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戊○○○

丙○○己○○庚○○丁○○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被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 年 度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宗典,於民國93年7 月30日變更為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93年7 月30日院授人力字0000000000號令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陳改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71年10月22日死亡,上訴人於72年5 月間因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而向被上訴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71、179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物抵繳遺產稅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核准並移轉由國有財產局變賣後,於85年7 月8 日將賣得款項0000000 元撥付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未依法令於1 個月內核算,並將應歸伊所有之部分發還,遲至91年3 月25日始發還0000000 元。且經伊查核結果,被上訴人於辦理實物抵繳手續時,未經伊之同意,亦將「罰鍰」132920元一併計入抵繳,然伊於申報當時已另行繳納同額之「罰鍰保證金」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並無再行將「罰鍰」計入一併抵繳之權限。而被上訴人不僅未經伊同意即逕行辦理抵繳,縱認伊應繳納,亦怠於直接將伊所繳交之「罰鍰保證金」為扣抵,均已侵害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其金額依變賣金額比例計算結果,應再給付上訴人914933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經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4933元,及自92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49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重覆扣抵罰鍰,致短計退還款項,前曾經法院認應屬公法爭執,上訴人之請求欠缺訴訟要件。又伊係經上訴人申請及法院許可而將罰鍰一併辦理抵繳,且於同意抵繳時即將上訴人所繳交之「罰鍰保證金」退還,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況縱認本件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損害於73年1 月19日完成罰鍰抵繳時即已發生,至今已逾5 年,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2年5 月間辦理上訴人申報遺產稅以實物抵繳時,將罰鍰132920元連同本稅一併計入抵繳,而於85年7 月8 日國有財產局將變賣所得款項撥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依法令於一個月內發還,遲至91年3 月25日始發還000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實物抵繳稅款轉帳通知書2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係本於國家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公法爭執,且其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及時效消滅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本件是否為公法爭執,業經法院判決確定?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㈢被上訴人將罰鍰一併計入抵繳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賠償數額為若干?爰分述之。

四、上訴人前曾於92年3 月12日,以被上訴人遲誤退款,受有損害,訴請國家賠償,復於該案繫屬中之92年4 月4 日追加聲明,認被上訴人已繳清罰鍰而重覆扣抵罰鍰,請求增加賠償0000000 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第二審後,改判被上訴人就遲誤退款部分,應給付上訴人464044元,上訴人請求返還罰鍰132920元本息部分,以乃屬公法爭執,法院無審判權,而予駁回,於93年3 月17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上國字第6 號國家賠償事件歷審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28頁)。而本件上訴人則主張其並未同意以實物抵繳罰鍰,被上訴人將罰鍰一併計入抵繳,將變價款依比例退還上訴人,乃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與上開事件之請求原因並非相同,應非同一事件。且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屬私法爭執,被上訴人抗辯欠缺訴訟要件一節,不足採取。

五、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損害係自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25日收受變價款項時始為知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在被上訴人於73年1 月19日為抵繳之決定時即已發生,或於85年7 月8 日國有財產局將變賣款項撥付與被上訴人後1 個月即已發生,至遲亦應於85年10月3 日將變價款全額繳庫時發生云云。惟被上訴人於73年1 月19 日為抵繳之決定,於85年6 月8 日國有財產局將變賣款項撥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1 個月內通知上訴人核算,或於85年10月3 日將變價款全額繳庫,然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核算,亦未將變價款項交付上訴人,尚未進行實扣,上訴人之損害尚未發生,是上訴人之損害應自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後(發票日為91年3 月20日),始行發生,而上訴人係於91年3 月25日收受變價款項支票時始知悉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抗辯尚難採取。因此,本件損害自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25日時起算,至本件上訴人起訴之93年3 月24日止,尚未逾2 年,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再按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又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足。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

㈠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經原審闡明結果,係主張被上訴人未

經其同意而將罰鍰逕行計入實物抵繳之範圍內,且未先行將其所繳交同額之罰鍰保證金為扣抵,致其在實物抵繳時有超額抵繳之情事,而在嗣後依比例計算發還金額時則有所減少(原審卷第132 頁,計算式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對確有以實物抵繳罰鍰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罰鍰係因上訴人漏未申報被繼承人陳改良遺產之一部,經被上訴人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罰,上訴人於72年間同意以實物抵繳完畢,被上訴人於73年1 月31日始以國庫支票退還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一節,固提出遺產稅罰鍰案件移送書、實物抵繳稅款轉帳通知書、國庫專戶存款支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及裁定為證(原審卷第51、56、57、54、55、65至73頁),惟上開證物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實物抵繳罰鍰之事實,尚無法推論以實物抵繳罰鍰方式業經上訴人之申請或同意。

㈡被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73年1 月31日已以國庫支票退

還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上訴人除以實物抵繳外,未另行繳交該筆罰鍰,難謂上訴人不知實物抵繳罰鍰之事,且被上訴人先後多次發函予上訴人,皆有提及上訴人申請以實物抵繳罰鍰,上訴人收受後均無異議等情,雖提出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實物抵繳稅款轉帳通知書、被上訴人83年2 月7 日函、上訴人83年2 月26日申請書、被上訴人83年3 月5 日函、被上訴人73年1 月9 日函為據(原審卷第57、56、76至80 頁、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固自認收受該國庫支票,然上訴人縱或知悉被上訴人以實物抵繳罰鍰而未異議,亦非表示係上訴人申請或同意以實物抵繳。參之被上訴人尚能提出上訴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申請書(原審卷第77頁),何以未能提供上訴人申請以實物抵繳罰鍰之申請書,以供參酌,是上開函件固係公文書,其內容真實性已堪質疑,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申請或同意以實物抵繳罰鍰之事實。

㈢況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以實物抵繳者限於應納稅額,並不包括罰鍰,因此罰鍰部分並非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所定之適用範圍。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申請以實物抵繳罰鍰,其准否為法院職權,係依據法院之裁定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72年12月20日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4 月20日函為憑(原審卷第94、103 頁),被上訴人上開72年12月20日函固表示上訴人申請以土地抵繳違章罰鍰,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抵繳之情,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則以上開文件已逾保存期限,經陳報銷毀等語,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是否確有准予以實物抵繳罰鍰,亦非無疑,尚不得以被上訴人上開函件遽認上訴人確有申請以土地抵繳違章罰鍰,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抵繳之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採取。職是,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應繳罰鍰以實物抵繳方式,並就實物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遺產稅及罰鍰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尚屬無據。

㈣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未經其同意而將罰鍰逕行計入實物抵繳之範圍內,致其在實物抵繳時因超額抵繳,受有損害,即堪採取,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抵繳時抵繳價值為925740元,而遺產稅本稅為558423元、違章罰鍰為132920元,其後土地經國有財產局變現後,於85年7 月8 日撥付變價款00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0000000 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經扣除已退款之0000000 元及罰鍰13292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9149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則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此部分即無審酌之餘地。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罰鍰已逾時效7 年,被上訴人喪失權

利,不能再行扣抵,上訴人應退還款項計算方法應予更正,是本件被上訴人非法實物抵繳之實際溢額為0000000 元云云。惟所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罰鍰部分乃為訴之追加,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尚無審酌之餘地,上訴人自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49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公法爭執,且其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及時效消滅等情,尚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