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部分超過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市○○段553 之17地號、地目建
、面積19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拍賣取得,惟遭上訴人建築豬舍、倉庫、種植竹林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E 部分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之計算方式按系爭土地民國90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4 元年息10% 計算本件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360元,及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之不當得利為13,072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市○○段553 之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02公頃、編號B 面積0.0029公頃、編號C 面積0.0054公頃、編號E 面積
0.00 74 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伊;㈡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7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13,07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㈠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680元及自92年1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536 元,而駁回其餘請求,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坐落屏東市○○段553 之4 、553 之24、553 之
2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17日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整地籍圖位置,將訴外人林泓村所有同段553 之24、553之25地號土地產權異動與被上訴人,即將地籍圖線東移,造成伊所占用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伊自54年10月30日共有取得同段1258地號,並在系爭土地耕作,至今已逾30年以上,依民法第769 條,應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5年1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遭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0平方公尺、編號
B 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7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並於B、C、D、E 部分建有地上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法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3年5 月26日屏所地二字第0930007175號函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02 頁)等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自54年10月30日起在系爭土地耕作,至今已逾30年以上,是否依民法第769 條之規定,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得對抗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關於上訴人自54年10月30日起在系爭土地耕作,至今已逾30年
以上,是否依民法第769 條之規定,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得對抗被上訴人?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已經登記之不動產,其占有人乃不得因時效而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據以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以之對抗該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於75年1 月3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
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以已占有系爭土地逾30年為由,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一節,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B至E部分上之地上物,並返還附圖所示A至E部分之土地,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以:坐落屏東市○○段553 之4 、553 之24、553
之2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17日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擅自變更調整地籍圖位置,將訴外人林泓村所有同段553之24、553 之25地號土地產權異動,亦即將地籍線東移,造成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實則伊占用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之土地,而是未登錄土地(無地號空白土地),伊依民法第76 9條,應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又原審判決主文中有「如附圖」之表示,惟原審法院漏未將附圖附於原判決書後,該判決應屬無效之判決云云,並提出房屋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屏東市○○段553 之4 、553 之24、553 之2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自91年至今均無調整或變更一節,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3年8 月12日屏所地二字第0930010592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 頁)。上訴人抗辯變更地籍圖位置或移動地籍線云云,即不足採。又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自行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申請上開土地之地籍圖(置於資料袋外放),固呈現系爭土地及屏東市○○段553-14、553-5 、1258-3、1258-4地號間之1 筆土地,其地號未記載之情形,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地籍圖部分地籍經界線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保管之地籍藍曬底圖不符,致無從確認上開土地間未記載地號之土地有無地號一情,亦有該局94年3 月8 日測圖字第094000203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而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土地、屏東市○○段553-14、553-5、1258-3、1258-4地號相關圖籍所示,該等土地間之1筆 土地為同段553-19地號,並非未登錄土地(無地號空白土地)一節,有該所94年3 月15日屏所地二字第0940002940號函及地籍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且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所示系爭土地、屏東市○○段55 3-14 、553-5 、1258-3、1258-4、553-19地號土地地籍線,經本院比對結果相同,如此應認上訴人所指無地號空白土地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發給之地籍圖因受限於紙張圖面之大小及藍曬底圖之精確度,致未能完整呈現該等土地全部之地籍圖及地號,而非鄰近系爭土地之屏東市○○段○○○○○○○號土地在日據期間為未登錄土地。因此,上訴人無從以房屋稅單為據,主張占有屏東市○○段55 3-19 地號土地已逾30年,而請求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人。況且,系爭土地與屏東市○○段553-14、553-5 、1258-3、1258-4、553-19地號土地地籍圖自49年複丈時起,並無變動,有上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相關圖籍在卷可證,上訴人一再表示已有變更新地籍圖,復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7頁),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又僅為屏東地政事務所為協調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使用與地籍不符之提案,全體所有人並未達成協議一節,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91年12月17日屏所地二字第091002 1669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系爭土地與鄰接土地即同段553-19地號土地並未變更地籍線,屏東地政事務所並無以變更後之地籍圖測量系爭土地之情事。則上訴人所辯其所占用之土地實為系爭土地鄰接之未登錄地(現屏東市○○段○○○○○○○號),因屏東地政事務所擅自變更地籍線,致測量結果是其占用部分成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因與上開函文及地籍圖所示資料不符,自不足採。
㈣至原審法院於93年9 月22日所為之判決正本固漏未附判決附圖
,惟查原審法院業於94年4 月4 日裁定更正,並將該判決附圖補正送達兩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該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以,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為無效判決云云,亦不足採。
關於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是否已因
時效而消滅?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
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07號及第164 號解釋文所明示。因系爭土地於75年1 月13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縱然占用系爭土地逾30年,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拒絕返還。
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㈠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可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屬丁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位於屏東市郊區巷弄間,臨4 米寬道路,附近為零星住宅與竹林錯落相間,距離海豐國小約1.5 公里,距離商家聚集之三山國王廟約1.2 公里等情,業經原審法勘驗無訛,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第72頁)。因系爭土地附近商業活動尚可、生活機能普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搭建之建物為鐵皮豬舍、磚造蓋瓦飼料房等,均年久陳舊,亦非供居住使用之利用土地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非鉅等情,應認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 年內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6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於89年7 月為每平方公尺304元、於93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320元一節,有地價謄本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如附圖
A 至E 部分共為430 平方公尺,5 年期間係自92年9 月16日至87年9 月17日止。以此計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92年9 月16日至
89 年7月1 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005元【304 元×430 平方公尺×0.05(年息)×(3 +78/365)年=21,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9年6 月30日至87年9 月17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217 元【240 元×430 平方公尺×0.05(年息)×(1 +
28 7/365)年=9,217 元】,共30,222元。被上訴人乃受有上開相當租金之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 年所得之不當得利金額於30,222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7 日起至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得之不當得利金額,雖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3年1月為320 元,但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表示以304 元計算,則依此計算每年為6,536 元【304 元×430 ×0.05=6,536 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92年11月7 日起至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每年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6,536 元,亦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及排
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返還;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2年9 月16日至87年9 月17日止5 年不當得利金額30,222元及自9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6,5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金額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朱玲瑤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