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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複代 理 人 李錦臺律師被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複代 理 人 鍾美馨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即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占用面積為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無權占用之租金利益,而租金利益則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七百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爰請求: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關於第二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高雄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均得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僅有五年,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土地原為公有墳場,數十年來經上訴人及其他占有人先後將無主孤墳遷移、整理後,始呈現目前尚可供人居住之現狀,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地,利用價值較附近土地乃住商用地為低,自應斟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增值改良者及與墳墓為伍之客觀事實,補償金計算標準以每平方公尺九千元之年息百分之三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七百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即在其上建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占用面積為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三九頁),並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上確有磚造或鐵架烤漆浪板搭建之房屋、屋內堆置物品等占用事實,有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七張、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市地鎮二字第○九二○○○七五九五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二八、九二頁),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爰就此部分論述之。

四、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另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被上訴人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審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於同日繫屬於法院,而自該日起回溯五年之始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故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範圍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上訴)。

㈡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經查,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故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七百元,此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四一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以高雄市市有基地租金率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八一高市府財四字第二九五六八號函為證(原審卷第五○頁),並未逾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之上限年息百分之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向仁愛三街,附近均為住宅,離高雄市○○○路之大馬路僅一百公尺,北側有墳塚二座,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三頁),是系爭土地雖地目為雜,且有墳塚二座,惟面向仁愛三街,且地處三多商圈附近,至為熱鬧,而占用面積達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廣,以月租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一元觀之,即已考量上開情事,並無過高情形,職是,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為適當,上訴人抗辯以每平方公尺九千元之年息百分之三為適當云云,委不足採。至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土地手抄本登記簿謄本,以證明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之變遷,乃係原有用途為墓地,經上訴人之管理、改良,致使土地增值云云。惟上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上仍有墳塚之情形,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浪板屋,並無使用執照,難謂有利當地之經濟發展而使土地增值,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其聲請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無必要。

㈢綜右所陳,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利益,總計一百零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未據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 官 黃金石~B2 法 官 吳登輝~B3 法 官 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FO~T32┌────────────────────────────────────────────────┐│附表: │├────────────────────┬───────────────────────────┤│使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率 ×占用年數 = 不當得利金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 │14700 × 281㎡ × 5% × 2/365 = 1132 │├────────────────────┼───────────────────────────┤│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14700 × 281㎡ × 5% × 8/12 = 137690 │├────────────────────┼───────────────────────────┤│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14700 × 281㎡ × 5% × 4 = 826140 │├────────────────────┼───────────────────────────┤│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 │14700 × 281㎡ × 5% × 1/2 = 103268 │├────────────────────┼───────────────────────────┤│總 計 │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貳佰叁拾元 │└────────────────────┴───────────────────────────┘

裁判案由:清償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