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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被上訴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11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在泛亞商業銀行(後更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被上訴人」)開設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自91年月1 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存入如附表所示4 筆定期存款共新台幣(下同)90萬元。嗣伊於91年12月27日上午約11時39分接獲自稱國稅局要以網路銀行辦理退稅之詐騙電話,而誤依其指示以被上訴人發給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稅」,之後於同日下午3時31分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查詢餘額,始經承辦人員告以兩造間定有可用自動櫃員機質借定期存款9 成之約定,上訴人誤為退稅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實際已透過自動櫃員機質借定期存款9 成,將以上訴人之定期存款抵銷等語,而知悉遭人詐騙。惟被上訴人經營金融業,伊開戶及申請金融卡所填載之各項契約文件,均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既未於簽訂契約前,先給予伊30 日 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復未在簽訂當時就契約內容盡說明義務,即由伊當場簽名蓋章後收回,伊乃以為只是將活期及定期存款登載同一本存摺,並不知所開設之帳戶為綜合存款帳戶及伊之權利義務,不能認為已成立綜合存款之合意。而依綜合存款約定書第1 條及第6 條之約定,只提到存戶可在一定成數內借款,實際借款金額,仍應由存戶決定,及核准借款金額,亦取決於被上訴人,均不足據該約定條款,認提款或轉帳金額超出活期存款餘額部分,一律視為借款,使存戶負擔利息;該約定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依存摺內頁存戶須知綜合存款項下第2 款固約定:存戶領取之款項超過活存餘額時,其超過之差額,即為存戶之借款,存戶不另簽具借款憑證等語,然該存摺係完成開戶後始交付,伊不知其內容,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該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該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對伊無拘束力。另依綜合存款約定書第1 條、第6 條,金融卡申請書第2 條,及存戶須知第1 項第2 款等約定,縱可認兩造間契約條款有可以經由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質借定期存款九成之約定,然被上訴人既未給伊30日內之期間審閱各該契約條款,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修正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關於得以定期存款質借及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質借定期存款之約定條款,不當加重存戶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亦應屬無效。則上開得以定期存款質借及得透過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質借定期存款之約定既屬無效,且伊轉出款項,乃受詐騙而為,即無借貸之意思,該款項亦未經過伊之帳戶,伊未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不應成立借貸契約,無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伊之定期存款抵銷。又被上訴人未盡告知存戶現存以金融卡退稅詐騙模式之注意義務,且在同日上午9 時餘伊打電話向其行員陳秀玲提及國稅局將以網路銀行退稅時,仍未給伊警訊,致伊受騙,被上訴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期存款計80萬7325元(原請求返還90萬元,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暨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開戶時,伊之承辦人已就綜合存款之性質、得在定期存款9 成範圍內為質借,及可透過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上操作進行定期存款質借等綜合存款約定書之相關規定,詳細告知,上訴人已瞭解契約之內容,且伊亦未拒絕上訴人詳閱契約內容後簽名蓋章,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之規定。況上訴人在受詐騙之前已為存提款,並自91年1 月9 日起至91年12月20日止,陸續經其蓋印同意將活期存款轉入定存,自不得主張該部分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㈡依兩造間關於得以金融卡質借定期存款、存戶領取之款項超過活期存款之餘額時,其超過部分在定存九成範圍內,視為借款之約定,存戶是否領取超過活期存款之金額,完全取決於存戶之意思,且係便利存戶資金運用所為之約定,並無不利存戶或加重存戶之責任,該約定並經載明於存摺內頁之存戶須知「綜合存款」項下,在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早已知悉該約定或得閱覽該約定條款,不得於事後被詐騙始指為不當加重其責任而無效,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㈢兩造間綜合存款契約之目的,乃將存戶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擔保放款綜合於同一帳戶內,以便利隨時存取與質押借款,綜合存款約定書第6 款之約定,僅係規定借款關係成立之方式,非在排除存戶隨時存取或質押借款之主要權利,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3 款之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顯失公平情形;㈣上訴人使用金融卡自行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依兩造間綜合存款契約應已發生借貸關係,其固因被詐騙而為轉帳,但伊沒有任何加工行為,不能由伊負擔其損失;㈤綜合所得稅之稽徵業務及退稅方式,係國稅局之權責,伊經營銀行業務,無從置喙。上訴人不能將其遭受詐欺之事由,歸責於伊未主動告知國稅局並不辦理網路退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定期存款計80萬7325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開設系爭存款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存入數筆定期存款,計90萬元。

㈡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因受電話詐騙,誤以為辦理退稅而操

作自動櫃員機,致自其帳戶轉帳計86萬5132元,扣除活期存款5萬7807 元後,不足之80萬7325元部分,經被上訴人依雙方之綜合存款契約以上訴人之定期存款扣抵。

五、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兩造間存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因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

人30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而影響其效力?即有無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所發給存摺內頁之存戶須知綜合存款項下約定:存

戶取款超過活(儲)存餘額時,其超過部分在定(儲)存總額9 成範圍內視為借款;存戶毋須另簽發其他憑證。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㈢綜合存款約定書第1 條約定:本存款項下之定期性存款,設

定質權予貴行,以備隨時在九成範圍內借款,並擔保本存款項下借款部分之債務;第6 條約定:本存款項下之活期性存款,如因支取等原因,而致餘額不足時,請在定期性存款之規定成數範圍內准予借款,以供支付之用,俟存入活期性存款或定期性存款到期時,優先自動抵償,及上開存戶須知之約定條款,是否不能達契約目的或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㈣上訴人利用金融卡操作方式,由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逾活期

性存款餘額,依兩造間契約條款,是否發生以定期存款質借之效力?㈤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其無借款之意思及轉帳金額未經過其帳戶

,即未受轉帳金額之交付,兩造間不成立借貸契約,而不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義務?㈥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網路退稅」之詐騙手法,以促上訴

人注意,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㈦被上訴人可否主張以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與上訴人存入之

定期存款抵銷﹖

六、按92年7月8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修正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所稱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契約,無非在使消費者能瞭解契約之內容,苟企業經營者就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清楚,且契約文字與向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或就相關契約條款,已置於消費者隨時得取閱之狀態,消費者即不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契約條款,被上訴人則辯稱:承辦開戶之行員已就契約內容關於存戶得以定期存款質借,及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款或轉帳,以定期存款質借等為說明,上訴人非不知其內容等語。經查:

㈠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留存印鑑卡所示,其背面即是「綜

合存款約定書」,此部分亦經上訴人另為簽名並加蓋印鑑章(原審卷33頁正、反面),而該「綜合存款約定書」標題字句,既另書一行,且字體大於其約定事項,上訴人簽名蓋章時,輕易即可讀取,自難諉稱不知所開設者為綜合存款帳戶。

㈡上訴人於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後,曾先後於91年1月9日、同年

12月16日及20日,分別在被上訴人之「綜合存款活儲轉存單通知書兼支出傳票」、「綜合存款存單開戶通知書兼收入傳票」之右下角「留存印鑑處」,自行蓋印留存之存款印鑑章,同意分4次將其綜合存款中之活期性存款轉為定期性存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金額依序各為20萬元、20萬元、15萬元及30萬元之「綜合存款活儲轉存單通知書兼支出傳票」、「綜合存款存單開戶通知書兼收入傳票」共8紙為證(原審卷182至18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已知悉其所開立之帳戶為綜合存款戶。

㈢承辦上訴人開戶業務之行員乙○○證稱:一般客戶都不知道

不同存款種類的差異,所以我們會向他們說明,綜合存款最主要的內容可以質借現金,活期存款就不行;新開戶一定會特別說明可以質借現金,供客戶選擇(原審卷62頁);當時很多人對綜合存款不瞭解,我一定為針對定存可以質借九成的部分說明,及說明如果有急用,可以使用金融卡在提款機使用(本院卷67、68頁)。而關於綜合存款與一般存款之區別在於得以定期存款在九成範圍內質借、可以金融卡透過提款機操作質借,僅簡短數語即可說明,且非艱深難懂,則證人在處理綜合存款業務之正常流程中,對客戶簡短說明,並非不可期待。上訴人既得知悉所開設者為綜合存款,已如前述,且其時被上訴人另提供有一般活期存款可供選擇,則上訴人如就綜合存款之性質有疑義,或不同意開綜合存款戶,當可立即反應,而依乙○○稱:存戶如對存款類別有問題,會跟他們說明(原審卷62 頁),則上訴人亦不可能就綜合存款之性質一無所悉,是上訴人開設綜合存款帳戶,衡情自係上訴人聽取說明後,自行選擇之結果。另上訴人開戶期間在87年12月1日,迄證人92年10月間作證之時,已近5年,且證人面對之客戶眾多,核難期其就上訴人開戶時之具體流程為陳述,是證人就此固無法記憶,亦不足據此認未盡說明之義務。

㈣依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之作業慣例,大都於櫃台為之,而存戶

就開戶資料,隨時得向銀行索取,並有服務台可以諮詢,存戶儘得提早索取閱覽或為諮詢,而決定是否開戶及開設之帳戶種類,銀行亦未拒絕存戶取得相關資訊,則上訴人捨此而不為,核難指摘銀行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

七、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發給存摺內頁之存戶須知綜合存款項下約定:存戶取款超過活(儲)存餘額時,其超過部分在定(儲)存總額9成範圍內視為借款;存戶毋須另簽發其他憑證等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經查,系爭綜合存款約定書第1項約定:「本存款項下之定期性存款,設定質權於貴行,以備隨時在九成範圍內借款,並擔保本存款項下借款部分之債務。」第4項約定:「本存款項下之借款本息合計超過逾設質之全部定期(儲蓄)存款之九成一以上時,貴行得自動將定期(儲蓄)存款解約,轉入活期(儲蓄)存款,以清償借款本息。」第5項約定:「‧‧‧借款利息,悉按貴行規定利率計息‧‧‧。」第6項約定:「本存款項下之活期性存款,如因支取‧‧‧而致餘額不足時,請在定期性存款之規定成數範圍內准予借款,以供支付之用,俟存入活期性存款或定期性存款到期時,優先自動抵償。」(原審卷33頁背面),經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存款須知」綜合存款項下第1、3、4、6款等約定相當(原審卷12頁),其內容乃在約定存戶以綜合存款項下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並可隨時在九成之範圍內質借款項,依被上訴人牌告及相關規定計息,如借款本息合計超過設質之全部定期存款之九成一以上時,被上訴人得自動將定期存款解約,轉入活期存款,以清償借款本息等事項。足認系爭「存戶須知」條款(原審卷12頁、171頁),其內容乃兩造「綜合存款約定書」之一部,經摘錄契約特定事項,以促使存戶注意者。上訴人主張非存款契約之範圍,尚屬無據。

八、上訴人主張綜合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存款項下之定期性存款,設定質權予貴行,以備隨時在九成範圍內借款,並擔保本存款項下借款部分之債務;第6條約定:本存款項下之活期性存款,如因支取等原因,而致餘額不足時,請在定期性存款之規定成數範圍內准予借款,以供支付之用,俟存入活期性存款或定期性存款到期時,優先自動抵償,及前述存戶須知之約定條款,不能達契約目的或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經查,上開綜合存款約定書之約定,與存戶須知之內容相同,而依該約定之結果,存戶原得於定期存款九成之範圍內,隨時質借支取款項,且質借之款項,則以所支取之款項扣除活期存款後認定之,並無上訴人所稱無從確定借款金額,尚須存戶提出借款之要約,並經銀行承諾借款始成立借貸關係之情,即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不能達契約目的之規定。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是否開設綜合存款之存款帳戶,存戶有選擇之權利,是否以定期存款質借,其主動權亦在存戶,就此觀之,存戶均非立於經濟弱勢者之地位,且如存戶臨時需用現款時,可以立即質借,方便資金運用,乃有利於存戶之約款,自無加重存戶責任、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上訴人自87年開戶之後,即取得存摺,該存摺一直在上訴人持有中,迄91年存入定期存款,其間有數年之久,上訴人非無機會閱覽其存摺內頁之存戶須知,如上訴人認該等約款顯然不當加重其責任,儘得廢止該帳戶或不為定期存款,其未此之為,迄91年12月間遭詐騙之後,始爭執該等約款之效力,亦有違誠信之交易原則,而無足採。

九、上訴人主張其以金融卡操作提款機轉帳,兩造間之契約就此並未約定可發生質借定期存款之效力,且其意在辦理退稅,無借款之意思,亦不發生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定期存款與之抵銷等語。經查:

㈠依上訴人簽立之領用金融卡及設定提款檢碼申請書所載,存

戶可選擇領用「提現兼轉帳卡」或「轉帳專用卡」,上訴人所勾選領用者為「提現兼轉帳卡」,且依該約定事項第2 項約定:使用金融卡取款(包括提現及轉帳支出)係以無摺登錄方式辦理,其與提示存摺並填取款憑條加蓋原印鑑之取款,具有同等效力(原審卷34頁)。該約定事項,並與一般人使用金融卡提現或轉帳之經驗相符,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上訴人既領用金融卡,則其使用金融卡為提款或轉帳支出,如逾活期存款餘額,依前揭契約條款之約定,就定期存款九成範圍內、活期存款不足額部分,當然發生借款之效力。

㈡上訴人係使用金融卡,經由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方式,轉出

款項86萬780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稱係經詐騙,誤以為國稅局辦理退稅,無轉出款項之意思,不應生借款效力,惟系爭款項係因上訴人使用金融卡,輸入自動櫃員機可以辨識之密碼,並在自由意識下操作櫃員機之行為,致發生轉帳之結果,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加工行為或未盡審查義務之過失,自不得令其承擔因此所受損害。又據上訴人陳述其轉帳過程,稱:我在轉帳狀態下,先後依電話中歹徒的指示輸入「轉帳銀行代碼」,及「帳戶號碼」,再出現要求「輸入金額」畫面時,歹徒在電話中要我輸入00000000,說是網路晶片卡的號碼,後來又說連線不成,要我再度操作,我一共重複了九次(原審卷72頁),而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在其夫經營之貿易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經其陳明,參以台灣銀行檢送之跨行轉帳程序,自動櫃員機螢幕所顯示之畫面流程(原審卷106 至110 頁),已明確使用「轉入帳號」、「轉帳金額」等用語,並有交易明細表或顯示交易結果,而上訴人既係受退稅,心理上未受壓制,自得從容為之,且就自動櫃員機上在操作過程中出現之文字,並非不能辨識其意義,況其應知自己在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餘額,於每次操作結果,亦非不可察覺其餘額變動,上訴人竟未加思索,且連續操作九次相同手續而未生疑,自屬重大過失,尚難據此主張係受詐騙轉帳而否認其對被上訴人借款及提支款項之事實。而上訴人之行為,既已發生自其帳戶轉帳支取款項之結果,依兩造間上開關於定期存款質借之契約條款,就活期存款不足額而在定存九成範圍內之款項80萬7325元,當然已生借貸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固未告知存戶促使注意網路退稅之詐騙模式,且在

同日上午9 時餘上訴人打電話向其行員陳秀玲提及國稅局將以網路銀行退稅時,仍未給予警訊。惟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所稱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乃針對其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課以業務範圍內之必要注意義務,尚非無限制擴大其責任範圍。防止金融詐騙之宣導義務,並非金融業務範圍,尚難因被上訴人未促使存戶注意,認有違保護義務。況退稅業務乃國稅局之權責,上訴人未向國稅局查詢,逕向被上訴人查詢,且其查詢之目的,僅在明瞭退稅金額是否入帳,於91年間本件當時尚難期待接聽電話之行員能立即反應可能係詐騙案件,從而,亦不得因行員未為立即反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被詐騙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從而,應認上訴人使用金融卡自其帳戶轉帳支取款項,依兩

造綜合存款契約,已就超過活期存款餘額部分之80萬7325元發生借款之效力,且經上訴人表示在其應負擔借款責任之前提下,同意被上訴人先為解約抵償借款(本院卷66頁),則被上訴人於到期前將上訴人之定期存款解約,以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與該解約後到期之存款抵銷,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不負擔借款債務,不生抵銷效力,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寄託、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732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表┌──┬───────┬───────┬───────┬───────┐│編號│ 開戶日 │ 到期日 │ 金額 │ 利率 │├──┼───────┼───────┼───────┼───────┤│1 │九十一年一月九│九十二年一月九│新台幣二十萬元│固定利率複利年││ │日 │日 │ │息百分之三 │├──┼───────┼───────┼───────┼───────┤│2 │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新台幣二十萬元│固定利率複利年││ │ │日 │ │息百分之三 │├──┼───────┼───────┼───────┼───────┤│3 │九十一年一月十│九十二年一月十│新台幣二十萬元│固定利率複利年││ │日 │日 │ │息百分之三 │├──┼───────┼───────┼───────┼───────┤│4 │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六月二│新台幣三十萬元│已解約,無定存││ │二十日 │十日 │ │利息 │└──┴───────┴───────┴───────┴───────┘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