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曾江鑫即玄吉營造廠訴訟代理人 黃澄龍律師被上 訴 人 南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將其所承包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關於仁武加油站新建土木工程,依該合約總價百分之九十五,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四元,每月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請款。嗣工程完工後結算金額為二百四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一元,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開始施作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全部已領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未領工程款為九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上訴人並於結算明細表上簽名。詎被上訴人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為上訴人承攬福懋公司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上訴人並無轉包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且上訴人會同福懋公司驗收時,發現未全部完工,發票亦未交付,而由上訴人自行收尾。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曾同意其另承作台中市太平大樓修繕工程,負責泥作施工之許榮文工資,可由本件工程款中扣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第一項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包福懋公司關於仁武加油站新建土木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任職福懋公司之廖啟森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爭執者乃為:⑴上訴人是否將其承包福懋公司關於仁武加油站新建土木工程依該合約總價百分之九十五,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⑵被上訴人所提結算明細表內容是否真正?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全部完工,
由上訴人收尾,有無理由?⑷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許榮文工程款三十三萬元由本件工程款扣除,有無理由?爰分述之。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包福懋公司關於仁武加油站新建土木工程,依該合
約總價百分之九十五,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並已施作完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幫其施作工程,亦已完工等語甚明(原審卷第二六頁),是上訴人於本院復抗辯其並無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工地現場主任云云,委不足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為九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並提出仁武加
油站土建工程工程完工數量結算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七至一一頁),該明細表上並載有「尾款已計算清,玄吉曾」,上訴人雖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惟該結算明細表另載有「1+2+3=0000000總計 0000000×0.95=0000000 0000000-0000000(已付)=991071」之計算式,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劉麗英證稱:
(此區域是否你寫的?)是的,是我在算成本用的,上面打字部分也是我做的(即該明細表內容),也是算成本的,當時因為甲○○是現場監工,貨款是他在付,所以才將這張交給他」,「(你們有匯款或拿支票給甲○○?)是的,是先給他付一些貨款,總共一百四十五萬元」等語(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準此,上開結算明細表雖未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簽名,然業經其受僱人劉麗英證實為其所製作及交付,其內容應為真正。至證人劉麗英所證上開結算明細表係計算成本云云,惟上開內容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報酬依該合約總價百分之九十五計算,嗣工程完工後結算金額為二百四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一元,被上訴人已領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未領工程款為九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一節相符,如該結算明細表係計算成本之用,何需將已付與被上訴人之一百四十五萬元扣除,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取,上訴人否認該結算明細表簽名之真正,自不影響其內容之真正,所辯不足採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在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之範圍內即為有據(超過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上訴,本院不予審究)。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全部工程,由上訴人自行僱工收尾云云,並提出
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二紙及現金支出傳票等一本為證(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及外放證物)。惟被上訴人表示本件請求並無包括上訴人另行僱工收尾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行僱工收尾,應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台中市太平大樓修繕大樓之工資,
得由本件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出具之同意書為據(原審卷第五四頁),惟上訴人所提同意書係記載「太平小城故事修繕工程許榮文先生之工程款叁拾叁萬元整,若三上營造不支付此工程款,本人甲○○同意由玄吉營造之工程尾款扣除,此後許榮文先生概不負責」,惟被上訴人表示事後已給付訴外人許榮文工程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不需自本件請求扣除(本院卷第四八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石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