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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O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日幣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將上揭借款匯予上訴人,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詎上訴人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日幣六萬元,尚有日幣二百四十四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二百四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越部陽一郎於八十三年間為成立楊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楊安公司),乃向上訴人及其母即訴外人陳春治借款共計新台幣五百一十四萬元,訴外人越部陽一郎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匯款美金三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日幣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為清償上揭借款,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至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匯款日幣六萬元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並非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係因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債之關係,應可定性為依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適用,而兩造訂立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且被上訴人為日本國國籍,上訴人為我國籍,兩造國籍並不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在高雄簽名於借用書上後傳真至日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後始自日本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內,則上訴人發要約通知地為我國,被上訴人承諾地為日本國等情,業據提出借用書、匯款單(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為證,上訴人則抗辯係被上訴人先自日本傳真借用書予上訴人,再自日本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以履行契約,本件借貸契約之發要約通知地及契約履行地均為日本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依借用書之內容觀之,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借款要約之意思表示,縱令該借款書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於日本先予草擬後傳真予上訴人,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惟既經上訴人於高雄簽名確認後傳真至日本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該借用書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發要約地係於高雄,兩造既未約定本件準據法,且兩造國籍不同,行為地亦不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亦即以發要約通知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越部陽一郎於七十四年在日本成立ヤン.エンタ-プライズ公司,即

YANG ENTER PRISE CO.,LTD公司(下簡稱A公司),而楊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楊安公司)係於八十四年間在台灣成立。

(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及其母陳春治匯款日幣二千萬元至A公司。轉至A公司帳戶內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訴外人越部陽一郎匯款美金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十五萬零十元)至上訴人帳戶內。

(四)、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有價證券讓渡書為上訴人所書立。

(五)、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有匯款日幣二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

(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人有匯款日幣六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

(七)、借用書(原審卷第九頁)為上訴人所書立。

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日幣二百五十萬元?

(一)、上訴人於原審雖僅以兩造並無借貸關係,伊並未收受借款,借用書及匯款單

非真正云云置辯,嗣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出前揭訴外人越部陽一郎向上訴人及母借貸等情抗辯,此係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伊借款日幣二百五十萬元,當

日被上訴人將借款如數匯予上訴人,兩造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詎屆清償日,上訴人並未清償上揭借款,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日幣六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用書一紙、第一勸業銀行匯款單、上訴人日幣六萬元匯款單(原審卷第九、十、十一、十二頁)為證,而上訴人對於該借用書為其本人親簽及匯款單之真,於本院已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越部陽一郎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為籌設楊安公司,乃向

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春治借款共計新台幣五百一十四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其自其夫吳森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領出新台幣二百六十四萬元現金,交予訴外人陳春治,再由訴外人陳春治連同其本身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一十四萬元(折合日幣二千萬元),匯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等情,固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越部陽一郎向上訴人借款,並主張該筆款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春治為認購A公司增資股四百股之股款,該筆款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匯至日本駿河銀行麻布廣尾分行,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轉入A公司銀行帳戶,亦據提出A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日本駿河銀行麻布廣尾分行開立之保管證明書、A公司銀行帳戶明細各一份(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為證,而兩造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及其母陳春治匯日幣二千萬元(折合新台幣五百一十四萬元)至A公司,該筆款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入A公司帳戶一節並不爭執,自堪信該筆款項確係匯入A公司之帳戶內。且該筆匯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平成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匯至日本駿河銀行麻布廣尾分行,有該銀行之保管證明書為憑,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平成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轉入A公司銀行帳戶,亦有A公司銀行帳戶明細一份可證,經核上揭銀行保管證明書上載明:平成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銀行保管之日幣二千萬元係為購入A公司四百股股份,且每股日幣五萬元等語與A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上訴人、陳春治有價證券讓渡書相符,雖上訴人否認該A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上其印章之真正,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事證,自堪信A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為真,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春治之日幣二千萬元(折合新台幣五百一十四萬元)匯款,確係購買A公司增資之股款,並非訴外人越部陽一郎向上訴人之借款。另上訴人雖聲明傳訊證人楊志賢、張秋娟、陳春治以證明其與訴外人越部陽一郎有借款情事,惟其主張張秋娟可證明上訴人將新台幣二百六十四萬元交給楊志賢,楊志賢可證明將上訴人之新台幣二百六十四萬元及訴外人陳春治之借款共新台幣五百一十四萬元匯給訴外人越部陽一郎,陳春治可證明上訴人與陳春治將新台幣五百一十四萬元匯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云云,惟兩造對於上揭款項係匯至A公司帳戶一節已不爭執,且該款項係為購買A公司增資之股款,亦如前述,上揭證人均僅能證明匯款一事,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越部陽一郎確有借貸關係,則無傳訊必要。

(四)、上訴人又抗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訴外人越部陽一郎自日本匯款美金

三萬元,係清償上揭借款,因訴外人越部陽一郎向上訴人稱上揭匯款,若向銀行申報收入,則上訴人將繳納稅款,若申報為借款,則可免稅,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向銀行申報為借款,並簽立有價證券讓渡書,以配合訴外人越部陽一郎於日本匯款時申報股份讓渡之說云云,並提出訴外人越部陽一郎之傳真紙、有價證券讓渡書(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為證,惟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越部陽一郎匯美金三萬元予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其先前認購之A公司股份,並非償還借款等語,並提出訴外人越部陽一郎美金三萬元之匯款單(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為證,而兩造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有價證券讓渡書確為上訴人所書立一節並不爭執,且依上揭匯款單,訴外人越部陽一郎確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匯款美金三萬元予上訴人,且匯款單上載明匯款目的為股份買賣,而有價證券讓渡書之內容載明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轉讓A公司二百股予訴外人越部陽一郎,經核匯款單與有價證券讓渡書、前揭A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之內容相符,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越部陽一郎係為購買上訴人A公司之股份而匯款美金三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屬實。而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為免稅,始配合訴外人越部陽一郎簽立該有價證券讓渡書,實無股份轉讓一節,雖提出訴外人越部陽一郎傳真之手稿(本院卷第十一頁)為證,惟依該傳真手稿第一段,係載明:「US$30000已去第一勸業BANK廣尾分行處理於今天匯出,應於明天會抵達,請確認,讓渡書蓋印後先FAX給本人...」等語,該手稿之第二段始載明:「高雄市第一勸業銀行會問妳是什麼錢?銀行須向經濟部提出報告,如何答覆須先考慮好,因如果說收入,今年度收入所得會增加,稅金也同樣增加,日本是報『株』買賣,但與日本所報的無關。例如報『借款』或『借款退回』,請自行研究」等語,綜觀手稿第一、二段之內容,應認確係訴外人以美金三萬元向上訴人購買A公司之股份,該美金三萬元係上訴人買賣股份所得,為免上訴人所得增加而課稅,訴外人越部陽一郎始向上訴人建議申報為借款或借款退回,藉以免稅,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五)、上訴人復抗辯: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匯款日幣二百五十萬元(折合

新台幣七十二萬元),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係訴外人越部陽一郎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匯款,實為清償借款,上訴人為配合訴外人越部陽一郎,乃簽立該借用書,向銀行佯稱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匯款日幣二百五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七十二萬元)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之匯款單(原審卷第三

十四、三十五頁)及上訴人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第十頁)可證,而該匯款單上載明匯款目的為借款,金額為日幣二百五十萬元,核與上訴人親簽之借用書內容相符,而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訴外人越部陽一郎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及伊為配合訴外人越部陽一郎向日本銀行申報借款,始簽立該借用書等情,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該日幣二百五十萬元係訴外人越部陽一郎清償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匯款日幣六萬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內,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採。

(七)、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日

幣二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訴人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日幣六萬元,尚有日幣二百四十四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二百四十四萬元及自借款到期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色嬌

法 官沈建興法 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高惠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