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甲○○○(即劉美琴)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15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0年11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伊依上訴人指示,如數匯入上訴人之夫黃水心(曾改名為黃宏澤,嗣又改為原名)在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限2 個月,利息為月息七厘半。詎上訴人未清償本息,經伊屢次催討,上訴人延至89年6月19日始交付2 紙經黃水心背書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均為黃清溪、票載發票日均為89年12月19日、付款人均為梓官鄉農會,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為憑,雙方並就80年11月19日起至89年
6 月19日止之利息部分,協議給付20萬元,由黃水心於89年
7 月5 日簽發並交付伊面額20萬元、到期日90年7 月19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憑。詎伊屆期提示上開票據,均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8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0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約定按月息2 分半計息,伊於81年2 月間即已還清借款40萬元,因當時雙方關係良好且係親戚,故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字據。而系爭支票及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多次前往渠等住處騷擾,指伊夫黃水心溢收土地投資款40萬元,黃水心不堪其擾而暫時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票據,言明若查無溢收情事即應返還該票據,故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0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40萬元,由其依上訴人指示,如數匯入上訴人之夫黃水心(曾改名為黃宏澤,嗣又改為原名)在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限2 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一節。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其於81年2月間已將現金40萬元攜至被上訴人服務之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赤崁辦事處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以伊清償40萬元後,被上訴人至伊家,告訴黃水
心說伊清償之款項,被上訴人拿去借給黃金吉,被黃金吉倒債等語,並舉證人黃水心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告訴我說他討回的40萬元被黃金吉倒了云云為據(見原審卷第97頁)。
惟查被上訴人曾以黃水心溢收其投資款40萬元涉嫌詐欺為由,對黃水心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949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黃水心於該案經檢察官發交警局調查時陳述:「..乙○○至我家,告訴我他急需用錢要我3 日內歸還40萬元,我太太就向友人借,隔2 日就將40萬歸還給他」(見上開偵查卷第4 頁),及於該案偵查中供承:「他(指被上訴人)說他被黃金吉倒錢,我就叫我太太還40萬元現金」「...是因為他(指被上訴人)急著要,才提前還」(見上開偵查卷第70頁背面、
71 頁 背面),均有筆錄記明可按。是黃水心於上開另案係供稱被上訴人告以遭黃金吉倒債,急需款項,要求伊盡速償還系爭40萬元借款等語,並非供稱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40萬元後,經被上訴人告知該筆款項遭黃金吉倒債等語,足認黃水心於本件原審所為證詞顯與其於上開另案所述情節不符,自非可採。上訴人雖以黃水心於上開另案所為供述與在本件原審所證情節相同,非如上開偵查筆錄所載云云,並聲請訊問黃水心或調取上開偵查卷錄音帶勘驗,以為證明。惟查上開偵查案錄音帶已於92年6 月16日移該署總務科消音,有該案所附偵查錄音帶存放袋載明可稽,而縱使黃水心經本院通知到庭證稱其於另案未為如上開偵查筆錄記載之陳述,亦不足推翻上開偵查筆錄記載之真正,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至黃水心於原審另證述:..我太太是到赤崁農會(辦事處)還錢給被上訴人,因為我太太「剛好」去那裡買菜,車子停在農會門口,是拿現金給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惟上訴人陳稱其係一個人至赤崁農會辦事處向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現金云云,可見黃水心並未在場見聞上訴人清償債務;且現金40萬元,數額不小,衡情不可能於買菜時隨身攜帶,黃水心證稱上訴人外出買菜時,停車在被上訴人服務之赤崁農會辦事處,因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40萬元清償債務云云,有悖常理,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以伊借款40萬元如未償還,被上訴人早應起訴請求
伊清償借款,而非先以黃水心故意溢收款項涉犯詐欺罪,對黃水心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另提起民事返還溢收款之訴,迨受敗訴判決後,改提本件訴訟云云。惟查黃水心於上開另案被訴詐欺案偵查中就被上訴人指訴系爭40萬元係黃水心向被上訴人超收之投資款一節,供稱:完全是誤會,..當時金錢往來,均由伊妻負責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 頁),並舉上訴人於該案證述:系爭40萬元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及其於原審亦證述系爭40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是被上訴人誤以其匯入黃水心帳戶之系爭40萬元係黃水心溢收之投資款,而先對黃水心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另提起民事返還溢收款之訴,迨受敗訴判決後,改提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先前未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謂上訴人已清償系爭40萬元借款。
㈣又系爭支票係經黃水心背書並於89年6 月間交付被上訴人,
系爭本票則係黃水心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且該本票上經黃水心記載「該票款係補貼武吉40萬元自民國80年11月19日起至
89 年6月19日止利息(至付款日止不得再計利息)」等事實,均為上訴人及黃水心所不爭,上訴人雖舉黃水心於原審及上開另案偵查中之證詞,辯稱系爭支票及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多次前往伊住處騷擾,指黃水心溢收土地投資款40萬元,黃水心不堪其擾而暫時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票據,言明若查無溢收情事即應返還該票據,故與本件借款無關云云。惟黃水心對於被上訴人指訴其溢收投資款40萬元一節,陳稱係屬誤會,該40萬元係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已如前述,且黃水心於上開另案偵查中另供述:「(問:既然已拿投資金額,何以開40萬支票給他?)那是我太太另外向他借的,與土地款沒關係。」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0頁),足認系爭支票2 張40萬元,確係上訴人之夫黃水心為清償其妻即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貸40萬元而交付被上訴人甚明,自不得以黃水心於原審及上開另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支票及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催討投資款所交付,而謂與本件借款無關。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借款有支付利息之事實,而黃水心於上開另案偵查中已供稱系爭支票到期前(指票載發票日89年12月19日)未交付任何利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4 頁背面),參以系爭本票上經黃水心記載該票據係補貼被上訴人40萬元自80年11月19日起至89年6 月19日利息等情,核與系爭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及被上訴人所稱其受領系爭支票時與上訴人就延遲利息給付達成協議之日期相符,足見至89年6 月19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40萬元,尚未清償,且約定以系爭本票款20萬元支付該借款自80年
11 月19 日起至89年6 月19日止之利息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亦與本件借款無關,伊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40萬元及自80年11月19日起至89年6 月19日止之利息2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8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