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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被 上訴人 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0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乙○○明知共同被告梁釘煌(一審為梁釘煌部分敗訴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連續竊取被上訴人之H型鋼,竟連續向梁釘煌購買該贓物,總計為三十四萬四千公斤(即每公尺重一百七十二公斤,總長度約二千公尺),扣除被上訴人取回部分被竊H型鋼二萬零一百十公斤,計損失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公斤,H型鋼每公斤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十一元至十四元間,每公斤加工價為四‧二元,合計每公斤一五‧二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即達四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另被上訴人取回之二萬零一百十公斤部分之H型鋼已經上訴人丙○○、乙○○裁剪,被上訴人需重予加工,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受有損失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合計損失金額為五百零九萬二千零五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二人與梁釘煌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五百零九萬二千零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已判決確定之梁釘煌先後六次所竊取之H型鋼買賣,均由被上訴人乙○○與梁釘煌所為,與被上訴人丙○○無涉,且乙○○購入系爭H型鋼之價格,與市價相仿,每次出售後僅獲利二萬三千元許,並非暴利,梁釘煌既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材料堆置場之鑰匙,難認乙○○、丙○○對所購入之H型鋼確有贓物之認識,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損害額迄未能證明。退而言之,縱認乙○○、丙○○係故買贓物,與梁釘煌間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苟不能證明乙○○、丙○○係惡意,乙○○既係在市場上買受被上訴人失竊之H型鋼,應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九百五十條、第九百五十二條之適用,被上訴人非支付價金不得請求返還,而系爭H型鋼因非可歸於丙○○、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免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責任資為抗辯。

二、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梁釘煌(一審共同被告)已履行上開給付,則丙○○、乙○○之給付義務於梁釘煌給付範圍內免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審敗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結果,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丙○○對於系爭H型鋼之買賣有無參與,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乙○○向已判決確定之梁釘煌購買系爭H型鋼多次,是否明知贓物而故買

,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買受之H型鋼其次數與數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

原判決以每公斤十一元計算及依每年折舊八分之一方式認定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有無違誤﹖

四、茲就前揭爭點分論如下:㈠丙○○在警訊中稱:「均是他(指梁釘煌)打手機告訴我說,有廢鐵要賣我,並

告訴我地點,我便前往搬運」(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警訊筆錄)。在偵查中則稱:「是我叫他(指其子乙○○)僱車去載的」(九十一偵字二一五二六號一九頁)。另竊盜犯即本案一審共同被告梁釘煌則供稱:「丙○○是叫他兒子乙○○開車來載的」「電話聯絡乙○○或丙○○,打電話給我約時間」「結算是丙○○與我結算,有時是他太太與我結算」(偵字第二一五二六號卷一七頁),足證上訴人丙○○、乙○○父子二人均有向竊盜犯梁釘煌共同購買系爭H型鋼。上訴人二人雖均抗辯不知系爭H型鋼為贓物,然查梁釘煌於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五號刑事案件中稱:「要進去高鳳路一一二號工地門口有堆置H型鋼,上面都噴上敬裕公司的名稱:::在第三次或第四次將H型鋼載運過去時,丙○○有問我,我有向他表示H型鋼是敬裕公司的:::他們知道我在該公司上班,但是他們也知道H型鋼是贓物,而且在前五次時他們有表示如果H型鋼上有敬裕公司名稱他們盡量不要了,前五次有些H型鋼上有名稱,有些沒有,因為前五次是舊品,他們也就收購了」(見九十一年易字第三八八五號刑事卷第三六、四二、七六-七七頁),足證上訴人二人對於收購之系爭H型鋼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為其所明知。又上訴人乙○○先後六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材料堆置場載貨之時間,均係在下午六、七時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時間顯非一般正常之交易時間,為一般人所共知之社會事實,上訴人屢屢利用此等時間以大貨車載運他人之H型鋼,上訴人二人應已知悉該H型鋼係梁釘煌盜賣之贓物,尤有甚者,第六次向梁釘煌所購入之H型鋼中,有部分仍為新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竟以每公斤二‧五元至四元之價格購入,此等價格顯與當時H型鋼之每公斤至少十一元以上,相去甚遠。上訴人徒以梁釘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堆置H型鋼場地之鑰匙即主張其不知為贓物,自非可採,且上訴人二人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贓物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影本在卷(一審卷六六-七三頁)可參,綜上各情,上訴人二人確為故買系爭H型鋼之贓物,足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竊盜)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竊盜犯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參考),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在原審並請求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二人與梁釘煌判令賠償其損失,依上開說明,自屬有理由。次按被上訴人陸續失竊之H型鋼係自九十年一月起陸續購入,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每次失竊之H型鋼之確實購入時間,是以推定失竊之H型鋼均為九十年一月所購入,以計算至其失竊之時間予以折舊推估失竊時之價值。被上訴人失竊並經上訴人二人購入之H型鋼之時間與重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H型鋼之價格隨時變動,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失竊之H型鋼每公斤之單價確為十一元,且所為折舊計算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失竊約二千公尺,其重量為三四四000公斤,而上訴人實收舊品重為0000000公斤(實際應是九四九三0公斤,上訴人書狀誤算),其兩者之比例應為三比一,則依原判決,亦僅能以三分之一計算本件之損害額。但原審並非依據被上訴人就本案之損害額五百零九萬二千零五十二元,依三分之一比例判令上訴人賠償,且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當時H型鋼之市價每公斤有低於十一元之事實,而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其購入之價格每公斤最低確為十一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多張附原審卷可稽,又H型鋼乃係可重複使用之鋼材,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八年,(H型鋼材之耐用年數當不只八年),並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八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規定之計算公式(該準則第九十五條內容詳見本院卷內附),前後五次被上訴人損失之H型鋼經折舊後之損害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總計為八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六元,核無違誤(第六次上訴人收購之贓物H型鋼部分業據被上訴人公司取回。),上訴人意旨雖主張H型鋼不是固定資產,無折舊問題,應是耗損云云,但無法舉證證明究應耗損若干﹖其計算之依據為何﹖空言否認原審依折舊方式所為認定系爭H型鋼之殘值,自不足採。原審乃判令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八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命與已判決確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梁釘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即在上開損害賠償額內,就梁釘煌已給付範圍內免除),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不影響本案勝敗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論述。本件一審共同被告梁釘煌在原審陳述:「原告請求太高,我願意賠償一百萬元」(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尤堪佐證原審判令上訴人賠償金額為適當。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吳登輝~B3法 官 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附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編號 │失竊時間 │失竊數量 │使用年數 │單價 │折舊額 │失竊時之價值 │├───┼────────┼────────┼─────┼────┼──────────────┼───────┤│一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二0一六0公斤 │一年三月 │十一元 │三0八00元 │一九0九六0元││ │日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一) │ ││ │ │ │ │ │即24640=221760÷(8+1) │ ││ │ │ │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 │ │ │ │ 折舊率×年數 │ ││ │ │ │ │ │即30800=(000000-00000)×│ ││ │ │ │ │ │ 1/8×15/12 】│ │├───┼────────┼────────┼─────┼────┼──────────────┼───────┤│二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九三七0公斤 │一年四月 │十一元 │三一五六六元 │一八一五0四元││ │日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一) │ ││ │ │ │ │ │即23674=213070÷(8+1) │ ││ │ │ │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 │ │ │ │ 折舊率×年數 │ ││ │ │ │ │ │即31566=(000000-00000)×│ ││ │ │ │ │ │ 1/8×16/12 】│ │├───┼────────┼────────┼─────┼────┼──────────────┼───────┤│三 │九十一年五月十一│一八0九0公斤 │一年五月 │十一元 │三一三二三元 │一六七六六七元││ │日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一) │ ││ │ │ │ │ │即22110=198990÷(8+1) │ ││ │ │ │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 │ │ │ │ 折舊率×年數 │ ││ │ │ │ │ │即31323=(000000-00000)×│ ││ │ │ │ │ │ 1/8×17/12 】│ │├───┼────────┼────────┼─────┼────┼──────────────┼───────┤│四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一九一一0公斤 │一年六月 │十一元 │三五0三五元 │一七五一七五元││ │日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一) │ ││ │ │ │ │ │即23357=210210÷(8+1) │ ││ │ │ │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 │ │ │ │ 折舊率×年數 │ ││ │ │ │ │ │即35035=(000000-00000)×│ ││ │ │ │ │ │ 1/8×18/12 】│ │├───┼────────┼────────┼─────┼────┼──────────────┼───────┤│五 │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一八二00公斤 │一年七月 │十一元 │三五二二0元 │一六四九八0元││ │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一) │ ││ │ │ │ │ │即22244=200200÷(8+1) │ ││ │ │ │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 │ │ │ │ 折舊率×年數 │ ││ │ │ │ │ │即35220=(000000-00000)×│ ││ │ │ │ │ │ 1/8×19/12 】│ │└───┴────────┴────────┴─────┴────┴──────────────┴───────┘

Q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