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債務人積欠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經多次催討未果,被上訴人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底,在上訴人位於屏東市○○路五八之十號加水站內,要求上訴人代為討回上開欠款,上訴人即表示如能討回欠款,希望被上訴人能給付八十萬元作為酬金,被上訴人當場應允,嗣上訴人即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債權憑證等文件找代書辦理,未久,被上訴人上開欠款即獲全數清償,惟被上訴人卻只給付三千六百元,經上訴人多次索討酬金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並未委任上訴人求償債務事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酬金,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乙○○並未委任上訴人向訴外人鄭黃金枝追償債務,上訴人僅係介紹被上訴人乙○○認識訴外人黃清雲代書(已經死亡),並由被上訴人乙○○直接委請黃清雲代書處理求償事宜,嗣經黃代書寄發存證信函後,債務人乃如數償還被上訴人,並未如上訴人所稱曾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才償還。顯見上訴人並未參與本件債務之處理過程。至於給付上訴人三千六百元,係於債務清償後為表示對上訴人引薦介紹黃清雲代書之謝意,並非因委任關係而給付之酬金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舉證人陳天才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在上訴人位於屏東市○○路五八之十
號加水站內,要求上訴人代為討回上開欠款,上訴人即表示如能討回欠款,希望被上訴人能給付八十萬元作為酬金,被上訴人當場應允,嗣上訴人即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債權憑證等文件找代書辦理」「上訴人帶同被上訴人洽請黃清雲代書處理求償事宜,非僅發存證信函,尚因而請求執行拍賣抵押物,於該債務人接獲查封拍後,始如數清償債務。」等語,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天才亦證稱:大概五、六年前,我到上訴人那裡聊天泡茶,被上訴人乙○○一人跟上訴人在聊,說有一筆錢沒辦法要回來,上訴人說幫她去討回來,如果把錢討回來,只要給他八十萬元的酬金,被上訴人乙○○確實有同意云云。然查,上訴人已自承:「我帶被上訴人乙○○到黃清雲代書那裡去辦。」「最後向債務人鄭櫻里催討債務是由代書黃清雲辦的。」等語(本院卷第三九、六二頁),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之債務人催討,而係由代書黃清雲催討甚明。且被上訴人乙○○本件債權獲清償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有被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可稽(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委任其催討債務云云,及證人陳天才所稱:大概五、六年前,被上訴人乙○○說如果上訴人把錢討回來,要給他八十萬元云云,均核與事實不符。又本件借款於黃清雲代書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乙○○之債務人後,乙○○之債務人即向被上訴人乙○○清償債務,已據被上訴人乙○○陳明在卷,上訴人主張有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而證人陳天才並不知道上訴人事後如何處理,已據其證稱在卷(原審卷第四三頁)。則證人陳天才前述所稱被上訴人乙○○確實有同意要給上訴人八十萬元之證詞,難謂與事實相符,尚不能執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次查,被上訴人乙○○本件債權,除支票外,尚有債務人提供之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設定抵押(被上訴人乙○○以蔡碧珍名義為抵押權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八四頁)。衡情被上訴人乙○○於本件債權未獲清償,自可循法律途徑拍賣抵押物獲償,何需委由上訴人處理而付出八十萬元高額酬金,又黃清雲代書處理本件債務催討事宜,被上訴人乙○○已給付黃清雲代書酬金二千多元,給付上訴人三千六百元介紹費,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乙○○果有同意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酬金,上訴人何以當時願意收受三千六百元而無異議之理?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有委任其催討債務,並同意給付八十萬元酬金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乙○○所辯:其並未委任上訴人向訴外人鄭黃金枝追償債務,上訴人僅係介紹認識訴外人黃清雲代書,並由被上訴人乙○○直接委請黃清雲代書處理求償事宜等語,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甲○○並未委任上訴人求償債務事宜,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酬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B2 法 官 林健彥~B3 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