公分,若如上訴人所稱將袋口打開倒出後取樣,勢必耗費人力,且於取樣後之回復原狀上,必須重新包裝,耗費人力物力,且全數倒出再重新包裝,貨物受污染之機會將大增,故被上訴人自太空包袋口畫破取樣,衡之常情,僅需緊束袋口,將破損處加封,應較為可行,則被上訴人之取樣過程應符合受貨人之利益為之,應無違反比例原則。至證人安念慈證稱:把袋口打開的方式取樣比較不會耗費人力云云,惟未能考慮由於太空袋包裝超過一百九十公分,且出口細小,查驗相當不易,要是以解開繩索方式無法發現上訴人故意在太空袋中設置隔層的情形,是證人安念慈上開證詞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之沒入處分有無違反法令不當之處?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申報進口「混合糕餅粉」,來貨夾藏百分之九十五
之糯米粉,申報貨名不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而沒入,然經第二次取樣化驗結果糯米粉含量推定為百分之四十以上,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認關稅總局函覆被上訴人略以:混合糕餅用粉,其組織成份為米榖粉或糯米粉占百分之六十,顯然本批貨物第二次化驗結果無法排除其為混合糕餅粉,更難再依其結果確定為糯米粉,既無法確定其申報貨名不符,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適用,被上訴人又將原處分撤銷,足見被上訴人之處分不當云云,經查:①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
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明定。
②本件被上訴人陳稱其查驗時認系爭貨物於太空包裝袋中刻意設置塑膠膜隔層,將
兩種顯然不同成分貨物予以區隔,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說明,而被上訴人認袋中塑膠膜下層為糯米粉,根本未曾混合,有卷附照片可稽,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次取樣送請中華榖類食品研究所辦理化驗鑑定,據該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函鑑定報告為「夾藏糯米粉之樣品經顯微照相顯示,絕大部分九十五%以上,內容物均為米穀粉顆粒,僅少數為纖維片狀物質,未觀察到任何樹薯澱粉顆粒,據此判定應為糯米粉」,此有前開中華榖類食品研究所函附卷可憑,上訴人以混合糕餅粉進口,經查驗除部分相符已放行外,另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既以塑膠模隔層,足見並無混合之情,況若係混合糕餅粉,理應有數種食用粉之成分,然經送驗確有百分之九十五糯米粉之含量,足見並無混合糕餅粉之情,則被上訴人以糯米粉部分與轉運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物不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其貨物,於法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第二次化驗結果糯米粉含量推定為百分之四十以上,且所謂混合糕
餅粉之比例含量為何並不明確,被上訴人之沒入處分實屬不當云云,然查本案申報混合糕餅粉第一次取樣化驗結果糯米粉含量高達九十五%以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依貨名不符沒入處分,至第二次化驗結果糯米粉含量推定四十%以上,雖已無貨名不符問題,但亦違反含米三十%以上暫不准進口之規定,有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農合字第八九0一二八九五九號函可參(原審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亦有虛報品質(成分),而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且涉及逃避限制進口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違反關稅法令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就第一次化驗結果認百分之九十五為糯米粉,含米成分已高於三十%,顯高於前開課稅比例,則被上訴人憑此認定非混合糕餅而屬同一含米成分,與所載之運送契約不符,尚非無據,則縱事後再次送驗糯米粉之含量僅推定為百分之四十以上,仍非能謂第一次送驗當時之判斷依據有誤。又在查驗過程中,被上訴人關員發現來貨於太空袋包裝袋中故意以塑膠膜設置隔層,並有效區隔兩種顯然不同成分之貨品,隔層上方經核與原申報相符,被上訴人隨即發還在案,足見上訴人就糕餅粉中確有申報名實相符之貨物,其中貨物又有隔層,被上訴人依據合理懷疑並經會同中國航運公司黃朝淙取樣送化驗,已盡其相當之合理程序,後經化驗來貨為九十五%以上之糯米粉,被上訴人據此判斷實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則被上訴人依此結果乃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科處沒入,依法尚非無據。縱第二次化驗結果與第一次化驗結果不符,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據第一次之化驗資料所為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三)被上訴人有無保管不周之過失?⒈依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
項及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上訴人第一次取樣化驗已會同船公司之報關人員取樣已如前述,則恢復拆包前之原狀責任在貨主,尚非海關查驗人員應負恢復原狀之責,如未恢復原狀而導致系爭貨物受灰塵及異物污染並受潮變質等,亦非被上訴人保管上之過失所致。而第二次之取樣送驗,係由貨主自行打開取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朝淙、蔡炳芳、安念慈證述在卷,則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之採樣與第二次之同年十月間之採樣相隔約半年,則若如被上訴人所述第一次未會同上訴人之採樣有取樣過程之缺失,造成貨物變質則系爭貨物均為易變質受潮之糕餅粉,上訴人於第二次親自採樣時,應可發現貨物之變化,並可確認系爭貨物之保管狀況,而證人蔡炳芳證稱第二次採樣由上訴人到貨品上方一個個打開,是用手打開(原審㈠卷第一四一頁),並提出照片一紙為證(原審㈠卷第一四四頁),而證人安念慈亦證稱由上訴人與海關自每袋中各取一瓢等語(原審㈠卷第一四一頁),足見上訴人確係親自參與第二次之取樣,上訴人當可親自了解系爭貨物之保管狀態,惟上訴人當時並未對被上訴人提出保管不周或系爭貨物有受潮可能之異議,且上訴人如發現被上訴人第一次之取樣以刀刃畫破不當,可立即提出異議,並可要求對於系爭貨物加以防範受潮變質等保護措施,況恢復拆包前之原狀責任在貨主,上訴人焉有任令貨物開封送驗之狀況而未妥為保護之理。
⒉至於上訴人稱八十九年三月間,在集中查驗區六十六號碼頭系爭貨物包裝已破壞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自不可採信。又凡屬食品類貨品均有一定的使用期限,尤其糯米粉類;被上訴人為免系爭貨物因上訴人提起訴願致曠日費時,恐將影響貨品鮮度,曾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拍賣事宜,以免貨品變質,惟未為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並函請關稅總局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停止拍賣,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函附卷可憑(原審㈠卷第一五八頁),上訴人雖稱因所有進口貨物需一併處理,無法分別處置,然未遭沒入之貨品既已放行,上訴人亦明知系爭貨物不宜久存,理應採取對於系爭貨物最佳之處置方式,況訴願程序顯需一段時日,若認其所進口之系爭貨物未違反規定,理應配合拍賣保鮮或提出其他處置方式,焉有質疑保管或取樣尚有缺失,卻仍任令系爭貨物存至於被上訴人私貨倉庫之理,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保管不周之情顯未可採,縱上訴人因系爭貨物變質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吊櫃費、延滯費變更為飼料用之損失,均與被上訴人之處分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辯稱拍賣至多為市價五、六成,並未舉證證明。又其抗辯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二次抽樣時發現系爭貨品在包裝不完全的情况下,已置於私貨倉庫半年,早已受潮無從回復原狀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取樣及保管過程均無過失,是所依據為沒入處分亦無不當,則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B2 法 官 黃科瑜~B3 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