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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一小段第688 地號上建物即建號8377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室編號73號停車位(位置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一小段第688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51,及其上建物即建號8377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6 樓房屋原係訴外人吳勇霖所有,並在該大樓地下室附有編號73號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位置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嗣該房地依序因買賣而變更為訴外人蔡秀瑛、謝作程所有,並由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相當每月新台幣(下同)2 千元之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及自92年12月17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 千元之判決(就金錢給付部分,則於本院減縮不為請求)。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係位於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之公共空間,並無獨立之產權登記,本質上為使用權,應屬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自應由共有人協議其使用方式,而不須隨同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且伊早於

88 年9月27日即以65萬元向被上訴人之前手蔡秀瑛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占有(伊妻方春鸞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故被上訴人雖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並未因而當然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無權排除伊之占有使用,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前即已知悉伊占用之情事,顯非善意之第三人,自無保護之必要,其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並已辦理登記完畢,其中系爭房屋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8567號)之應有分為1 萬分之65,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審92年度執字第7535號執行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有

是否購買機械式停車位及平面車位而不同之情形,其中購買機械式停車位者,其應有部分比例增加1 萬分之14,購買平面車位者則增加1 萬分之30,此有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謄本及地下室車位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7~31頁,原審訴字卷第42~58頁及本卷第63~71頁)。

⑶上訴人之妻方春鸞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停車位自

88年9 月間起即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前手蔡秀瑛買受而占用。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能而得排除上訴人之占用。

⑵上訴人得否以其已向蔡秀瑛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對抗被上訴人。

四、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所明定,故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並得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增加比例之登記,而未買受停車位者則不予增加,且地政機關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一建號為登記,詳列各區分所有人之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而均得使用,如該停車位之登記方式係採有購停車位者增加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者,即應由有購買停車位者,依其購買之權限範圍為專有使用,未經登記有購買停車位者,就該停車位空間即無專有使用之權能,以表彰其應有部分比例之不同,並符合各區分所有人間權利義務之具體內涵(現停車位之登記實務上,有不論有無購買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均一律相同者,亦有就停車位部分另設一獨立建號,而由有購買停車位者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無應有部分之登記方式)。

五、本件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有是否購買機械式停車位及平面車位而不同之情形,其中購買機械式停車位者,其應有部分比例增加1 萬分之14,購買平面車位者則增加1 萬分之30,此有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謄本及地下室車位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7~31頁,原審訴字卷第42~58頁及本卷第63~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屋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8567號)之應有分為1 萬分之65,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該登記內容所示,並經與同棟大樓其他樓層室內面積相同房屋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對照結果,同號

7 、10、11、14樓有購買機械式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 萬分之49;同號8 、13樓未購買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僅為1 萬分之35;同號12樓有購買平面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與系爭房屋相同,均為1 萬分之65(見原審第43~52頁),顯見系爭房屋係附有平面停車位,且所附之停車位為系爭停車位,此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該停車位原則上即應隨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而移轉,而由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者一併取得其權利,自此意旨觀之,此形式之停車位產權登記方式,其權利態樣既幾與另編一獨立建號登記之停車位登記方式無異,則其權利保障方式自宜相同,均應以取得該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者為權利人,並得據對抗第三人,較為合理。

六、又原所有人若將此停車位之權利讓與同一大樓之他區分所有人,原則上固非法所不許,然如於讓與後並未一併將表彰此停車位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移轉,使買受者取得相對應之應有部分比例,自不得據以對抗信賴登記而買受該應有部分比例之第三人,以維持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及交易安全,並不致因當事人間私下之意思表示而影響法定登記之效力,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既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而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可採信,且既係因登記而一併取得表彰停車位之應有部分,自不因買受前是否已知悉上訴人之占用而有影響。上訴人雖向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蔡秀瑛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然既未就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即難認已取得完整之權限,自無從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至其因而所受之損害,是否得依原停車位買賣契約向蔡秀瑛請求賠償,係屬另一問題,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酌,併予說明。

七、系爭停車位現由上訴人出租第三人使用中,為其所不爭執(租金自93年7 月起則已改由被上訴人收取,兩造並同意待本院判決應由何人取得產權後,再確定實際應歸何人取得),則就法律意義而言,系爭停車位應認仍由上訴人占有中,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停車位屬使用權性質及其已向蔡秀瑛買得而有權使用等情,既因與系爭停車位之屬性不符,且其買受之使用權利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不須返還,自不足採。原審據此命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交還之系爭停車位,雖載明為地下室編號73號之停車位,然就其所在確實位置則未為具體標明特定,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履勘現場後,已經由兩造具體指明,並經地政機關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附圖斜線所示),爰經被上訴人之補充聲明一併予以具體確定而載明於主文。另就原判決命上訴人自92年12月17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 千元相當租金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此部分請求,故一併主文中為減縮之記載,均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