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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梁智豪律師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4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訴外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證券營業員即訴外人丁○○之邀,於民國86年12月間在金鼎證券開戶委託買賣證券,並於同年月22日在該金鼎證券配合交割之銀行即上訴人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有6 筆存款(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因上訴人所屬職員疏未經比對印鑑卡,而於取款單印文與原留印鑑不符之情形下,由第三人之訴外人丁○○盜領,上訴人之清償不生效力,兩造之消費寄託契約係屬未定期限,得隨時請求返還,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又上訴人就其行員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應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備位依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0000000 元及自9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存、提款事宜,均委由訴外人丁○○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未曾自行處理,訴外人丁○○領取上揭款項,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同意,訴外人丁○○代理領款轉帳之行為,自應及於被上訴人本人,縱令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丁○○領取上揭款項,被上訴人應知悉其存款變動及訴外人丁○○以其名義代理提款、轉帳之行為,既未立即提出異議,使上訴人確信訴外人丁○○已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訴外人丁○○各於87年9 月3 日及88年12月10日分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帳戶485000元,被上訴人之女李佳宇設於上訴人之帳戶100000元,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已生清償效力,且上揭款項係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抵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以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 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在訴外人金鼎證券買賣股票之交割銀行,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間在該金鼎證券開戶委託買賣證券,並於同年月22日在上訴人開立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嗣訴外人丁○○於89年3 月24日代被上訴人辦理全行收付之通儲申請,被上訴人並於

91 年7月10日自行申請補發帳戶存摺。

(二)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存款,經訴外人丁○○於87年8 月

28 日 提領244030元,87年9 月3 日提領241000元,87年10月29日提領176518元,88年12月10日提領100000元,88年12月21日提領143364元,89年1 月6 日提領99142 元(下簡稱系爭6 筆款項,共計0000000 元),並於89年3 月24日提領600030元,轉帳匯入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以上7 筆提款之取款憑條上均蓋用與被上訴人原留存印鑑(篆文字體)明顯不符之印文(楷書字體)。

(三)訴外人丁○○於87年9月3日提領上揭241000元後,於同日匯款485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內。

訴外人丁○○於88年12月10日提領上揭100000元,將之轉帳存入被上訴人之女李佳宇設於上訴人之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就訴外人丁○○之提款行為是否應負代理權授與或表見代理之責任?

(二)訴外人丁○○之受領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承認或為該債權之準占有人?

(三)上訴人就訴外人丁○○就系爭485000元及100000元之轉匯及存入得否主張清償效力? 或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訴外人丁○○之提款行為是否應負代理權授與或表見代理之責任?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均委由訴外人丁○○全權負責,被上訴人未曾親自處理,訴外人丁○○之提款行為,均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訴外人丁○○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之提款,其中87年9 月3 日提領241000元,並於同日匯款485000元入被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內,其中88年12月10日提領100000元,轉帳入被上訴人之女李佳宇設於上訴人之帳戶內,其中89年3 月24日提領600030元,全數匯入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知悉存款變動,即知訴外人丁○○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理領款轉帳之行為,被上訴人未即提出異議或反對,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曾授權訴外人丁○○領取系爭6筆款項,亦未授權訴外人丁○○匯款10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女李佳宇之帳戶內及匯款48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雖授權訴外人丁○○於89年3 月24日提領600030元匯至被上訴設於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但被上訴人不知訴外人丁○○係以印鑑章不符之印章提領,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之責等語。

2、經查,訴外人丁○○提領系爭6 筆款項,均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提款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並有證券存摺、證券成交資料、股票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7至60頁),且系爭6 筆提款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的印章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原存印鑑不同,足認訴外人丁○○提領系爭6 筆,未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訴外人丁○○自非受領權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丁○○於89年3 月24日提領600030元匯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時,丁○○亦未使用被上訴人之原存印鑑,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丁○○為系爭6 筆提款云云。被上訴人固承認授權訴外人丁○○於上揭時間提領600030元,然陳述不知訴外人丁○○如何提領,係事後被上訴人始發現該筆取款憑條上之印章與印鑑章不符,因被上訴人認為無損失,故未列入請求等語,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丁○○以非印鑑章之個人印章提領款項,自未能僅憑被上訴人曾委託丁○○提領上揭600030元,未使用原印鑑章等情,遽認訴外人丁○○以非印鑑章之個人印章提領系爭6 筆款項,均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為。上訴人所辯,無法採信。

3、又查,銀行取款依通常規定須持用存摺並加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始得為之,系爭6 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均未蓋用系爭帳戶之原留存印鑑,被上訴人就系爭6 筆款項並無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訴外人丁○○雖於87年9 月3 日匯款485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帳戶,並於88年12月10日提領100000元轉帳入被上訴人之女李佳宇帳戶內,訴外人丁○○於本院證述: 伊匯款485000元至被上訴人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帳戶,係被上訴人賣股票所得,485000元與87年8 月28日提領244030 元及87年9 月23日提領241000元是不同的二筆,又因伊曾偷賣被上訴人之女李佳宇之股票,嗣被上訴人委託伊賣李佳宇之股票,伊乃於88年12月10日偷偷將100000元匯入李佳宇帳戶內,當作是賣股票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3頁),則訴外人丁○○上揭485000元及100000元之匯款,係分別作為被上訴人及李佳宇賣出股票所得,足見被上訴人取得485000元及李佳宇取得100000元,係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而受給付,被上訴人自無法發覺有異,亦無法得知訴外人丁○○有以其名義代理領款轉帳之行為,被上訴人未立即向訴外人丁○○提出異議、反對或向上訴人要求查明帳戶現狀,並未使上訴人相信訴外人丁○○已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之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丁○○之提領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丁○○為上揭提款行為,亦無使上訴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丁○○之行為,被上訴人就訴外人丁○○之提款行為自不負代理權授與或表見代理之責任。

(二)訴外人丁○○之受領是否經被上訴人承認或為該債權之準占有人?

1、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關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存款客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

2、經查,訴外人丁○○係未提出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或持被上訴人未註銷之舊有存摺,再將以肉眼得以辨視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印鑑不符之印章,蓋於上揭取款條上,持以向上訴人提領系爭6 筆款項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而上訴人之職員於訴外人丁○○為上揭提領時,疏未查對取款條上之印文等情,並據證人薛玉鈴於原審證述稽詳(原審卷第114 頁),並有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印鑑卡、系爭帳戶支出存入明細、取款憑條為證(原審卷第13頁、第17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訴外人丁○○持蓋有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印鑑不符之印文之取款憑條,向上訴人提取系爭6 筆款項,上訴人之職員於一般人以肉眼均得辨視印章不同之情形下,讓訴外人丁○○轉帳或取款,顯與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提領作業即存戶取款應憑存摺及取款憑條,並加蓋存戶原留印鑑之規定不符,依上揭說明,訴外人丁○○並非系爭債權之準占有人,且被上訴人亦未承認訴外人丁○○受領系爭6 筆款項,訴外人丁○○就系爭6 筆款項之提領,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訴外人丁○○就系爭485000元、100000元之轉匯及存入,上訴人得否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 或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

1、訴外人丁00000000元之匯款是否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

(1)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仍有清償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而所謂債權人因而受益,當視第三人受領清償之數額,是否在其應自債權人受領清償之範圍內,及是否即以受領之清償,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為斷。

(2)本件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丁○○提於87年9月3日提領241000後併與自訴外人王瑞民帳戶提領之0000000 元分別轉帳匯入485000元被上訴人帳戶及訴外人江世芳、曾茂榮、方素蘭等人帳戶內,因認被上訴人於其受匯入之485000元即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查訴外人丁○○係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之241000元,並自訴外人王瑞民帳戶提領之款項後,轉匯至訴外人曾茂榮、方素蘭二人戶內,而被上訴人所有高雄銀行轉入之485000元,係由訴外人王瑞民所有帳戶(0000000)轉 出等情,此有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2 至125 頁),是匯入被上訴人設高雄銀行帳戶內之485000元既由訴外人王瑞民,而非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轉出,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存款而受償之情形。

(3)況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匯款485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鹽埕分行之帳戶內,是被上訴人出賣股票所得,被上訴人要伊匯入,485000元與241000元及244000元是不同的二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縱有自訴外人丁○○處獲得485000元,然此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而得,與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存款予訴外人丁○○之行為並無關連,且訴外人丁○○之受領清償亦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所用,被上訴人受領未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抗辯該訴外人丁○○已匯款48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云云,委無足採。

(4)又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丁○○於87年9月3日匯款485000元至被上訴人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內,係為消滅其對上訴人銀行之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因其使用被上訴人之特帳戶,致被上訴人享有訴外人丁00000000元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債權,自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債務,於前開金額之範圍內抵銷云云。惟查,若訴外人丁○○係為填補之前盜領自系爭帳戶之存款,則自應將該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而非存入被上訴人之其他帳戶,足見訴外人丁00000000元之匯款,並非填補之前盜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241000元及244000元,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丁○○並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亦與兩造間之消費寄託並無關聯,上訴人無從直接與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

2、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丁○○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後轉存入被上訴人之女李佳宇帳戶,是否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可否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

(1)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丁○○於88年12月10日提領100000元後即轉存入被上訴人之人頭戶即其女李佳宇之帳戶內,應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訴外人丁○○受領系爭100000元款項後,既係將之存入訴外人李佳宇之上開帳戶內,該存入之款項僅得由該帳戶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李佳宇始得領取,而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從受有任何利益,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

(2)且縱訴外人李佳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該筆存款之利益,此乃訴外人丁○○對訴外人李佳宇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上訴人無法據此主張對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之債務主張抵銷,上訴人抗辯上揭款項得係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取。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據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上揭6 筆款項共計0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行員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應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則無庸予以審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訴外人丁○○所為之系爭6 筆付款,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清償之效力。訴外人丁○○匯款485000元予被上訴人及100000元匯款予李佳宇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此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而抵銷,亦無足取。則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後段、第59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6 筆款項共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受不判決,上訴人願以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 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不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自無庸另改定擔保物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