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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㈡字第9號上 訴 人 己○○被上 訴 人 甲○○○

戊○○乙○○(原名曾雯雅)丁○○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 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633 之1 號土地(面積6760平方公尺)係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由其父潘清方承租,同段634 號土地(面積451 平方公尺)為其父潘清方所有。潘清方於民國77年2 月7 日死亡,上開633 之1號土地之承租權及634 號土地所有權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利光輝、莊潘木連、潘國輝、潘賢誠共同繼承。詎訴外人邱久妹(即莊潘木連、潘國輝、潘賢誠之生母,潘清方之同居人),未經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所有權讓售予曾吉郎,曾吉郎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寺廟禪房等建物使用。爰依侵權行為、占有人及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曾吉郎之承受訴訟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B、C、D、E、F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久妹係經潘清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或表見代理而將系爭633 之1 號土地轉租,系爭634 號土地出賣予曾吉郎,縱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已經繼承人莊潘木連、潘國輝、潘賢誠之同意,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半數,並交付曾吉郎使用,曾吉郎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及占有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㈠上訴人: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座落高雄縣○○鄉○○段633 之1 、634 地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依次為99、82、248 、3 、30、19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633 之1 號土地原為其父潘清方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耕地,系爭634 號土地原係潘清方所有,潘清方於77年2 月7 日死亡,系爭633 之1 號土地之承租權及634 號土地之所有權,由上訴人及利光輝、莊潘木連、潘國輝、潘賢誠繼承,上訴人與上開之其他繼承人,共同於86年5 月就系爭334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86年另與國有財產局訂立承租系爭633 之1 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等情,已據提出台灣省高雄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協議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件為證(原審卷第9 至23、29至31頁),堪信屬實。上訴人另主張曾吉郎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全部,並在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依次為99、82、248 、3 、30、196 平方公尺之禪房等地上物之事實,有卷附之照片5 幀為證(原審卷第24至28頁),並經原法院到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8至69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全部之事實(本院上更㈠卷第78頁),此部分亦堪信為實在。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則兩造所爭執者為:㈠邱久妹讓與系爭土地承租權、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㈡邱久妹之行為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茲臚述於後。

五、邱久妹讓與系爭土地承租權、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㈠邱久妹與曾吉郎簽立載有「讓渡」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收

據」及載有「出租」系爭二筆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收據、耕地租賃契約書各1 紙為證(原審卷第40、119 頁),且經上開收據及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見證人林忠信到庭證稱:因系爭土地當時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所以先簽租賃契約,再簽買賣收據,並由曾吉郎先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與邱久妹,預留12萬元尾款至辦理過戶登記時再為給付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正面、本院上字卷第70頁)。又證人張立章亦證稱:伊與邱久妹是遠親,有介紹曾吉郎向邱久妹買633 之1 、634 地號土地,曾吉郎說要買地,伊說隔壁邱久妹正好有地要賣,就介紹他來買,是因為邱久妹之前告訴伊她想賣地,這兩塊地所有權是誰伊不知道,伊當時也不知道要賣哪塊土地,賣地時伊沒有在場,伊只負責介紹他們兩人認識,他們自己去談等語(本院上更㈡卷第58、59頁)。參以上開買賣收據、耕地租賃契約書均為77年10月14日所簽訂,是被上訴人抗辯邱久妹與曾吉郎間簽立「買賣收據」、「耕地租賃契約書」之目的,在於轉讓系爭土地之權利,就633 之1 地號土地部分係轉租,就634 地號土地部分係「買賣」,且於634 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前,先訂立租賃契約保障曾吉郎之權利等語,應為可採。

㈡又證人邱久妹於本院固證稱上開買賣收據及耕地租賃契約書

係伊簽名,惟伊子女僅同意租給別人,不同意賣給別人,伊未將子女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予代書或被上訴人,伊不清楚為何要簽兩份契約云云(本院上更㈡卷第38、39、40頁),惟所述與上開文書內容不符,且其於原審則證述:當初伊丈夫尚在時,有要賣系爭土地,但沒有賣成,後來他去世後,我想賣做老本,後來有人介紹曾吉郎來買,本來只是利光輝不同意賣地,己○○也同意,後來因利光輝不同意,所以連同己○○也不肯拿出證明辦理過戶,所以辦不成,將土地交由曾吉郎處理,租期20年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是其事後所述僅係出租予曾吉郎一節,不足採取。另證人邱久妹出賣土地之目的是否為辦理潘清方之後事,則非所問。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邱久妹係經潘清方之全體繼承人授權,而與

曾吉郎簽立系爭634 號土地之買賣及租賃契約云云。惟潘清方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利光輝、莊潘木連、潘國輝、潘賢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則否認其授權邱久妹代理為上開行為。雖證人林忠信於原審證述:邱久妹曾告知其子女均同意賣土地予曾吉郎云云(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且邱久妹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3336號被告曾吉郎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其出賣系爭土地係得其子女之同意云云(偵訊筆錄附本院上字卷第65頁背面)。然證人林忠信上開證詞係聽聞邱久妹而來,而邱久妹是否因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讓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承租權,所證恐係規避責任之詞,尚難遽信,是證人林忠信、邱久妹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並授權邱久妹為之,且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明確足以表彰上訴人授權邱久妹之文件或證明,其抗辯邱久妹得上訴人同意及授權代理云云,委無可信。

㈣被上訴人雖另引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76 號判例,抗辯邱

久妹為籌錢辦理潘清方及其祖先之後事,才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所有權讓與曾吉郎,應可推定邱久妹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云云。然上開判例內容為「按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設定負擔,惟該數人同居一家而由其中一人為家長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就遺產設定負擔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就遺產設定負擔,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須符合該設定負擔或處分共有物之人亦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及「被推派為家長管理家務之人」二要件,始有適用該判例之餘地,而邱久妹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上訴人非邱久妹之子女,縱其年少時與邱久妹共居,但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按(原審卷第48頁),邱久妹轉租、出賣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年已47歲,可自行料理其事務,又無證據證明當時邱久妹經上訴人推派為管理家務之人,自無上揭判例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再抗辯,邱久妹當場交付所有權狀原本及潘莊木連

、潘國輝、潘賢誠之印鑑證明書,足證已得莊潘木連、潘國輝、潘賢誠同意授權,縱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惟因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邱久妹所為之代理行為對全部繼承人發生效力云云。惟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係土地共有人就土地所為處分等行為之規定,而上訴人與潘國輝等人非系爭633 之1 號土地之共有人,僅共有承租權,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又證人潘賢誠固同意邱久妹出租或出賣其系爭土地之事(本院上更㈠卷第121 頁),惟莊潘木連、潘國輝並未同意邱久妹出賣系爭634 地號土地,業經證人莊潘木連證稱:

伊於77年間確曾申請印鑑證明予邱久妹,但邱久妹是說要賣老家的房子、土地,邱久妹並無提到其他土地要賣之事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112 、113 頁)。證人潘國輝證述:邱久妹向伊拿印鑑證明,是說要賣其父親住的舊房子,不是要賣耕作的果園,舊房子及其土地已經賣了,舊房子之土地登記伊名字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122 頁),而證人莊潘木連、潘國輝所述「老家」、「舊房子」,係指高雄縣○○鄉○○段488 之1 號土地及同地段489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高雄縣○○鄉○○路○○號,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上更㈠卷第124 頁),參以登記潘國輝所有之土地,並已出售移轉第三人者為高雄縣○○鄉○○段488 之1 號土地,於78年4月19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孫月,另488 之1 號土地及同地段489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高雄縣○○鄉○○路○○號房屋,由林孫月於80年5 月2 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件及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

1 件可稽(本院上更㈠卷170 至173 頁、126 頁),是莊潘木連、潘國輝對所證稱之舊房子、土地之地號雖無法說明清楚,但已足認其所證稱提供印鑑證明確係出賣488 之1 號、及在489 號土地上之房屋,並非讓與系爭633 之1 、634 號土地之承租權及所有權。至於該裕農路36號房屋雖由林孫月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係該建物原為未保存登記之故。莊潘木連、潘國輝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職是,邱久妹僅得潘賢誠同意代理出賣或出租系爭634 地號土地,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甚為明確。

六、邱久妹之行為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㈠被上訴人抗辯,邱久妹表示潘清方之子女均同意出售系爭63

4 號土地,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莊潘木連、潘國輝、潘賢誠三人之印鑑證明,伊遂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是渠等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應認系爭634 地號土地已賣予曾吉郎等語。本件邱久妹與曾吉郎洽商買賣土地時,確有表示其子女莊潘木連、潘國輝、潘賢誠均同意等情,迭據上開證人林忠信證述明確(本院上字卷第71頁、本院上更㈠卷第80頁),且邱久妹並持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其子女莊潘木連、潘國輝、潘賢誠出具之印鑑證明原本、及本可稽(原審卷第178 至184 頁、本院上更㈡卷第112 頁)。再酌以上訴人陳稱:63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以前係伊父親保管,伊父親過世後就一直放在該房子等情(本院上更㈡卷第107 頁),堪認莊潘木連、潘國輝亦未保管系爭634 號土地所有權狀,而置於其父親生前住所,未有異議。再者,證人莊潘木連、潘國輝固表示其出具印鑑證明,係同意出賣舊房地等情(本院上更㈠卷第123 、113 、114 頁),惟其等出具之印鑑證明均無記載限於出賣或出租何筆土地,且對邱久妹持有何地號之所有權狀未加限制,是莊潘木連、潘國輝之行為,已足使曾吉郎信為以代理權授與邱久妹,而與之訂約,是被上訴人抗辯,莊潘木連、潘國輝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之規定,莊潘木連、潘國輝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堪採取。

㈡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買賣收據及耕地租賃契約書內載其中荖

濃段489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邱久妹曾未經授權,以33萬元價金賣給訴外人林孫月,邱久妹不敢要上訴人及利光輝之印鑑證明,遂僅準備其子女潘賢誠、潘國輝、莊潘木連印鑑證明,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邱久妹乃將該三張印鑑證明轉作本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用,邱久妹乃為無權處分云云。惟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本件邱久妹係明白向曾吉郎表示潘清方之子女同意出賣,業如前述,故縱然於收據上立據人係簽署邱久妹姓名,曾吉郎亦知本人為邱久妹子女及邱久妹係代理其子女出賣之意思,自應為隱名代理,是上訴人主張為無權處分云云,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邱久妹乃無權處分系爭土地,

竟未經向所有權人買受,即砍除地上樹木並興建房屋,被上訴人顯非善意之人云云。惟曾吉郎係於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之後,始為砍除地上樹木及興建房屋,尚難據而認定其買受當時知悉系爭634 號土地買賣未經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事,上訴人主張曾吉郎非善意云云,不足採取。

㈣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當初本來要承租系爭土地,租約

已寫妥,後來潘清方繼承人決定要將系爭房地賣給伊,委由邱久妹出面定約,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及證人林忠信證述:本來要承租,後來又談買賣,但是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所以在代書處先簽租約,再簽買賣收據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惟證人林忠信嗣於本院證稱:因當天要買賣,而資料不完全,所以先寫買賣後再寫租賃等語(本院上字卷第70頁),且上訴人於前開侵占案件偵查中亦稱:本來是要用賣的,但因沒有土地權狀,也沒有印鑑證明,無法辦理過戶,所以就臨時改用租的等語(高雄地檢署83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卷83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參以本件買賣收據及耕地租賃契約書均為77年10月14日所簽訂,是當日無論邱久妹與曾吉郎係先談租賃後談買賣,或先談買賣後談租賃,因邱久妹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共有人莊潘木連、潘國輝、潘賢誠之印鑑證明,均足以使人信邱久妹確有代理買賣或出租之權限存在,應堪認定。

㈤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共有土地,其處

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2 點規定,上開處分包括買賣,自屬當然。系爭634 地號土地乃上訴人之父潘清方所有,潘清方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利光輝、莊潘木連、潘國輝、潘賢誠共同繼承,因買賣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屬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又依上開規定,系爭634 地號土地之買賣,縱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惟已經共有人潘賢誠之同意,而共有人潘國輝、莊潘木連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買賣已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契約應屬有效。又按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本件系爭634 地號土地雖為農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乃指定有自耕能力之林忠信為該農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有證人林忠信證述在卷(本院上更㈠卷第79頁),因此,系爭買賣應係有效無訛。因之,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自應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主張,邱久妹表見代理之本人既未包括上訴人,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其邱久妹代理部分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㈥另上訴人主張,邱久妹與被上訴人就上開634 地號土地簽立

買賣契約之時,上訴人與邱久妹所代理之潘國輝等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上訴人與邱久妹所代理之潘國輝等人雖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未經登記仍不得處分,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土地云云。惟按民法第759 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繼承人簡甲、簡乙代表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僅屬債權行為,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759 條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本件訂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等共有人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買賣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並不違反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土地一節,尚屬無據。

㈦又上訴人主張,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前揭規定處分共有土地

,應依法通知其他不同意之共有人,且其他共有人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在尚未移轉登記前,其他共有人仍得主張承買權,以阻止買受人取得共有土地,故被上訴人仍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承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在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之前,自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634 號土地,洵為有據。

㈧至邱久妹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莊潘木連、潘國輝、潘賢誠三

人之印鑑證明,代理將系爭634 號土地出租部分,因未得上訴人及訴外人利光輝之同意及授權代理,尚與民法第819 條第2 項所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有間,該租賃契約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是否罹於時效消滅?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9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害行為終止時為準。至於對知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後,該狀態是否持續致使損害額隨之變更,並無認識之必要。尚難以損害狀態之延續即謂係屬另一侵權行為之發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判決可參)。再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則自妨害占有時起算,倘妨害之行為業已停止,但妨害之行為造成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者,仍係自妨害行為時起算,否則若自占有或妨害之繼續狀態起算,則民法第963 條將無適用之餘地。本件系爭

633 之1 地號土地,由邱久妹代理繼承人,於77 年10 月14日與曾吉郎成立轉租契約,並交付上開土地與曾吉郎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抗辯其於77年底整地,83年蓋工寮等地上物等情,而上訴人於本院亦稱:伊看到系爭土地上的水果都被毀掉以後,去查證才知道邱久妹賣土地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81頁),復稱:系爭建物是83年蓋的,蓋的時候伊就有去找曾吉郎講等語(本院上更㈡卷第142 頁),是曾吉郎於77年底即占有系爭土地,83年間蓋有地上物,上訴人並於83年對曾吉郎提出侵占告訴,足見其最遲亦應於83年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迄於87年10月9 日始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91年3 月15日之準備書狀,再提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96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本院上更㈠卷第60頁),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已分別因二年及一年之時效經過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租賃權,目前仍繼續中,無消滅時效問題云云,尚無可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633 之1 地號土地乃上訴人之父潘清方

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租期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是上訴人被侵害之租賃權為86年1 月1 日起算之租賃權,尚未罹於時效,再者,潘清方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潘木連、潘國輝、潘賢誠共同繼承為承租人,並於86年

1 月2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為共同承租人,其消滅時效之計算起點應自86年1 月20日起算云云,固提出台灣省高雄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為證(本院上更㈡卷第74頁),惟曾吉郎既抗辯其自77年底起即占有系爭633 之1 號土地,而上訴人亦於83年間即已知悉該占有之損害情事,則該損害狀態之延續期間無論係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自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是以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其86年承租時起算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占有人及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免為假執行,則無審酌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與本院認定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