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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戊○○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0年間承租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面積3,165 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未辦保存登記、面積246.9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之1 之錏板造廠屋1 棟(下稱系爭廠房)。嗣被上訴人於86、87年間與相鄰土地地主共同組織高雄市第三十○○○鎮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憲德重劃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理事,辦理包括系爭土地之重劃。詎被上訴人竟於憲德重劃會查估土地改良物後,向重劃會謊稱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致重劃會誤將被上訴人認係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並登載於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上,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廠房拆除後,冒領上訴人應領系爭廠房之拆遷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382,640 元。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之補償金,應給予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顯見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憲德重劃會之權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重劃會受損害。而上訴人係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得請求憲德重劃會給付系爭廠房之拆遷補償費,自為重劃會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憲德重劃會1,382,64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憲德重劃會1,382,640 元,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憲德重劃會之債權人,亦未證明憲德重劃會陷於無資力及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被上訴人領取拆遷補償費日期為90年

1 月間,算至92年1 月間已滿兩年,而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提起本訴,則本件憲德重劃會對於被上訴人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憲德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本即有發放拆遷補償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既因拆遷土地改良物而獲得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提出拆遷補償費清冊記載之建築改良物(下稱拆遷改良物),係座○於○鎮區○○段第

736 之1 、740 、748 地號土地上,而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承租同段第748 地號土地,衡情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廠房即與座落於上開3 筆土地上之拆遷改良物不符,堪認系爭廠房與拆遷改良物並非相同之建物。再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倘若屬實,則上訴人自應從79年間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始符常理,惟按系爭土地及其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 號(下稱民壽街建物),係訴外人乙○○於79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而來,至上訴人則遲至84年11月9 日,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及民壽街建物,顯見上訴人不可能於79年間原始建造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此外,被上訴人自79年間起即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民壽街建物出租乙○○,其後,並於84年間至86年間出租包括上訴人、乙○○等在內之承租人,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亦擁有建築物,而該民壽街建物即為拆遷改良物,從而,被上訴人自憲德重劃會領取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即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末者,憲德重劃會於89年12月26日公告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既認定拆遷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受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倘爭執其為真正受領權利人,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公告期間3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惟上訴人並未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依法已喪失責問權,要不得於事後再行爭執,顯見上訴人非拆遷改良物之受領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承租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憲德重劃會於89年12月26日公告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1 個月後,將拆遷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發放於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提出公證租賃契約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各1 件附卷可稽,固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惟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有權領取本件拆遷改良物補償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為拆遷改良物補償費之受領權利人,而可對於憲德重劃會主張拆遷改良物補償費債權?又憲德重劃會是否因為拆遷改良物補償問題,而對於被上訴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分述如下。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間向當時承租人乙○○分租系爭土地

,在上開土地建造系爭廠房,為原始起造人,並以顏壽明名義申請門牌號碼等情,固據證人陳雄姿證稱:因我跟上訴人在79年底向被上訴人4 人承租土地,承租土地之後,包括上訴人跟我們一起搭廠房,上訴人搭的廠房就是補償清冊編號七的建物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證人乙○○亦到庭證述:我共承租四筆地號。我承租之後,有分租給別人,我自己使用300 多坪。我有分租給丁○○,79年就有分租了,丁○○租了之後,有搭蓋鐵皮屋,地址是民瑞街,但是門牌號碼忘記了,丁○○有申請門牌號碼,原始起造人就是丁○○,他蓋鐵皮屋是作工廠使用。我租地到86年底,沒有簽約再延半年,所以是到87年6 月等語(本院卷第90頁),且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於93年11月12日以高市鎮戶字第0930008938號函,附送門牌證明書及顏壽明申請系爭廠房之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

惟上訴人係84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4年12月14日起至86年12月13日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至15頁),而依該租賃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本租約期滿或終止,乙方(即承租人)搬遷後,若有留置建物、地上物、工作物或其他設施物品置於租賃物內,而不移去者,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出租人)處置,乙方不得異議。」,因此,系爭廠房縱為上訴人所建造,然未辦理保存登記,依上開約定,租期屆滿上訴人搬遷後不移去者,視作廢棄物,任憑被上訴人處置。

㈡上訴人雖主張,租賃契約延長至87年6 月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其於租賃契約將屆滿時,於86年10月,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承租人,表示租期屆滿後不擬續約,承租人應於86年12月14日前共同將租賃物騰空遷出,回復原狀返還;又於同年12月17日發函催告依約騰空返還;再於87年3月第三度發函催告,要求全部在3 月31日前返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律師函3 份可證(原審卷第84至86頁),且上開

3 次催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雖提出支票2 紙(原審卷第158 頁),表示係兩造租約延至87年6 月所支付1 至

6 月之租金云云,然該支票金額各為177,000 元,與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14,888 元並不相符,且使用土地之代價並非限於給付租金,其他如無權占有給付不當得利之使用利益等均有可能,尚難僅憑該2 紙支票即認兩造租約有延至87年6 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至證人陳雄姿雖證稱:真正租到87年6 月,到87年6 月之前都有付租金云云(原審卷第102 頁),惟上訴人給付之款項與租金數額並不相符,業如上述,是其證述尚不足證明兩造有延長租約之事實。㈢上訴人又主張,上開租賃契約第8 條係為回復原狀之約定,

並非讓與系爭廠房所有權之約定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筆錄為證(原審卷第53至58頁)。惟該約定所謂租期屆滿,留置之建物、地上物等不移去者,視作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置,承租人不得異議,其意旨已明確表明承租人同意拋棄該建物、地上物之權利,並任憑出租人處置,則出租人處置方式不限範圍,不論拆除或取得其他權利,在所不問。是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搬遷後,即應已拋棄系爭廠房之權利,自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更無請領補償費之權,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僅為回復原狀之約定云云,委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廠房乃係上訴人所有,因未保存登記,

他人無法取得所有權,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等,依憲法第15條、第142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因未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等,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取。

㈤上訴人再主張,其於87年6 月搬遷時,即已拆除系爭廠房云

云,並舉證人李偉誠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曾於87年6 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等語,惟證人李偉誠復稱:該87年6 月間拆除,係開庭前上訴人告知其在87年6 月拆除等語(均見原審卷第178 頁),足徵李偉誠證述事項係來自於上訴人之告知,其證述即難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搬遷時,即已拆除系爭廠房一節,並無足取。

㈥又系爭土地因高雄市政府無意主辦重劃,而由地主自辦重劃

,於87年5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高雄市○○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並於88年2月21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成立「高雄市第三十○○○鎮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建會」及推選理監事,同年4 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備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6年11月28日八六高市地政五字第17346 號函、87年5 月1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5317 號函、88年4 月14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9707號函可按(原審卷第87至8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2頁),堪信為真正。又該重劃區於87年籌備會期間,委託禾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至現場進行實地測量,並依據測量地上物結果編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概估表,並附於重劃計劃書送高雄市政府核准通過,該期間並無建物所有權人之清查,僅就建物數量予以清查,該重劃會於88年5 月20日編制本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並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人,而編制補償清冊時,上開建物均已空置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重劃會90年3 月7 日憲重字第

230 號函足參(原審卷第119 至120 頁)。顯見憲德重劃會於88年間始成立,而清查重劃區地上物,雖於87年籌備期間進行,惟迄88年5 月20日始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人,是時上訴人早已搬遷,並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放棄系爭廠房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拆遷改良物為系爭廠房,並為上訴人所原始建造,應取得補償費受領權利,即不足採。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向憲德重劃會函查,補償清冊編號七座落位置及門牌號碼為何?重劃會是否於87年籌備期間,即委託禾益公司實地測量,編制地上物拆遷補償概估表?上開重估為何僅清查建物數量,未清查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或已為該重劃會上開函文所明載,或調查結果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

㈦準此,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拆遷補償費,係根據憲德重劃會確

定其為所有權人,而領取拆遷補償費1,382,640 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侵害重劃會權利,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向憲德重劃會領取上開補償費,應對於該重劃會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憲德重劃會1,382,640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亦無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與本院認定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資料,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判斷,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