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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許清泉被上訴人 張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盧烽池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票號為0八0九七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於九十年十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訴請返還票款,並聲請法院假扣押伊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原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之訴外人得林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林公司)退租,致伊受有租金損害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又伊為免為扣押,乃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提供價值一百萬元之有價証券,以免除假扣押,致伊受有自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領回擔保金止之利息損害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七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及其中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伊為免上訴人脫產,向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四筆土地,乃係適法行為,未對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且查封系爭土地並未禁止上訴人使用收益,得林公司退租與伊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七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及其中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上訴人於原法院及上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以其持有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支付,而聲明願供擔保請假扣押上訴人一百萬元之財產,經原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和字第三七號裁定,准被上訴人於提供卅三萬五千元後得為假扣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原法院提存卅三萬五千元後,原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於九十年十月廿二日辦妥查封登記,其中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現場查封時之現現狀為空地,顯無人使用,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收受假扣押裁定,未聲明不服,但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提供反擔保,原法院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函請金門縣地政局塗銷查封登記,金門縣地政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塗銷附表土地之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和字第三七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十號卷查明無訛,並有假扣押聲請狀、本票影本、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囑託查封登記函、金門縣地政局九十年十月廿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函、原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十月廿二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函、查封筆錄及送達証書可參(外放)。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領回擔保金一百萬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八頁)。茲應予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查封系爭土地後,得林公司終止與上訴人系爭土地租約及上訴人提存至取反擔保金一百萬元止,是否受有租金及利息之損害﹖查: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要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參照)。訴外人莊勝騏向被上訴人借用七百萬時,除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外,並交付莊勝騏名義六百萬元及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本票屆期未獲支付,被上訴人乃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及七月廿六日以郵局存証信函,分別通知莊勝騏、上訴人及莊勝騏清償債務,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存証信函函覆被上訴人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有存証信函可參(原審刑事卷九至十一頁)。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原法院自訴訴外人莊勝騏及蔡光秩(下稱莊騏二人)偽造有價証券罪,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號受理。被上訴人與莊勝騏於原法院刑事庭隔離調查証據時稱略以:莊勝騏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因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上訴人要求莊勝騏提供一百萬元為保証金,雙方並書立協議書,莊勝騏乃請被上訴人書立二張合計一百萬元之本票予莊勝騏轉交上訴人,作為保証金之用,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交付一張一百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莊勝騏將系爭本票交上訴人(原審刑事卷卅四至卅九頁)。被上訴人自訴莊勝騏偽造有價証券罪,於原法院隔離訊問調查証據時,自無串証之虞,而二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故所述核堪採信。上訴人亦自承收受一百萬元保証金(同上卷五七頁),且蔡光秩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故原法院審理結果,於九十七月卅一日判決二人無罪,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提起上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廿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偽造有價証券罪案件受理,嗣莊勝騏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由莊勝騏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具狀撤回上訴,且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以金分檢岳紀字0000000000號函謂檢察官同意撤回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明無訛)後,隨即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撤回刑事上訴,並經檢察官同意撤回始確定之情形下,依上開判例說明,被上訴人有足以信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之正當理由,其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行為,尚不得謂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扣押系爭土地之行為,為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核非可採。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則上訴人主張受有租金及利息之損失,不論是否有理由,尚不得被上訴人請求。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昌

法 官 紀 文 勝法 官 李 炫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