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文樹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90年4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1月24日言論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0年9 月3 日變更為李勝彥,有臺灣銀行90年9 月5 日(90)銀人字第15902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77頁),李勝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前審卷第73頁),於法尚無不合。又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於88年9 月15日24時起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有財政部88年9 月15日台財融字第88748613號函可稽(原審卷第9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86年9 月13日邀其妻即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480 萬元(下簡稱本件借款),約定借款期限3 年,自86年
9 月13日起至89年9 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25%機動調整計算(起訴時為9.2%),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甲○○借款後,僅繳息至89年1 月12日止,即未依約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80 萬元及自89年
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
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甲○○並未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上訴人乙○○○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僅於81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當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許義雄曾拿數份與貸款相關之文件予上訴人簽名蓋章,上訴人並未細看文件內容,或於上訴人領取信用合作社股金時,許義雄趁機持上訴人之印章盜蓋,本件借款係許義雄盜蓋上訴人印章,冒用上訴人名義貸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於88年9 月15日24時許,由台灣銀行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
(二)上訴人甲○○於81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之前身東港信用合作社借款250 萬元,由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甲○○以其所有屏東縣○○鎮○街段第212 、216 之1 、21
6 之2 號土地3 筆(重測後為屏東縣○○鎮○○段第316 、
309 、317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3 筆土地)於81年8 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1年11月14日最高限額變更為360 萬元。並於86年9月8 日最高限額變更為576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81年8 月27日放款250 萬元,於81年11月18日放款300 萬元,於82年4 月27日放款300 萬元,84年6 月30日放款280 萬元,84年7 月14日放款20萬元,均存入甲○○所有之東港信用合作社0000000 號帳戶內(下簡稱系爭帳戶)。上揭借貸均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為之。原審卷第76到88頁之對帳單係真正。
(四)82 年4月27日之借據上、取款條上、借款申請書上上訴人甲○○印章係屬真正。(原審卷第156 、159 、161 、162 、165)
(五)許義雄係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本件借款由許義雄對保,本件借款最後繳息日為89年1 月12日,本金尚有480 萬元未清償,本件借款86年9 月8 日之借據上(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甲○○、乙○○○之印章係真正。本件借款授信約定書(原審卷第56、54頁)上,上訴人乙○○○之簽名係真正,上訴人甲○○之簽名及印章係真正。86年9 月13日以上訴人甲○○名義提領180 萬元之取款條上,上訴人甲○○之印章係真正,且係上訴人甲○○變更後之存款印章。
(六)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上訴人甲○○的印鑑章(原審卷第111 頁至114 頁、第59至61頁)與上訴人甲○○於戶政機關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係屬真正,上訴人甲○○之印鑑章均由上訴人甲○○自己保管。上訴人甲○○於84年8 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存款印鑑,變更前、後之存款印鑑均由上訴人甲○○自己保管。
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甲○○是否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86年9 月13日邀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 年,自86年9 月13日起至89年9 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25%機動調整計算(起訴時為9.2%),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3 筆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576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本件借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甲○○並未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上訴人乙○○○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僅於81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當時訴外人許義雄曾拿數份與貸款相關之文件予上訴人簽名蓋章,上訴人並未細看文件內容,或由許義雄盜蓋上訴人印章,本件借款係訴外人許義雄冒用上訴人名義貸款等語。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並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擔保借款申請書、對帳單、86年
9 月8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第26至28頁、第76至88頁、第166 至170 頁、第59頁、第181 至192 頁),而本件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擔保借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上訴人甲○○及乙○○○之印章均真正,且上開借據上,上訴人甲○○與乙○○○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甲○○及乙○○○之印章相符,亦與上訴人甲○○於戶政機關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原審卷第49頁)。又上訴人甲○○於81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之前身東港信用合作社借款25
0 萬元時,以其所有系爭3 筆土地,於81年8 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1年11月14日最高限額變更為360 萬元,並於86年9 月8 日變更擔保最高限額為576 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共3 紙可稽(原審卷第59至61頁),已如前述,而86年9 月8 日抵押權變更登記時所附之土地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上訴人甲○○身分證影本上(原審卷第59頁、本院前審卷第166 至170 頁)上訴人甲○○之印章,與81年8 月22日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1年11月14日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之印章相同(原審卷第60、61頁),亦與上訴人甲○○於戶政機關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係屬真正,而上訴人甲○○於本院自承:印鑑章均由上訴人甲○○自己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且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甲○○及乙○○○之簽名係真正,為兩造不爭執,且授信約定書上記載對保時間為86年9 月10日晚上,對保地點則記載住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每案貸款程序,授信約定書均為當次由借款人親自簽名,並押有日期、時間、地點等情相符。足見本件借款,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對保,而上揭借據、授信約定書,擔保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上訴人甲○○及乙○○○之印章,確係上訴人同意蓋印。
(三)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許義雄於上訴人81年8 月間借款250 萬元時,曾拿數份與貸款相關之文件予上訴人簽名蓋章,上訴人並未細看文件內容,或由許義雄於上訴人領取信用合作社股金時,持上訴人之印章盜蓋,上訴人並未同意蓋印,且本件借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甲○○之印章,係上訴人甲○○之舊印章,足見係證人許義雄事先盜蓋云云,而證人許義雄雖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甲○○、乙○○○於81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伊當時任職合作社協理,伊當時拿多張空白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給上訴人簽,上訴人並沒有起疑過問。伊於86年間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將上訴人之借款額提高為480 元,抵押權提高為576 萬元,上訴人已經還250 萬元,但伊並未償還予合作社,辦理提高抵押權擔保金額之設定,是伊委託他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文件,是伊在81年間就先讓上訴人簽好的,到底簽了多少張,伊不記得云云(原審卷第72、73頁),並於本院前審證述:本件借款係伊冒用上訴人名義貸款,上訴人不知情,上訴人甲○○81年借款時,伊就讓上訴人簽名蓋章好幾份借款文件,上訴人以為是一次借款所需之文件,且本件借款是伊裁決核准貸款的云云(本院前審卷第41至43頁)。惟查:
1、上訴人甲○○係00年00月0 日出生,從事汽車維修業,上訴人乙○○○係00年0 月0 日出生,係家管,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53 頁),並經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陳明(本院卷第113 頁),則依上訴人之智識,於81年間在貸款文件上簽名蓋章時,應會要求瞭解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約定若干,豈會一次親簽多份而放置於證人許義雄處?且上訴人於81年8 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之借據(本院卷第177 頁)與上訴人86年9 月13日之本件借款借據(原審卷第53頁),其格式、內容、上訴人簽名、書寫住址之方式及上訴人乙○○○之印章均不相同,證人許義雄如何於81年間取得不同格式之借據予上訴人簽名蓋章? 上訴人乙○○○又為何於同一次借款,持不同印章蓋於不同張借據上?均啟人疑竇? 與常理不符,況證人許義雄對於上訴人於81年間究竟事先簽名蓋章那些文件,均未能明確證述,是證人許義雄證述:本件借款之相關文件係伊事先拿給上訴人簽蓋,上訴人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足見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擔保借款申請書確係上訴人於86年9 月間始簽名蓋章,上訴人抗辯:係證人許義雄於81年間事先拿給上訴人蓋妥或許義雄於云云,委無足取。
2、又證人許義雄雖證述:辦理提高抵押權擔保金額設定,是伊委託他人辦理,上訴人甲○○並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文件,是上訴人在81年間貸款時,伊就取得上訴人甲○○之身分證影本,且將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先讓上訴人簽好云云。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86年9 月8 日東地字第9661號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案,係委託代理人藍鴻田至所送件辦理等語,有該所90年7 月3 日90屏港地一字第5040號函可稽(本院前審第53頁),且本件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案,權利人既為東港信用合作社會(金融機構),登記義務人為自然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義6 款及內政部函示規定,登記義務人應無提出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辦理並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蓋章之必要,有該所94年4 月8 日屏港地一字第094000251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且該函後附之86年9 月8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代理人親自到場,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54 頁),足見86年9 月8 日為抵押權變更登記時,上訴人甲○○並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證人藍鴻田於本院前審證述:上訴人甲○○與許義雄是好朋友,本件借款之抵押權變更登記是許義雄委託藍鴻田辦理,許義雄將上訴人甲○○全部證件,包括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本給伊,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是伊寫的,依常規是伊寫好再交給上訴人甲○○簽名蓋章,但本件伊記不清楚是否上訴人甲○○先蓋章再交給伊,只有伊去地政事務所,上訴人甲○○沒有去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0頁),是依證人藍鴻田證言,證人許義雄委託藍鴻田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僅交付上訴人甲○○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本給藍鴻田,而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前審卷第
166 、167 頁)是藍鴻田寫的,且依常情是藍鴻田填寫完再交予上訴人蓋章等情,而該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甲○○之印章,與上訴人甲○○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本院前審卷第168 、170 頁)之印章均相符,而上訴人甲○○之印章及身分證,均自己保管,本件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所附之上訴人甲○○身分證影本,尚記載此影本與正本相符,並蓋有上訴人甲○○之印章,則該身分證影本,應非證人許義雄事先取得。又81年8 月22日及81年11月1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寫及蓋印章之格式與86年9 月1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同,顯非1 次蓋妥,足證86年9 月13日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上訴人甲○○之印章,應係上訴人甲○○於86年9 月間對保時同意蓋印,並非上訴人甲○○於81年間事先蓋妥,證人許義雄證言,不足採信。
另上訴人就證人許義雄係趁上訴人領取合作社股金時,盜蓋上訴人甲○○印章等情,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確實同意辦理本件抵押權變更登記等情,自堪採信。
3、上訴人甲○○於84年8 月30日以存款印鑑遺失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上訴人甲○○帳戶之存款印鑑,有印鑑更換申請書1 紙可稽 (原審卷第128 頁), 並為兩造不爭執,惟上訴人甲○○於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章並未變更,仍為舊存款印章,而以一般人通常會在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章,係以之為重要交易之印章,若上訴人甲○○確遺失該印鑑章,應無僅向銀行申請變更存款帳戶之印鑑,而未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之理,足認上訴人甲○○雖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存款帳戶印章,但並未遺失該印鑑章,目的僅在於變更存款帳戶印章而已。本件借款及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甲○○之印章係84年8 月30日變更前之存款印章即上訴人甲○○於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章,而活期存款印鑑章,僅係存款戶為辦理提款時,供銀行辨識核對之用,貸款所用之印章,不以存款印鑑章為限,上訴人甲○○、乙○○○既經被上訴人對保手續,縱令使用舊存款印章,惟該印章既與重要之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章相同,自不影響借款契約之成立。且上訴人對於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甲○○之印章係事先由上訴人蓋印或由證人許義雄盜蓋等情,未舉證證明,自難以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甲○○之印章係84年8 月30日變更前之舊存款印鑑章,遽認係上訴人甲○○事先蓋妥或由證人許義雄事先盜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查,被上訴人確於86年9 月13日將480 萬元,被上訴人確實放款存入上訴人甲○○之系爭帳戶內,有系爭帳戶之對帳單及活期存款收入傳票可稽(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235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而該480 萬元,其中300 萬元於同日以轉帳之方式,清償之前借款300 萬元,有對帳單及收入傳票可稽(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233 頁),其中180 萬元於同日以現金提領,有取款憑條可稽(本院卷第234 頁),而該取款憑條上上訴人甲○○之印章係上訴人甲○○84年
8 月30日變更後之新存款印章,兩造對該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依系爭帳戶對帳單之支出存入明細(原審卷第76至
88 頁), 於81年8 月27日貸款存入250 萬元,貸款利息亦由該帳戶扣繳,於81年11月18日貸款存入300 萬元,並清償貸款利息2,516,042 元,於81年11月28日存入499,000 元,同日還款508,750 元,82年4 月2 7 日又貸款存入300 萬元,同日清償貸款利息2,506,563 元,並提領50萬元現金,於84年6 月30日貸款存入280 萬元,同日還款1,801,590 元,同日領取現金各50萬元,共100 萬元,於84年7 月14日貸款存入2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0萬元,而82年4 月27日之借據、取款條、借款申請書及84年6 月30日提領1,801,590元及50萬元之取款條上,上訴人甲○○之印章均係真正,均為上訴人84年8 月30日變更存款印鑑前之印章,有借據、取款條、借款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100 、102 、103 、156、159 、161 、162 、165 頁),且本件借款利息,係由系爭帳戶轉帳繳納,上訴人甲○○又自承:系爭存褶及印章均由伊保管等語 (本院卷第134 頁), 足見系爭帳戶確由上訴人甲○○使用,應非證人許義雄所得任意蓋章提款,而本件借款480 萬元,既存入上訴人甲○○之系爭帳戶,其中300萬元於同日以轉帳之方式,清償之前借款300 萬元,其中
180 萬元於同日以上訴人甲○○變更後之印鑑章提領,已如前述,而變更後之印鑑章亦由上訴人甲○○自己保管,自堪信本件借款480 萬元,確由上訴人甲○○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取本件借款。
(五)上訴人抗辯:證人許義雄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冒上訴人名義貸款,且本件借款係證人許義雄盜蓋印章提領,因本件借款除300 萬元係轉帳還款外,其餘180 萬元之提款單上,原蓋上訴人甲○○之舊存款印鑑章,嗣又更正為上訴人甲○○變更後之存款印鑑章,足見該180 萬元之提款單係證人許義雄盜蓋上訴人甲○○印章盜領借款等語。惟查,該帳戶存摺及變更前、後之存款印章均由上訴人甲○○自己保管,且上揭借據、取款條、借款申請書之印章均為真正,為兩造不爭執,惟依上揭取款條觀之,84年間之取款條與86年間之取款條格式、書寫方式均不相同,有取款條4 紙可稽 (原審卷第
159 、161 、16 2、本院卷第234 頁), 證人許義雄又如何於上訴人甲○○81年8 月間第一次借款時,一次拿不同格式之取款條予上訴甲○○蓋印? 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存褶及變更前、後之存款印章均由上訴人甲○○自己保管,證人許義雄又如何任意提存等情,亦無法說明,並表示存摺不見,無法提出供查證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
238 頁), 況上訴人甲○○之存款印章於84年8 月30日變更後至86年9 月13日以前,於系爭帳戶僅每月存入25,000元至27,000元之現金,再由系爭帳戶每月扣繳貸款利息外,並未為任何提領現金行為,有上揭對帳單可稽 (原審卷第84至88頁), 則上訴人甲○○於86年9 月13日提領180 萬元,係變更存款印鑑後第一次提領行為,其蓋用舊印鑑章,在所難免,況且證人許義雄為何能持有上訴人甲○○之新印章而予更正? 則自無法僅以該提領單上存款印章蓋印錯誤,嗣又更正等情,遽認該提領單係證人許義雄事先盜蓋,而由證人許義雄提領該款項。上訴人雖以刑事判決認定證人許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6年9 月13日,假冒上訴人名義,在上訴人甲○○81年所簽名蓋印之空白借據、授信契約書上、偽填借款日期、金額、地址等資料,持向被上訴人冒貸480 萬元,而犯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行,固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上開事實之真偽。且證人許義雄所證述盜蓋上訴人印章冒貸本件借款等情,均不足採,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無法採信。
(六)綜上,本件借款既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保,並由上訴人親自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且本件借款確存入上訴人甲○○之系爭帳戶內,並由上訴人甲○○提領及轉帳,利息亦由系爭帳戶扣繳,而上訴人甲○○就系爭存摺及變更前、後印章均自行保管,足見本件借款確係上訴人甲○○同意借貸,並由上訴人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有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契約。
六、本件借款金額為480 萬元,借款期限自86年9 月13日起至89年9 月13日止,而上訴人甲○○僅繳息至89年1 月12日止,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且到期未清償本金,則依本件借款契約,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0 萬元及自89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依本件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揭款項,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為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