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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

參 加 人 聯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複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3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本院於95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佩智,嗣於本院變更為莊翠雲,並經莊翠雲依法承受訴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公告、民事準備書狀可稽(本院卷(一)第56頁、第60頁)。又第三人聯騰公司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訟中,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第1769、1772、1773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3 筆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參加人於民國86年12月1 日承租系爭3 筆土地(下簡稱系爭租約)作為採礦使用,租期自86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於參加人不履行系爭租約時,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參加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3 筆土地回復原狀,並依87年5 月26日舊礦區善後處理計劃,做好植生綠化,水土保持,經主管機關核准,則參加人交付之本票金額共20,519,000元,係擔保賠償之用,爰依系爭租約第16條、87年5 月26日舊礦區善後處理計劃協議,礦業法、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19,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利息之請求)。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元及自93年6 月8日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參加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3 筆土地,租期自86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期限僅1 個月,其目的僅為向礦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限採礦權,惟礦業主管機關並未核准參加人展限採礦權,參加人未使用系爭3 筆土地,無從回復原狀。又依系爭契約參加人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回復至上訴人於86年12月1 日交付系爭3 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原狀,並非尚需做好植生綠化,水土保持,經主管機關核准,且縱令參加人曾與上訴人於87年5 月26日舊礦區善後處理計畫協議,就系爭3 筆土地需植生綠化,水土保持,經主管機關核准,惟被上訴人就上揭協議並無保證責任。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4萬元,係以92年8 月28日參加人鳳泰採礦場綠化復舊施行計畫(下簡稱綠化復舊計畫)所載之工程預算表估算,惟上開綠化復舊計畫土地之範圍為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第1769、1771、1772、1773,4 筆土地,與系爭3 筆土地範圍不同等語。

四、參加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參加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已確定,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且舊礦區善後處理計畫之範圍超出系爭租約土地之範圍,參加人承租系爭土地時,與上訴人並未約定如何復整等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84年間,與參加人就系爭3 筆土地簽訂84年國礦租字第00001 號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租期自82年8 月21日起至84年6 月30日止,年租金為1,120,600 元,被上訴人為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上訴人復於86年12月1 日與參加人就系爭3 筆土地簽訂簽訂86國礦租字第000003號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租期自86年12月1 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8,990 元,被上訴人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參加人於就系爭3 筆土地原有採礦權,於86年間申請增減區開採,經奉經濟部以86年6 月14日以(86)礦字第86017139號函核准,採礦權至86年12月31日屆滿後註銷,系爭3 筆土地並經劃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

(三)上訴人於86年12月1 日參加人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3 筆土地之現狀如本院卷 (二)第13 至16頁之照片所示。而系爭3筆土地之現狀,如本院卷 (二)第23 至25頁照片所示。

六、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系爭租約回復原狀之義務為何? 被上訴人是否需負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七、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據系爭租約、舊礦區善後處理計劃協議,礦業法、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負保證人責任,賠償無法恢復原狀之費用而提起本件訴訟,與上訴人對參加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本票發票人即參加人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當事人不同,且訴訟程序亦不同,縱如本票裁定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八、系爭租約回復原狀之定義為何?

(一)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租約係出租國有礦業用地供承租人採礦,其回復原狀之義務,自非指需將系爭3 筆土回復開採前之狀態,系爭租約第15條所謂之回復原狀,係指原承租人依舊礦區善後處理計畫,切實作好植生綠化,水土保持,以維護自然景觀,經主管機關核准邀集有關機關,共同現場勘驗通過並合於標準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租約並未寫明系爭3 筆土地回復原狀係要回復至何種原狀,參加人無從回復原狀,且上訴人於86年12月1 日交付系爭3 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現狀,礦區土地光禿無草木,參加人回復原狀自無庸植生綠化,況上開舊礦區善後處理計畫,係另一開採計畫,並非回復原狀計畫,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語。

(二)經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 「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承租人交還土地,不能照前項規定回復原狀時,已繳擔保金,充作土地損害賠償之用,多退少補」等語,有系爭租約可稽 (原審卷第7 頁), 然承租人即參加人究竟應將系爭3 筆土地回復至何種狀態,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相關約款,概屬不明,且未記載必須植生綠化,做好水土保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則依一般契約解釋,所謂之回復原狀,應指回復訂約時之狀態,亦即指將系爭3 筆土地回復至簽約時即86年12月1 日時之狀態,始符合系爭租約之本旨。

(三)又查,上訴人雖主張:依國有財產局有關法令解釋彙編附錄提案11之決議,為利於執行,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規定之「將土地回復原狀」宜定義為「原承租人依舊礦區善後處理計畫,切實作好水土保持措施,全面植生綠化,以維護自然景觀,並經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共同現場勘驗通過並合於標準者。」云云,惟此決議係上訴人一方於89年間邀集相關主管討論之決議,無證據証明被上訴人同意負此責任,則上訴人據此解釋系爭租約回復原狀之定義,尚屬無據。

(四)再查,依87年5 月26日參加人「舊礦區善後處理計畫」案現場會審紀錄以觀,前臺灣省礦務局認為基於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仍應善盡社會責任,做好舊礦區之復整及景觀維護等工作,而參加人所提出規劃之上揭舊礦區善後處理計畫,經台灣省礦務局邀相關單位派員於87年5 月26日實地會審後,發現處理計畫之範圍大部分位於核定礦業用地以外未曾開採區域,且因該計畫案為開採計畫,而非舊礦區善後處理計畫,致無從審查,經前台灣省礦務局限期補正,參加人未據辦理,該案經礦務局於87年10月12日予以註銷結案等情,有台灣省礦務局舊礦區善後處理計畫案現場會審紀錄、經濟部礦務局91年4 月25日礦局行二字第09100064600 號函附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91年5 月1 日環署督字第093100004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55至62頁、第120 、121頁、第125 至127 頁、第133 頁),足見參加人就舊礦區善後水土保持、植生綠化等復整及景觀維護之土地之範圍與系爭3 筆土地之範圍不同,亦非系爭租約之契約責任,無法據以解釋系爭租約回復原狀之定義。上訴人主張:依87年5 月26日參加人所提之「舊礦區善後處理計畫」,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義務,係指依舊礦區善後處理計畫,切實作好水土保持措施,全面植生綠化,以維護自然景觀,並經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共同現場勘驗通過並合於標準者云云,不足採信。

(五)復查,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84年國礦租字第000001號租賃契約期滿後,為向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於向台灣省礦務局申請展限石灰石礦業權時,依礦業法第15條規定提出鳳泰採礦場復整計畫圖內,亦已載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措施,被上訴人自應依上揭計畫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云云,有84年4月減區暨繼續開採計畫圖 (含水土保持、景觀維護規劃圖)2紙可稽 (本院卷第63頁)。 然上訴人無法證明上揭鳳泰採礦場復整計畫圖為系爭租約之一部,自無法據此解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回復原狀義務尚包括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措施。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取。

九、被上訴人是否須負無法將系爭3 筆土地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依舊礦區善後處理計畫,切實作好植生綠化,水土保持,以維護自然景觀,經主管機關核准邀集有關機關,共同現場勘驗通過並合於標準,而回復系爭3 筆土地之費用為94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87年5 月26日之「舊礦區善後處理計畫」協議、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礦業法第48條規定,應負賠償該費用之保證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就系爭3 筆土地需作植生綠化,水土保持之工作之義務,不負保證人責任,且參加人就系爭3 筆土地亦無從回復原狀,況上揭舊礦區善後處理計畫,係另一開採計畫,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等語。

(二)經查,系爭契約所謂之回復原狀,應指將系爭3 筆土地回復至簽約時即86年12月1 日時之狀態,並非依參加人所提舊礦區善後處理計畫,作好植生綠化,水土保持,並經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共同現場勘驗通過並合於標準,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86年12月1 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3筆土地之現狀如本院卷 (二)第13 至16頁之照片所示。而系爭3 筆土地之現狀,如本院卷 (二)第23 至25頁照片所示,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1頁), 並有上揭照片可證,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3 筆土地現狀除草木較繁密外,未能比對與86年12月1 日之現狀有何不同。且上訴人於本院陳述: 系爭3 筆土地在駱駝山附近,目前土地現狀並未堆放東西,因為系爭土地作為採礦區,土地經採礦後,不可能回復到原來的狀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不是要被上訴人將系爭3 筆土地回復到如本院卷第13至16頁照片所示之原狀,而是要上訴人作好水土保持,植生綠化,被上訴人要在裸露的岩礦山上面植草,並非將土地上之草除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11、第21頁)。惟查,就系爭3 筆土地做好植生綠化、水土保持,並非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依系爭租約應負之回復原狀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就參加人未做好植生綠化、水土保持工作,負保證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又查,上訴人主張:依87年5 月26日之「舊礦區善後處理計畫」協議,參加人與上訴人已協議聯騰公司須將系爭3 筆土地做好植生綠化,水土保持,並經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共同現場勘驗通過並合於標準,而被上訴人為參加人之董事,並於87年5 月26日協議時,代表參加人出席,應知參加人負有上揭義務,自應負保證人責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並非上揭87年5 月26日「舊礦區善後處理計畫」協議之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及台灣省礦務局舊礦區善後處理計畫案現場會審紀錄可稽 (原審第7 頁、第190 至

195 頁), 縱被上訴人於上揭會議中代理參加人與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係參加人之代理人,非被上訴人以個人為協議,被上訴人就該協議亦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依據依87年5月26日之「舊礦區善後處理計畫」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復整之費用,並無理由。

(四)再查,雖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採礦地區之經營、使用者,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礦業法第48條規定: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縱參加人違反上揭法律,被上訴人並不因此負保證任責任,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復整之費用,並無理由。

十、綜上,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87年5 月26日之「舊礦區善後處理計畫」協議、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礦業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保證人責任,賠償上訴人系爭

3 筆土地之復整費用94萬元,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揭94萬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既經敗訴,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