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上 訴 人 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土井上 訴 人 丁○○○
甲○○戊○○己○○庚○○○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上 訴 人 丙○○(周美利勇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辛○○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於民國74年間向訴外人謝淑欽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該公司另與周石鵬(85年2 月14日死亡)、周陳春姐(79年12月25日死亡)周美利勇、及上訴人己○○、庚○○○、乙○○、丁○○○(下稱皇佳公司等8 人,周石鵬、周陳春姐死亡後,由周美利勇及上訴人甲○○、戊○○、丁○○○繼承)向訴外人王陳綺采借款45萬元,均約定按每月2%計付利息。嗣皇佳公司等8 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向高雄縣商業會聲請破產前和解,於74年9 月2 日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約定渠等8 人同意分7 年期連帶清償各債權人全部本金,債權人同意免除利息。嗣謝淑欽、王陳綺采於85年7 月23日、90年1 月16日,分別將其對於皇佳公司等8 人之上開借款債權全部讓與伊。惟皇佳公司等8 人迄未依和解條件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依借貸、給付遲延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80萬元,及自74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利息之判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主張:90年之物價係74年之4 倍,上訴人如仍依原借款金額返還,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之規定,聲請增加給付160 萬元等情,追加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160 萬元,及自74 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超過連帶給付80萬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皇佳公司等8 人積欠謝淑欽35萬元、積欠王陳綺采45萬元,並不爭執,惟以所欠謝淑欽35萬元,依75年9 月1 日謝淑欽書立的收據,76年4 月1 日又在該收據上附記所有債務完全切清,76年6 月2 日在謝淑欽所持有丁○○○等支票,在立切結書載明,債務人願以6 萬元給付完畢,事後不再追究,積欠謝淑欽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另王陳綺采是王奇峰之妻,上訴人於74年間,在高雄縣商業會和解時,積欠王奇峰195 萬元部分,王奇峰在債權會議簽到簿上,確認金額是195 萬元,顯見當時其夫王奇峰在和解時,已經有包括系爭的45萬元債權,一併解決的意思,是上訴人積欠王陳綺采之45萬元亦已清償。況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皇佳公司、丁○○○、周美利勇、庚○○○、乙○○
、己○○及已歿之訴外人周石鵬、周陳春姐等人,於74年8月21日共同向高雄縣商業會聲請破產前和解,同年9 月2 日與債權人成立商會和解,約定商會和解債務人分7 年期清償全部母金及免除利息,即第1 、2 年期各清償10% ,第3 至第6 年期各清償15% ,第7 年期20% ,亦即第1期給付債權之清償期為75年9 月2 日,以下各期以每1 年為1 期,於每年之9 月2 日為清償期。並有商會和解書為證。
㈡周石鵬、周陳春姐係夫妻,2 人分別於85年2 月14日、79年
12月25日死亡,丁○○○、周美利勇、甲○○及戊○○等人均為繼承人。並有戶籍謄本為證。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謝淑欽之35萬元及積欠訴外人王陳綺采之45萬元是否已清償?㈡被上訴人於90年2 月6 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金,是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㈢被上訴人因受讓謝淑欽、王陳綺采之債權,是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謝淑欽之35萬元及積欠訴外人王陳綺采之
45萬元是否已清償?⒈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謝淑欽之 35 萬元是否已清償:
⑴上訴人辯稱:75年9 月1 日謝淑欽書立的收據,76年4 月1
日又在該收據上附記所有債務完全切清,76年6 月2 日在謝淑欽所持有丁○○○等支票,在立切結書載明,債務人願以
6 萬元給付完畢,事後不再追究,積欠謝淑欽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收據及切結書各1 紙為證,⑵經查,觀諸上開收據上記載:「茲收到丁○○○之債務金額
25萬元正,願償還1 成2 萬5 千元,而先付4,500 元正,餘額分5 期,每月攤還至2 萬5 千元正」等語(原審卷第73頁),核與其所提出切結書所載:謝淑欽持有丁○○○所簽發之3 紙發票日分別為74年7 月16日、74年5 月26日、75年5月31日,金額分別為1 萬5 千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21萬五千元,債務人願以6 萬元給付完畢等語(原審卷第63頁),並不相符,且核與本件借款金額35萬元亦不符,而證人謝國證稱:「(你是否知道謝淑欽借給丁○○○或周美利勇多少錢嗎?)我不知道。」「(你看過上開切結書後,你是否知道是周美利勇或丁○○○或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向謝淑欽借的錢而還債的?)我不清楚。」「(謝淑欽除了借給丁○○○、周美利勇或皇佳公司這些錢外,尚有借其他錢給他們嗎?)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有清償謝淑欽35萬元。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積欠訴外人謝淑欽之35萬元已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積欠訴外人王陳綺采之 45 萬元是否已清償:
⑴上訴人辯稱:王陳綺采是王奇峰之妻,上訴人於74年間,在
高雄縣商業會和解時,積欠王奇峰195 萬元部分,王奇峰在債權會議簽到簿上,確認金額是195 萬元,顯見當時其夫王奇峰在和解時,已經有包括系爭的45萬元債權,一併解決的意思,是上訴人積欠王陳綺采之45萬元亦已清償云云。
⑵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而為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訴外人王
陳綺采與上訴人庚○○○間對話之錄音帶譯文記載:王陳綺采說:「你如果說銀行的錢還了,那我這45萬元你們也沒還我,你們有還我嗎?」庚○○○回答:「妳不要跟紀仔(指被上訴人辛○○)摻在一起,妳的另外妳的」、「妳一直要聽紀仔的話,妳認為我跟妳說的就是沒影,紀仔跟妳說的就是確實的」,王陳綺采接著說:「那是妳三姐夫(指訴外人王奇峰)那時候的事情,我的是我的事情,他那個也不是我的」。庚○○○也回應:「對啦!……不要緊,再還妳這個45萬元不要緊,妳就這樣可以解決了,不要在法院再糾纏了。像妳說的,到後來錢都給誰拿去了?也是都給法院拿去啊!」等語(原審卷第33頁)觀之,顯見上訴人尚積欠訴外人王陳綺采45萬元,且此筆債務與訴外人王奇峰之債權並不相同,上訴人又辯稱:積欠王陳綺采之45萬元係訴外人王奇峰對上訴人195 萬元債權之一部分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陳綺采,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敍明。
㈡被上訴人於90年2 月6 日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金,是否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查,上訴人皇佳公司等8 人與債權人成立之商會和解,其內容為自75年起,以一年為一期,分7 期,於每年9 月2 日清償全部本金,謝淑欽、王陳綺采係於商會和解後,分別將其對於皇佳公司等8 人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依上開商會和解,債權人自75年9月2 日起每期期限屆至時,始得請求皇佳公司等8 人給付,則被上訴人於90年2 月6 日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金,自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為請求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因受讓謝淑欽、王陳綺采之債權,是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查,上訴人皇佳公司等8 人與包含謝淑欽、王陳綺采在內之債權人成立商會和解,同意清償全部本金,有高雄縣商業會74年9 月23日高縣商崑字第74357 號函及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之1 頁至第29之5 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高雄縣商業會74年10月28日(74)高縣商崑字第74414 號函覆原審法院略稱:「四、關於債務人等共同之無擔保債權之負債金額為7,070 萬1,716 元,並無各別之分」等語(原審卷第29之6 頁反面),又高雄縣商業會75年1 月21日高縣商崑字第75023 號函覆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略稱:「為本會受理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周美利勇等7 名破產前和解事件,其中債務人周石鵬為該公司股東,因債務連帶關係,故一併具名提供該等全部財產資料」等語(原審卷第29之7 頁),足見上訴人皇佳公司等8人就上開和解所負債務應屬連帶債務,是上訴人皇佳公司等
8 人對謝淑欽、王陳綺采既負有連帶給付全部借款之責,而被上訴人又受讓謝淑欽、王陳綺采對上訴人皇佳公司等8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