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民國92年7 月9 日,選任上訴人擔任伊刑事訴訟程序之辯護律師,而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約定自偵查程序起至法院第三審訴訟終結止,報酬總計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嗣於92年9 月12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上訴人受委任辯護之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故上訴人因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所受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程序之報酬90萬元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90萬元,及自92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契約實際受委任範圍包括蘋果星球公司及其子公司等關係企業之所有員工關於刑事案件之辯護暨公司所有營業活動之處理與諮詢服務在內,舉凡自檢警調偵訊、搜索、扣押之到場維護保障、出庭辯護,參與公司股東大會、研究案情、諮詢討論等均為委任之範疇,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以單一審級區隔劃分計費,充其量僅能以件計酬,而每一件數則又以單一之訴訟程序或各自單獨遞出委任狀張數為計算單位。系爭委任契約係約定總包工制,上訴人並已將其中25萬元給付郭宗慶,作為仲介佣金之酬庸。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明定,「本案如因當事人之和解或訴訟之撤回或捨棄而終結,或委任人終止本約者,約定之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委任人均當照付」,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 款亦載明,「委任後,如受任人已開始辦事後,委任人即不得藉口任何理由解除或中止(應為終止之誤)契約,否則所約定暨已付之委任酬金仍須照付」,詎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並要求退還酬金,被上訴人無任何違約、過失或怠惰等情事,無論依約、依律師公會章程規定或依市場行規,被上訴人請求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為無理由。且縱使應返還,亦應將郭宗慶所退還之25萬元扣除,上訴人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於92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並給付
上訴人120 萬元酬金,此有系爭委任契約為證(原審卷第31頁)。
㈡上訴人所涉犯之刑事案件迄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上訴人並
曾於檢調實施偵查時(含搜索、扣押、訊問等),到場從事辯護事務。
㈢系爭委任契約乃郭宗慶仲介而簽訂,上訴人曾給付郭宗慶25萬元報酬。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委任事務為總收酬金制,或分收酬金制?㈡上訴人有無同意終止委任?㈢如終止委任,上訴人已履行之委任事務範圍為何?酬金是否
仍須照付?㈣上訴人交付居間人郭宗慶報酬25萬元,郭宗慶是否交付該報
酬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可否主張扣除?
五、經查:㈠上訴人為律師,並為高雄律師公會之會員,依律師法第37條
規定,自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又據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規定,律師受當事人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可分為:分收酬金、總收酬金、按時計算酬金三種辦法。本件被上訴人因其涉犯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委任上訴人為辯護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所載,「辦理程度:自偵查時起至審判終局判決時止」、「總收酬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等語,是上訴人受任範圍應係自偵查時起至第三審終局判決時止,應可認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以件計酬,而每一件數則又以單一獨立之訴訟程序或各自單獨遞出委任狀張數為計算單位,上訴人實際上除搜索9 處曾到場外,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出庭1 次,到場關照2 次,另於召開股東大會時,亦列席見證1 次,出席85層大樓之66層凌晨祕密會議,其他樓層及四維路咖啡店研究案情會議2 次,至市調站關切員工被傳喚、整理被扣押文件簿冊1 次,共計件數多達17次云云,惟自上開契約觀之,尚無法區分各項事務之委任費,且如採分收酬金制,上訴人應分次向被上訴人請領各次之酬金,而非一次領取全部之酬金,因此,系爭委任契約係採取總收酬金之辦法,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㈡再據兩造所提出之上訴人於92年9 月16日新興郵局第10220
號存證信函已載明:「已經本律師(即上訴人)當面表示同意終止契約,但拒斥退費,但在為使不傷貴我雙方和氣下,再度就退費一節,於九月十二日下午在謝仲瑜律師之協調無結果時,終止契約之合意即已成立生效」等情觀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提議,表示同意,僅就是否退還委任報酬一事有所爭議而已,是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應可認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云云,顯無足採。
㈢按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10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
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為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系爭委任契約之總收酬金為120 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偵查階段、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程序辯護事務,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於偵查庭到庭執行辯護事務,或搜索現場處理相關辯護事務等,充其量僅為辦理刑事案件中偵查階段辯護事務之一部分,而兩造既於偵查終結前,即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契約本旨及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酬金僅限於偵查階段而不及於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程序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其委任報酬自應以30萬元為度。至上訴人雖抗辯,所謂偵查階段,其法律事務之繁及其重要性又豈是區區的第一、二、三審級辯護工作之簡易所能比擬云云。惟刑事第一、二、三審所進行之調查證據、交互詰問、違背法令之上訴等審判程序,其重要性及繁複性未必比偵查程序簡易,甚有過之,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另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固有「本案如因當事人和解或訴訟之撤回或捨棄而終結,或委任人終止本約者,約定之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委任人均當照付」,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 款亦有「委任後,如受任人已開始辦事後,委任人即不得藉口任何理由解除或中止(應為終止之誤)契約,否則所約定暨已付之委任酬金仍須照付」等語,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受任人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縱有不得撤銷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裁判意旨參照)。職此,被上訴人據此規定終止契約,卻因特約而不得請求尚未完成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酬金,則無異強制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委任契約,而限制其行使權利,上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是以,上開條款既為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乃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為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主張上開條款之約定無效一節,即堪採取,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酬金不得退還云云,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委任報酬,其中25萬元交
予仲介人郭宗慶,而郭宗慶業已退還被上訴人,應予扣除,此部分金額應予抵銷云云,查上訴人已自承:郭宗慶退還被上訴人之25萬元,係其為私人情誼而交付郭宗慶作為仲介佣金之酬庸性質等語,證人郭宗慶亦證稱:曾律師有給我25萬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95頁),故此25萬元顯係上訴人與郭宗慶間成立居間所給付之報酬,至為明甚。至郭宗慶嗣後將2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乙事,固經證人郭宗慶證稱:兩造曾試行和解,伊有在場,伊聽到秦振武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證實被上訴人有收受伊所退之25萬元…,秦振武告知該25萬元要扣掉等語(原審卷第97、99頁),而證人童炯翰亦證稱:伊有基於友誼出面協調,…在現場有提到如果上訴人未退還51萬元,此一和解條件就不算數,郭宗慶有告訴秦振武要將他所退還之25萬元扣除,秦振武也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21、122 頁),是以,郭宗慶係先將2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之後,兩造於協調如何退還委任報酬之場合,始提及應否扣除該25萬元之事,是該同意扣除之表示應係兩造於訴訟外和解時所為之讓步,其後和解既未達成,委難認上訴人即得主張扣除或抵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而上訴人所應收取報酬應以30萬元為限,是上訴人對於溢收之酬金90萬元,顯因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90萬元,洵屬有據。又系爭委任契約既已合意終止,並於92年9 月12日向上訴人催告返還酬金,有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載述明確(原審卷第56頁),故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2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