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為翁媳關係,伊子洪敏雄與上訴人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離婚。伊為就養榮民,恐名下存款過多,喪失就養資格,及伊定期存款每筆超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部分,金融單位不給予存款保險之優惠,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借用上訴人名義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苓雅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將伊先前以伊妹洪瑞霞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伊為受益人,因洪瑞霞病故所領取保險金中之一百萬元,存入上開帳戶,而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並仍由伊保管該存摺、印章,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再按月領息交由收入無多之上訴人貼補家用。詎上訴人嗣因與伊子洪敏雄婚姻失和(現已離婚),竟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該存摺、印章遺失為由,擅自向上開分行申請補發存摺並變更印鑑,欲自行支配使用。為此,伊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具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對泛亞銀行苓雅分行之一百萬元債權移轉於伊本人。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其對泛亞銀行苓雅分行之一百萬元存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一百萬元係洪瑞霞生前交代被上訴人贈與伊,以補貼家用,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開戶並保管存摺及印章,被上訴人係依洪瑞霞之遺願將系爭一百萬元存入伊之上開帳戶,並非借伊名義存款,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又伊亦知悉系爭帳戶密碼,若兩造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無須告知伊帳戶密碼。且被上訴人財產甚多,不需靠榮民給養。系爭一百萬元若非伊所有,被上訴人何必每個月給付利息連十元也要給付清楚,分文不差。況伊因有系爭一百萬元存款,而喪失伊女洪莉雯請領殘障補助之資格,若非伊權衡受贈之利弊得失及長輩恩澤考量,伊豈會同意該款項存入伊帳戶而被取消請領殘障補助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翁媳關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間授權被上訴人在泛亞銀行苓
雅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將其先前以其妹洪瑞霞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因洪瑞霞病故,其為受益人所領取保險金中之一百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並由其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按月提領利息交予上訴人貼補家用。並有泛亞銀行苓雅分行存摺附卷可證。
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該存摺、印章遺失為由,向前開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並有泛亞銀行苓雅分行補發存摺附卷可稽。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洪敏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離婚。並有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一百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兩造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如有,此契約關係為何?茲析述如后:
㈠查被上訴人存入系爭一百萬元之上開帳戶,係上訴人交付
刻印章,授權被上訴人至泛亞銀行苓雅分行所開立,並由被上訴人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按月提領利息交予上訴人貼補家用等情,既屬事實,且該帳戶之一百萬元存款定期續存手續,均由被上訴人前往泛亞銀行苓雅分行辦理,亦經證人即上開分行承辦員林伶珍於另案上訴人被訴侵占案調查中證述明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發查字第四九三二號卷第五0頁)。則系爭一百萬元雖存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雖亦知悉帳戶密碼,惟截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泛亞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前,均未曾管領上開帳戶及系爭一百萬元款項,此與一般社會上贈與財物之經驗,通常由受贈人自由管領處分贈與物之常態不符。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一百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時,上訴人尚未與被上訴人之子洪敏雄離婚,被上訴人基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而將上開帳戶密碼告知上訴人,無違常情,自尚難以被上訴人將系爭一百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及上訴人知悉帳戶密碼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有贈與被上訴人系爭一百萬元之事實。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一百萬元係洪瑞霞生前交代被上訴人贈與伊,被上訴人幫伊開戶存入該筆款項後,因恐洪敏雄向伊索款花用,受伊之委託而保管存摺及印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難採信;參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供稱:「(問:為何存摺、印章要放告訴人〈指被上訴人〉處?)因當時大家感情很好,我不想計較」等語(見上開發查字卷第六頁反面),足見上訴人關於存摺及印章為何由被上訴人保管之陳述,前後不一,其辯稱被上訴人受伊委託而保管該存摺及印章云云,亦非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一百萬元之孳息於補發存摺之前,均由被上訴人領取交付上訴人貼補家用,且利息提領金額均屬百元以上,亦有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五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連十元利息也給付清楚,辯稱伊收取全部利息,可證明被上訴人贈與伊系爭一百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雖以其前夫洪敏雄與伊離婚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寫字條記載:「
其他的,只要是我的東西,妳都可以拿走,包括姑姑(指洪瑞霞)的一百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三0頁),及洪敏雄自承該字條所載一百萬元即系爭一百萬元等語,證明系爭一百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其本人云云。惟依該字條之文義,該一百萬元係洪敏雄所有,洪敏雄同意由上訴人拿走,此與上訴人自稱該一百萬元係洪若霞生前交代被上訴人贈與與上訴人之情,顯然不符,且查該字條係洪敏雄要求與上訴人離婚所寫信件,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將系爭一百萬元存入上訴人之上開帳戶,係贈與上訴人,則系爭一百萬元即係上訴人所有,非洪敏雄所有,於事隔二年半後,洪敏雄寫信要求與上訴人離婚時,豈會提及其願將系爭一百萬元給予上訴人,此顯與常理有違。況證人洪敏雄於本院證述:「當時寫這一百萬元只是我個人的意思,我還沒有經過我父親的同意。」(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益證被上訴人將系爭一百萬元存入上訴人之上開帳戶,要無贈與上訴人之意。故由洪敏雄所寫上開字條內容,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上訴人系爭一百萬元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洪莉雯(000年00月00日生)於本院到庭
證述:「(系爭一百萬元)是要給我們做學費的,阿公(指被上訴人)有常常在講。」、「是奶奶(洪瑞霞)過世後,阿公有講說要當作我和妹妹的學費。」、「(問:甲○○說要作學費,是你聽到的,還是誰告訴你的?)他們大人在講,我在旁邊聽到的。」等語為證,惟洪莉雯另證稱其於兩造就系爭一百萬元發生爭執前,不清楚兩造就系爭一百萬元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五頁),足見洪莉雯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將系爭一百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有何約定。況洪莉雯係聽聞被上訴人與長輩間之談話,始知悉系爭一百萬元係被上訴人要給外孫女之學費,此與上訴人所辯系爭一百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其本人之事實亦不符,故尚難以洪莉雯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女洪莉雯殘障,其因上開帳戶存入系爭一百萬元而遭取消請領
供人開戶存款而被取消殘障補助云云。惟上訴人之女洪莉雯因「輕度聲語障」,領有殘障手冊,申請殘障者居家生活補貼,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查符合規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按月核發二千元等情,有該局簡便行文及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六、八七頁)。而系爭一百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辦理定存之利息每月共計四千五百元,亦有存摺在卷可憑,則上訴人出借其名義供被上訴人開戶存款,每月經被上訴人提領交付之利息顯較殘障補助金高出一倍,並無不利,則上訴人同意出借名義供被上訴人存款,無悖常理,上訴人以其帳戶存入系爭一百萬元而遭取消請領女兒殘障補助之資格,證明系爭一百萬元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並非可採。
㈤綜合前情,被上訴人雖將系爭一百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惟上訴人並無管理、
處分之權,印章、存摺均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既得自由提存款,則其以上訴人名義存款於泛亞銀行苓雅分行,非屬贈與,性質上應屬被上訴人單純借用上訴人名義在銀行存款之借名存款契約。又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借名開戶存款之目的,係因恐其名下存款過多,喪失就養資格,及其定期存款每筆超出一百萬元部分,金融單位不給予存款保險之優惠等事實,惟訂約目的並非借名開戶存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訂約目的,亦無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形,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對泛亞銀行苓雅分行之一百萬元存款債權移轉於其本人。茲被上訴人以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具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到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堪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合法終止。
五、綜上所述,系爭一百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兩造間存有借名開戶存款之無名契約關係,該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對泛亞銀行苓雅分行之一百萬元債權移轉於其本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對泛亞銀行苓雅分行之一百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官 鄭月霞法官 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