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上 訴 人 仲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貞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林石猛律師鄭瑞崙律師複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被上訴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之2號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複代理人 施伯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9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金部分(即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附表之材料之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3 月1 日、4 月6 日及5月8 日,先後向伊訂購LCD模組共13萬個(交付日期分別為89年5 月31日、7 月6 日、8 月30日),應於同年8 月30日出貨完畢。惟因上訴人之下游廠商聲寶公司訂單減縮,上訴人乃要求延長出貨期間,至89年11月15日止,僅指示交貨
1 萬4,200 個。兩造乃於89年12月22日就雙方買賣契約之履行成立和解協議,確認伊就系爭買賣當時庫存之成品及半成品零組件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72 萬4,560 元,上訴人應支付該等款項以為貨款併補償被上訴人庫存半成品之成本,並約定另行訂定交付庫存成品及付款期限,上訴人嗣於90年1 月12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表示就庫存成品部分,分2 期交貨付款,各為美金1 萬1,625 元及美金4 萬2,884.653 元;半成品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下同),分2 期於90年4 月30日、5 月30日各付款157 萬9,191 元及145 萬7,329 元,經伊應允而依約定時間交付庫存成品,上訴人亦已支付成品部分之價款,然就半成品部分,則拒絕支付約定之補償款。爰依兩造間成立之和解,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未付款項303 萬6,52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其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為長期交易往來公司,均由被上訴人依比例先交貨,後由上訴人付款。本案係訴外人SHARP 公司將電話傳真機訂單下單予伊,伊乃向被上訴人訂購LCD 模組13萬個,約定交貨之日期分別為89年5 月31日、7 月6 日及8月30日,惟截至89年7 月6 日刪單解約前,被上訴人全部沒有交貨,致伊無法對SHARP 交貨而遭SHARP 解約,伊乃同時對被上訴人刪單解約,刪單後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6 日傳真於上訴人,表示其材炓大部分已進貨,要求上訴人協議解決,上訴人方經SHARP 同意再收貨1 萬個,而於刪單後迄90年
2 月22日止,被上訴人亦僅交付LCD 模組總計3 萬7,645 個;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之訂單遭下游聲寶公司刪減,其遲延後之給付已不能達契約目的,伊已於89年7 月6 日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付款。㈡再上訴人業於89年11月25日由董事會通過自同年12月10日起將仲修司解聘,仲修司自無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為任何協議或代為意思表示之權限,該協議之內容亦非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和解,自屬無據,㈢況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應交付成品始得請求貨款,其就半成品部分,既未依約交付成品,伊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於前揭雙方買賣契約訂購LCD 模組之數量及履行期限;被上訴人先後於89年7 月31日出貨LCD 模組(下同)5,60
0 個、同年8 月16日出貨5,600 個、同年10月6 日出貨2,00
0 個、同年11月15日出貨1,000 個、90年1 月8 日出貨5,00
0 個、90年2 月22日出貨1 萬8,445 個,合計3 萬7,645 個,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付清貨款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可憑。兩造所爭執者乃,㈠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而上訴人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仲修司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兩造間是否業已成立和解?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約後,因下游廠商訂單減縮,未達
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數量,乃要求刪單,經被上訴人表示如要刪單,上訴人須負擔材料費用,如不刪單,可依照上訴人公司排程延期或分批出貨,嗣經雙方另行約定交付貨物之日期及數量,業據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之被上訴人職員潘仁傑(已離職)證述上訴人要求延遲出貨之情(本院上字卷21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之傳真回函為憑(本院上字卷75、76頁),經核兩造確就出貨日期、數量另有約定,且與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實際出貨日期、數量(89年11月15日前)均相近,及90年1 月8 日、90年2 月22日之出貨數量,則與上訴人於90年1 月5 日傳真約定之出貨數量一致,亦經提出上訴人傳真函為證(本院上字卷79至82頁),而兩造就此部分款項業已支付,並不爭執(本院上字卷118頁),顯然被上訴人已依雙方約定出貨。
㈡上訴人雖於本審提出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傳真及上訴人發
給被上訴人之傳真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5頁證5)欲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下之訂單有遲延履約之情形,故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民國89年12月22日以後雙方之和解協議履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證5(本院卷第44頁至55頁)之文件,發文日期分別為89年1 月
7 日、15日、19日、25日,2 月11日、14日、3 月7 日、27日,4 月21日、29日,均在89年12月22日之前,是上開文件尚難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89年12月22日以後之和解協議縱使有效,惟
其中附表之物品對上訴人並無用處,故,上訴人得主張解除該部分和解協議云云,惟查,附表所示之物品部分對上訴人縱有不能使用之情形,惟此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於約定時所知悉之情形,故上訴人以此理由解除契約,尚難採取。
五、仲修司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上訴人以其總經理仲修司早於89年11月25日經上訴人董事會通過決議,自同年12月10日起解聘,並提出董事會議紀錄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為憑(本院上字卷28至31頁)。
惟民法第167 條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亦不以任一定職務為要件。是上訴人原總經理仲修司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為協議,應就上訴人有無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具體認定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仲修司及上訴人公司採購主任黃秀金以上訴人
代表之身分,於89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在高雄市晶華酒店協商,處理系爭買賣已下訂單而未出貨部分的帳款,經雙方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庫存已生產之成品、半成品之價值,其中成品之數量為2 萬3,445 片、價格168 萬8,040元;LCD 、半成品、H/S 等總值157 萬9191元,IC庫存7 萬2,324 片,價值145 萬7,329 元,並約定上訴人將於同年12月28日前回覆如何分期支付,嗣經仲修司於90年1 月5 日傳真回覆出貨付款期限之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仲修司、黃秀金(上訴人代表)、潘仁傑(被上訴人代表)簽名之協調紀錄(見原審卷14頁)及仲修司於90年1 月5 日傳真函 (本院上字卷79、80頁)為 憑,並據證人潘仁傑到庭證稱:該協調紀錄是當場的會議紀錄,雙方都有簽名,仲修司答應在12月
28 日 回覆,90年1 月5 日傳真函是回覆之內容;對於完成品部分,對方保證會把貨出完並付款,半成品及原料部分也答應賠償,以成本價買過去;當時仲修司及黃秀金均未表示仲修司已離開公司(本院上字卷214 至215 頁)甚明,足證仲修司及黃秀金確有以上訴人代表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協商成立和解之事實,及該協調紀錄暨傳真函內容為真正。
㈡關於本件買賣,不論係黃秀金或仲修司發信,或上訴人所指
解僱仲修司前後之發信,均係使用上訴人公司0000000 號之電話傳真與被上訴人通訊,此經被上訴人提出89年7 月7 日、8 月31、12月28日、90年1 月5 日、1 月8 日等往來傳真文件(本院上字卷75至82頁)為證,觀諸該等傳真函,其表頭均為CENTRAL INDUSTRY CO. LTD(仲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號碼為0000000 號,且與90年1 月5 日、3 月6 日上訴人另傳真與被上訴人之訂購單表頭一致,足認均係自上訴人發出。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其訂購單均由採購主任黃
秀金具名或另加副董事長具名,此訂購情形,於本件被上訴人所稱之89年12月22日協商之後,及90年1 至3 月間訂購其他LCD 模組(本院上字卷83至86頁),並無不同,此有各該訂購單傳真存卷(見原審卷8 至13頁),則黃秀金就系爭買賣,非無處理之權限。
㈣仲修司於90年1 月5 日傳真予被上訴人,就雙方關於系爭買
賣先前確認之成品數量,約定分2 次由被上訴人於90年1 月
8 日及2 月8 日各出貨5 千片及1 萬8,445 片,上訴人則於
2 次出貨後付款各為美金1 萬1,625 元及美金4 萬2,884 元;半成品部分,約定上訴人就LCD 、半成品、H/S 部分,於同年4 月底前付款157 萬9,191 元,就IC部分,於同年5 月底前付款145 萬7,329 元(本院上字卷79、80頁)。
而上訴人就上開成品部分,業已於90年1 月8 日、2 月22日接受被上訴人之出貨,並對被上訴人付款,為被上訴人自認無訛(本院上字卷118 、147 頁),核其出貨付款情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協商紀錄及仲修司之傳真內容均相符合,顯然上訴人並無不認可仲修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協議之情。㈤綜合上情,仲修司縱已不再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應認
其事實上受有上訴人之授權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成立和解,約定由兩造就完成品部分仍為出貨付款,半成品之部分,則由上訴人以成本價買受,以為賠償。是上訴人自有依和解內容履行之義務。
六、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㈠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應
為給付而未給付時,即得請求其給付,他方當事人如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行使此抗辯權,即能免遲延責任。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其次,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
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交付為之,為民法第761 條之所明定,動產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自有交付動產以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則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關於買賣價金之交付時期,倘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訂有確定期限或交付地另有習慣者,則或從其規定,或從其訂定,或從習慣;如無上述之情形,則交付價金,應與交付標的物同時為之。若當事人間僅就交付標的物定有期限,而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者,則該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即推定為交付價金之期限,此觀民法第
369 條及第370 條之規定自明。如當事人間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亦未定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又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可資依據者,則依民法第315 條之規定,出賣人得隨時請求買受人交付價金,買受人亦得隨時交付價金。惟當事人間僅約定交付價金之期限,而交付標的物之期限並未約定之情形,應於何時交付標的物,法律並未另有規定;倘無習慣可資憑依時,即應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亦即,除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得以決定清償期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不能謂此情形係買受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查,兩造成立和解,就成品部分,業已約定出貨及付款期限
,就半成品及原料部分,則只約定付款期限而未約定交貨日期,且如附表所示半成品之交付,與此部分貨款有對價關係。而觀上訴人90年1 月5 日之傳真函內容,除前開部分外,上訴人更且向被上訴人查詢關於LCD 及半成品具體之有效期限(見本院上字卷第79頁),證人潘仁傑亦證稱:上訴人保證會把貨出完並付款,就半成品及原料部分也答應賠償,以成本價買過去,但是沒有說到半成品要不要出貨,如果上訴人要求出貨,我們就會給他們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214 頁)。若此,關於半成品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交付期限,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亦即就此雙務之和解契約,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物品之價金303 萬6,520 元自屬正當,又此部分價金,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已行使此抗辯權,故不負遲延責任。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述價金303萬6,520 元,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此部分給付,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附表之材料之同時,履行之。又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請求。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材料名稱 │ 料 號 │庫存數│ 存 放 地 點 │ 求償金額 │├─────┼────────┼───┼─────────┼──────┤│IC │IKS0072***B*2A │72,324│台 灣 │$1,457,329 │├─────┼────────┼───┼─────────┼──────┤│Heatseal │FMC1602Y*13*LA │ 9,772│大陸東莞 │$ 127,036 │├─────┼────────┼───┼─────────┼──────┤│LCD │WK-TH3727-TG-E │74,268│73,768放置於台灣 │$1,203,142 ││ │ │ │500放置於大陸東莞 │ │├─────┼────────┼───┼─────────┼──────┤│LCM半成品 │CDC1601W*IDF2C │ 5,791│台 灣 │$ 249,013 │├─────┼────────┼───┼─────────┼──────┤│合 計│ │ │ │$3,036,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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