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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均係民國90年第5 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二選區之候選人,而上訴人意圖使伊不當選,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號競選總部,接受訴外人慶聯電視台記者吳昭君、劉元發訪問及錄影時,發表「某年某月某日在漢來飯店,由侯西峰做調人,那麼有一位被外界視為黑金級的無黨籍候選人已經跟他開出了1 千萬,而當時蔡議員(即被上訴人)索求2 千萬,所以中間是有一些討價還價的空間啦,我是聽說啦,我是聽說啦,他正在找退選的下台階」等不實言論,影射伊向不詳姓名無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索取新台幣(下同)2 千萬元作為退選代價,利用慶聯電視台播放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以錄影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致伊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件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在接受記者正式訪問告一段落後,與記者閒聊時說出上開言詞,然有強調是聽說的,不知有在錄影會被播出,伊並無對外散佈之意圖,所涉誹謗罪責亦經判決無罪,所為顯非不法行為,且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被上訴人在其自著「孤軍奮鬥」一書第117 頁確實記載「我和朱安雄也有個君子協定,但朱安雄故弄玄虛,吞吞吐吐,欲言又止,外人以為我和他真有什麼默契,好像我已被搓掉了,連親民黨高層後來都相信,我未獲得提名,也是這個原因,我真的差點被朱安雄害死」等語,伊引述此傳聞,而為上開言論,並非不實,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又縱令伊應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賠償責任,然伊因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召開記者會指摘伊係「白賊博士」所致,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又被上訴人除召開上開記者會公然指摘伊為「白賊博士」外,更在上開「孤軍奮鬥」一書第111 頁指摘「甲○沒說真話,他自稱經濟博士,我看他應該是白賊博士,根本不够格參選」、第113 頁指摘「我說他是白賊博士,實至名歸,也不算太過分」、第123 頁指摘「還傳說甲○很花心,到旅舘偷情倒楣被抓到,出洋相不說,唯恐驚動媒體,低聲下氣的還在派出所蹲了一晚」等不實事項,並公開販賣及贈送此書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亦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賠償云云,資為抗辯。於本件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90年第5 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二選區之候選人,上訴人於9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號競選總部,接受慶聯電視台記者吳昭君、劉元發錄影訪問時,發表「某年某月某日在漢來飯店,由侯西峰做調人,那麼有1 位被外界視為黑金級的無黨籍候選人已經跟他開出了1 千萬,而當時蔡議員(指被上訴人)索求2 千萬,所以中間是有一些討價還價的空間啦,我是聽說啦,我是聽說啦,他正在找退選的下台階」等言論,並經慶聯電視台播放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在告訴本件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75 號)提出錄影帶1 卷、剪報1 份在卷,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且上訴人亦坦認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言詞之發表,惟抗辯以前詞,是本件首應斟酌者為,上訴人系爭言詞,是否侵害到被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侵害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上訴人上開指摘之事實,證人侯西峰在本件被上訴人自訴本件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89 號)中,到庭證稱:其不認識本件被上訴人,且未在漢來飯店居間作調人等語(見該卷第48~49 頁),業據本院調取該卷證查核屬實,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在其自著「孤軍奮鬥」一書第

117 頁確實記載「我和朱安雄也有個君子協定,但朱安雄故弄玄虛,吞吞吐吐,欲言又止,外人以為我和他真有什麼默契,好像我已被搓掉了,連親民黨高層後來都相信,我真的差點被朱安雄害死」等語,伊引述此傳聞,所為之系爭言論,並非不實云云,然該「孤軍奮鬥」一書係於90年11月18日出版,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書影本在卷(本審卷54~56 頁)可稽,顯在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後,且所載內容尚與上訴人系爭言論具體指摘,被上訴人在上開時地,由侯西峰做調人,有某黑金級無黨籍候選人向被上訴人開出1 千萬,而被上訴人索求2 千萬便退選,尚在討價還價中有別,上訴人抗辯稱伊系爭言論係引述被上訴人本人之上開著作,並非不實云云,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顯見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而此不實指摘,顯然會影響選民對被上訴人品德操守產生負面評價,進而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從而上訴人系爭言論足以侵害到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五、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相同,而權利之內容及其效力,法律上有規定者,即禁止一般人之侵害,故侵害權利即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 而為法之禁止規定之違反,即為不法,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刑法上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不同。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抗辯稱伊係在接受記者正式訪問告一段落後,與記者閒聊時說出系爭言論,且有強調是聽說的,不知有在錄影會被播出,伊無對外散佈之意圖,且無誹謗被上訴人之故意,所涉誹謗罪等行為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伊所為顯非不法行為,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而本件係因慶聯電視台記者吳昭君得知本件被上訴人同日稍前召開記者會中指稱本件上訴人有2位輔選幹部到本件被上訴人那裡替本件被上訴人輔選,而去向本件上訴人求證,作錄影訪問並閒聊選情時,由本件上訴人談及上開系爭言論,已據證人吳昭君在本件上訴人被訴誹謗罪等案件中(本院94年上更㈡字第12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先後證稱:「當日訪問甲○係因當時乙○○記者會有說明甲○有2 位輔選幹部到乙○○那裡替乙○○輔選,我去向甲○求證是否有這件事,並沒有其他目的」、「在正式採訪錄影之前是有閒聊」、「(甲○是不是在你訪問主題結束後主動提出來的- 指系爭言論),我們那時候在閒聊,聊的都是選舉的話題」、「(為什麼麼會談到乙○○收取退選代價的事)當時的話題應該就是就選舉的內容在討論」、「那時候我們要訪問的主題已告一段落,可是當時我們的麥克風是架在桌上,所以之後的訪談也有收錄進去」、「就是當時是在一個聊天的狀況下,他在講之前有說『我聽說的』」等語在卷,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上訴人於選舉期間就選舉話題接受記者訪問之後記者收取麥克風之前,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對另一候選人任意為系爭之論,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顯難卸其過失之責,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否認其有過失,抗辯稱伊不必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經查被上訴人為明德高中及中山大學企管系畢業,曾擔任高雄市第3 、4 、5 屆市議員,其90及91年度所得分別為1,659,269 元及1,583,672 元,名下3筆不動產總值約為1,300,988 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稅稽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原審卷14-17 頁)可稽。上訴人為台灣大學經濟學博士,曾任台灣大學教授、中華經濟研究院研究員、全國總工會顧問、全國商業總會顧問兼委員、親民黨立法院黨團副總召等職務,現為立法委員、佛光大學教授,其90及9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13 萬4,329 元及403 萬3,623 元,亦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原審卷18-34 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上開加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各種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本件上訴人之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一有該行為,被上訴人之損害既告發生,被上訴人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可言,被上訴人縱有於同日上午10時召開記者會指稱上訴人為「白賊博士」等語,亦係另一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從而上訴人主張適用過失相抵以減免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八、另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時指稱:本件上訴人之輔選幹部王清福、莊重吉兩人已不支持本件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為「白賊博士」,愚弄媒體及選民等語;另於90年11月18日其所著作「孤軍奮鬥」一書中第111 頁再次指述:「甲○沒說真話,他自稱經濟博士,我看他應該是『白賊博士』,根本不夠格參選」、第113 頁指述:「我說他是白賊博士,實至名歸,也不算太過份」,於第123 頁中指述:「還傳說甲○很花心,到旅館偷情倒楣被抓到,出洋相不說,唯恐驚動媒體,低聲下氣的還在派出所蹲了一晚」等語,將該書公開販賣或贈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孤軍奮鬥」一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有該署93年偵字第193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3年偵字第7030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87-19

0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1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公然侮辱上訴人,並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對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被上訴人上開加害行為致本件上訴人名譽受損之各種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經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本件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相抵銷後,本件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而本件上訴人係在接受吳昭君正式訪問主題結束後,與吳昭君閒聊選情時,談及系爭言論,上訴人並不知會被播出,且有強調是聽說的,已如前述,尚難認上訴人有誹謗之故意。至吳昭君、劉元發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雖曾證稱:甲○是在我們正式訪問過程講系爭言論等語,惟劉元發只是攝影記者,並非其與本件上訴人接洽、交談,仍應以本件上訴人對證人吳昭君之安排交談之認識為準,而證人吳昭君已另證稱:係正式訪問告一段落後,閒聊情況下談及系爭言論,因麥克風架在桌上,所以閒聊內容也收錄進去等語,則吳昭君前稱係在正式訪問中談及系爭言論,應僅係其因麥克風仍架在桌上所為之主觀評價,要難採為本件上訴人係在正式訪問中為系爭言論之發表,而有誹謗本件被上訴人故意之認定。且上訴人被訴誹謗罪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認難證明上訴人有散佈、傳播之故意,判處無罪在案,有本院94年上更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在卷(本審卷187 頁)可稽,自難認本件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而有民法第339 條所定不能主張抵銷之情形,併此敍明。

九、綜上,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70萬元,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元,上訴人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十、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鄔敦俊

A K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