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被上訴人抽中勞工優惠貸款申請資格,上訴人乃自備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向親友借貸八十萬元後,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三七七—二九地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土地,及其上第一一三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九十萬元。而前開向親友所借款項及銀行貸款,均係由上訴人出面商借及辦理,且後來亦均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故系爭房地應屬上訴人所有,而近來被上訴人染上賭博惡習,在外負債累累,為恐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不當處分,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貸款之申辦及清償雖均由上訴人出面處理,但當初係伊抽中勞工優惠貸款申請資格後,由伊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且伊結婚之後所有工作收入均已花於家用,當然亦包括本件房貸在內,故足認系爭房地確由伊出資購買,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於七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於七十四年六月二日結婚,係屬錯誤),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雄簡卷第八至一八頁、原審卷第一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篇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與修正前規定:「聯合財產,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者並不相同。系爭房地之取得既在民法親屬篇修正之後,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所有權歸屬。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形式上即應認屬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僅因當時被上訴人抽中勞工優惠貸款資
格,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云云,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八紙為證(見原審雄簡卷第一二至一五頁),然本件兩造係於七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系爭房地乃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不論其取得原因為何,包括不論是否為上訴人所出資之情形在內,自均應認系爭房屋係屬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買受而應為其所有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起訴狀固記載:系爭房地為原告(即上訴人)所購買,因勞工優惠貸款
關係,借用被告(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但其語意不明,原審法院向其行使闡明權確認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是否有信託登記之約定,上訴人明白表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主張:為上述表示係出於錯誤,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訂金收據、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利息收據、所有權狀等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五四頁),皆以被上訴人名義作成,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事,意思表示已合致。且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執有該等文件,亦屬事理之常,不能證明有出資或信託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委無足取。另上訴人所稱出資一事,縱然屬實,兩造間亦不當然發生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沈建興~B3 法 官 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