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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5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與同段659 之3 號、660 之2 號土地之T字型道路,為上訴人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該道路北側緊鄰大排水溝之東西向道路,未設置警告標誌或水泥護欄以提醒用路人,上訴人於此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伊於民國90年11月6 日清晨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沿如附圖所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道路,由南往北行經上開T字型交叉路口時,因岸邊雜草叢生,且清晨有塵霧,視線不佳而摔入該大排水溝內,伊因而受右肢臂神經叢損傷、胸椎第七節骨折並胸脊椎損傷、腦血管梗塞、腎臟受損、肝臟裂傷及下肢癱瘓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終身需由他人看護,已喪失勞動能力,所受精神上痛苦極大,經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因而支出之醫藥費2 萬800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56 萬4372元(包括①生活必需物:足踝支架費用3600元、氣墊床費用2 萬3000元、輪椅減壓墊費用1 萬元、特製輪椅費用1 萬2000元、便盆椅費用2800元,合計5萬1400元;②看護費551 萬2972元)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312 萬0428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1021萬2806元。惟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按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17萬0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3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T字型道路係私人施設之既成道路,既非伊所興建之產業道路,亦非屬防汛搶險所需之水防道路,其設置及管理機關均非伊,故伊並非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且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應負80%以上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0 萬6403元,及自93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包括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與同段659 之3 號、660 之2 號土地交會之T字型道路,北側緊鄰大排水溝之東西向道路(即私人所有坐落同段659 之3 號、660 之2 號土地),未設置警告標誌或水泥護欄,致其於90年11月6 日清晨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

0 號機車沿該T字型道路之南北向道路(即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由南往北行經上開交叉路口緊鄰大排水溝處時,摔入該排水溝(下稱肇事地點大排水溝旁之道路為系爭道路),致其受有右肢臂神經叢損傷、胸椎第七節骨折並胸脊椎損傷、腦血管梗塞,腎臟受損、肝臟裂傷及下肢癱瘓等傷害,終身需由他人看護,已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業據提出消防救護紀錄表、高雄縣建佑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嗣以卷附健佑醫院急診記錄單記載被上訴人到院時間為當日上午8 時30分等情,改稱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日上午8 時30分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㈡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如何?㈣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等節。茲就本院判斷論述如次。

六、關於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部分:㈠經查系爭道路坐落私人土地,位於都市計劃區內,業由高雄

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認定為係聯絡鳳林路與溪洲路之既成道路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2年4 月15日府農保字第0920052947號函、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2年5 月20日92建局都字第0921013253號函暨高雄縣政府都市計劃課書面意見、高雄縣政府92年4 月2 日府農保字第0920057113號函附卷可稽(見於審卷第147 、165 、172 、184 頁)。且系爭道路係屬市區道路,亦有高雄縣政府94年8 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4018362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認系爭道路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公有公共設施。至「水路」係屬供公眾使用之「水道」,而系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非水道,自非屬水路。又系爭道路北側所鄰之大排水溝,性質為區域排水,有高雄農田水利會94年4 月27日高農水管自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是該大排水溝非屬河川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所稱之河川;且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測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水防道路之設計標準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公路不同,亦有經濟部水利署93年3 月10日經水政字第0935008147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2 頁),是系爭道路亦非屬水防道路甚明。再者,系爭道路經林園鄉公所及上訴人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於會堪結果,認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補助上訴人農業局輔辦有案之產業道路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內簽公文及高雄縣政府92年7 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20129164號函附卷可查。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之性質係水路、水防道路、產業道路云云,均非可採。

㈡又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市

區道路條例第4 條所明定。是系爭道路既為市區道路,則上訴人為主管機關,依法即為管理機關。上訴人雖引用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市區道路由各鄉(鎮、市)公所管理」,抗辯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云云。惟查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係上訴人於91年12月10日所制訂,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 日,上訴人引用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制定之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辯稱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伊非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自有未合。且由該條例第1條規定:「高雄縣政府為有效管理本縣道路,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之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足認系爭道路係屬上訴人所管理之道路無訛,上訴人辯稱系爭道路係私設道路,管理機關應係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並非伊云云,不足採信。又縱認系爭大排水溝興建之初其南側為農地並無道路,無需設置水泥護欄,惟嗣後既有系爭道路之鋪設,且經上訴人認定為既成道路,並屬上訴人主管之市區道路,應認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以其不知悉系爭道路之設置而抗辯其不負管理維護之責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既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則上訴人係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堪予認定。

七、關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未注意養護,致使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地點大排水溝旁之系爭道路未設有置警告標誌及護欄防護,為兩造所不爭,自屬行車危險路段,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上訴人既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本應於該大排水溝旁之系爭道路上設置警告標誌或護欄,供通行該道路之人得以察覺,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上訴人辯稱伊在系爭大排水溝旁並未鋪設道路或排水路,依法無從設置水泥護欄用以警示云云,要非可採。是上訴人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系爭道路設置警告標誌或護欄,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至系爭道路旁之大排水溝自設置以來有無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有缺失或依92年

12 月3日廢止前之水利建造物安全檢查辦法之規定,命興建水利事業人修復、改善或更新,均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無涉,上訴人執而抗辯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亦非可採。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事故之發生,除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為肇事原因外,另被上訴人騎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按當時為11月初清晨6 時30分,天色不致於難見前方路況,且無陰雨,復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T字型道路之路面平坦,並無陡斜,且肇事地點大排水溝旁之系爭道路岸邊雜草叢生,與南北向道路交會形成T字型道路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於行近該交岔路口前,若能減速慢行,當能預見該草叢阻斷道路及其道路前方有大排水溝之狀況而及時煞止,惟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駛越該草叢,致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此同為肇事原因。本院依本件肇事經過,並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較重,並以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稱妥適。至被上訴人雖稱事故發生當時清晨有塵霧,視線不佳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居住林園鄉,行駛系爭T字型道路,係抄小路,走捷徑,對系爭大排水溝之存在早有認識,並明知系爭交岔路口應左彎或右彎行駛,竟續往前衝,應負80%以上之過失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鄉○道路均熟稔,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居住林園鄉,並行駛系爭T字型道路,推論被上訴人早已認識並明知有系爭大排水溝之存在,是上訴人據而抗辯被上訴人應負80%以上之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九、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部分:㈠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有:㈠支出醫藥費2 萬8006元;㈡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①生活必需物5 萬1400元(包括足踝支架3600元、氣墊床

2 萬3000元、輪椅減壓墊1 萬元、特製輪椅1 萬2 千元,便盆椅2800元)②看護費551 萬2972元。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12 萬0428元,合計871 萬2806元等損失,並無爭執,堪信屬實。又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有爭執,茲查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為無職之家庭主婦,有汽車1 輛,並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係公法人,本院審酌被上訴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因本件事故造成下肢癱瘓,終身需人照顧,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適當。至被上訴人之配偶與其子女之經濟能力,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潭遠之經濟寬裕及其長子張承恩已成年、次子張頌恩將成年,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本件情形有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本應賠償被上訴人1021萬280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依前開規定減少賠償金額70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06 萬3842元(00000000×

0 .3=0000000 ,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書面請求上訴人賠償,經協議不成立後,基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6 萬3842元,及自93年5 月4 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06 萬384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