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陳清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5 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其姪兒陳文友共同經商,乃代陳文友簽發由高雄市銀行苓雅分行擔任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2萬6,000 元、54萬7,500 元、53萬1,000 元、52萬4,000 元、51萬6,000 元、97萬7,000 元,票載發票日依序分別為民國79年8 月10日、79年8 月26日、79年7 月
6 日、79年8 月21日(後2 張因影印不清,發票日不詳,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之支票6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362 萬1,500 元,持向上訴人借款週轉,然系爭支票屆期均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乃於84年11月23日書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其真意為被上訴人就其姪兒陳文友對上訴人所負欠之票據兼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放棄先訴抗辯權。因此,不論陳文友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其種類性質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既明白表示願意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則縱然票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陳文友之債務非借款而是票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仍成立另一法律關係,自應履行自己之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 萬1,500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金錢,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陳文友與黃西爵換票所交付,系爭切結書係遭上訴人夥同他人脅迫所簽立,即便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該支票債務,至多僅係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係於84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於84年11月30日清償,支票時效自84年11月30日起延長1 年,系爭切結書之支票保證責任於85年11月29日時效完成。上訴人於90年8 月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 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 萬1,500 元及自民國90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利息部分之請求,係屬訴之追加,惟核此部分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庸被上訴人同意,併予敍明。)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4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362 萬1,500 元是為陳文友積欠許雀(即上訴人原名)之債務,被上訴人願於84年11月30日前帶陳文友出面與被上訴人處理清償,否則願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原本
1 份及支票影本6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第7 頁、第32頁、第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所載,應負保證清償上開債務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遭恐嚇而簽立;縱認伊仍須依系爭切結書負責,然因系爭切結書係保證票據債務,且該債務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仍不須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其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雖辯稱:伊簽立該切結書
係遭上訴人夥同他人脅迫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所稱被脅迫而簽立云云,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亦未於1 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查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 頁、第7 頁)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茲連帶保證下列支票票面金計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正(即高雄市銀行苓雅分行112-2 帳號,票號KLP9164 面額伍拾壹萬陸仟元,同帳號9158票號伍拾貳萬陸仟元,同帳號9159票號伍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同帳號11462 號玖拾柒萬柒仟元,同帳號11425 票號伍拾叁萬壹仟元,同帳號9165伍拾貳萬肆仟元)是為陳文友積欠許雀小姐(即上訴人原名)之債務。今立切結書徵得許雀小姐同意,限於84年11月30日由立書人帶債務人陳文友出面與許雀處理清償,如未能按時出面處理,立切結書人願負責一切完全清償債務責任。並願拋棄一切民刑事先訴抗辯權。」而依系爭切結書前段所載之:「立切結書人(即被上訴人)茲連帶保證下列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正………是為陳文友積欠許雀小姐之債務」云云,則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證陳文友積欠許雀(即上訴人)「下列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正」之債務,而所稱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雖未明白記載係「票據債務」,然系爭切結書前段文字業已表示被上訴人真意為連帶保證陳文友積欠上訴人之上開支票票面金額之債務實無疑義。而系爭切結書後段所載之:「立切結書人(即被上訴人)願負一切完全清償『債務』責任。」固亦未明白記載係「票據債務」,然其既係負完全清償切結書前段所指陳文友積欠上訴人之票據債務,再參酌證人即撰寫系爭切結書之代書陳彥福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稱:「切結書上所謂完全清償債務是指票據上的金額債務必須要完全負責清償」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93頁),則被上訴人所連帶保證者,係上開支票票款債務,至為明顯。至於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先於原審主張「錢確實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借的,我都是給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嗣於上訴本院前審陳稱:「錢是被上訴人拿陳文友的票據來向我借錢的,借款人就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40 頁),於上訴第三審亦明確表示「系爭債務實際上即被上訴人所欠,而持陳文友之支票為工具而已」等語(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51號卷第17頁)。嗣又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因和陳文友在一起做生意,而被上訴人持陳文友之支票來向上訴人借貸,所以借款人是陳文友,但被上訴人是代理陳文友出面借款」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8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究係被上訴人或係陳文友,其主張已前後矛盾,而難遽信。又上訴人既已於原審陳稱其找不到提借款的記錄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乃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竟反乎該陳述,提出其所有設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第898 帳號之帳戶明細表影本作為該款項之來源證明,並舉證人羅喜助於92年1 月14日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曾於79年4 月中旬載上訴人到信用合作社領款,並見上訴人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98頁至第106 頁、第142 頁、第144 頁),惟證人羅喜助既證稱僅於79年4 月中旬載上訴人至合作社領款時,見過被上訴人1 次,則其能否再於92年1 月14日庭訊時當庭指明該人即為被上訴人,已非無疑,況證人羅喜助就上訴人於合作社交與被上訴人之現款金額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票面金額究為多少,均稱不知情,實難遽以其證言認定系爭票款債務即係借款債務,是其所為證詞自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據而主張系爭債務係消費借貸云云,應無足採信。
㈢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迴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參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64年台再字第164 號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連帶保證之「陳文友積欠許雀小姐之債務」即為系爭6 紙支票票款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6 紙支票其中4 紙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79年8 月10日、79年8 月26日、79年7 月6 日、79年8 月21日,另2 紙票載發票日不詳之支票,其發票日亦均為79年間某日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支票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此已消滅時效之票款債務仍以書面表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應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被上訴人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惟並不表示被上訴人為承認行為後,再也不得主張時效利益,僅是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是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並約定84年11月30日前帶陳文友出面清償,否則願負清償之責。
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所負之支票票款債務保證責任,其時效期間即應自84年12月1 日起期間1 年,亦即至85年11月
30 日 止。嗣後即罹於時效。乃上訴人遲至90年8 月17日始依據系爭切結書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履行保證債務,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出面書立系爭切結書,明示願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即因之成立另一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履行自己之保證責任。而保證契約債權人得請求保證人履行契約之時效為15年,故本件無消滅時效云云。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7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票款對於發票人請求權之時效為1 年。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支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以契約(即系爭切結書)保證之,然系爭切結書所保證之標的既為票款債務,其請求權之存續期間自仍以1 年為限,而非一般請求權15年。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猶向其商談如何清償債務應足認上訴人承認債務存在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所指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承認,必須以契約為之,非如民法第129 條中斷時效之承認,僅以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為已足。是縱認本件訴訟繫屬後,兩造曾就系爭債務進行商議,亦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而無礙於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2 萬1,500 元,及追加請求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 萬1,500 元及追加請求遲延利息,因系爭切結書所保證之票款債務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遲延利息,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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