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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許瑜容律師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與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相同引用之,補陳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請求權,顯然無法達到保全上訴人買賣債權之目的,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不符,顯有誤會。上訴人所主張代位者,乃被上訴人必須履行之多項義務中之一項(即將系爭土地做為農業使用,以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並非全部,而該項義務之履行,即足使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豈無法達到保全上訴人買賣債權之目的﹖又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債權行使之行為,自有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等規定,致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之登記請求權無法行使,被上訴人違反者,雖係公法上之義務,惟實際亦妨害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之登記請求權順利行使,自有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乃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游泳池及步道,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公廟、面積五五平方公尺、C部分停車場,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D部分小木屋,面積五七平方公尺,E部分小木屋,面積七六平方公尺、F部分小木屋,面積一0平方公尺、G部分小木屋,面積一八平方公尺、H部分小木屋,面積四三平方公尺、I部分庭園及步道、面積六五六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以一般農耕用土方回填,並種植農作物回復農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方面,引用第一審之抗辯與主張。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㈠上訴人訴之聲明附圖各部分之面積係依據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屏院正潮民寅九0潮簡調字第二一一號測量圖(即如原審判決之附圖)。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過程,原所有權人張木桂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失踪宣告死亡,

依法由其兄張順發繼承,張順發於四十年十一月間將土地賣給張金生,又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由張金生以其子張進賢之名義賣給王黃玉,王黃玉於八十一年間又轉賣予謝睿禎,其中多次買賣均有移轉占有,謝睿禎以買受之系爭土地連同其原所有之土地開發為森山花園農場,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謝睿禎因經營不善而將一切森山花園農場的物業權利轉讓給其全體債權人,其全體債權人再轉讓給被上訴人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㈢原所有權人張順發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張松瑞等有辦理繼承登記,故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為案外人張松瑞等十二人共同持分。

㈣上訴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調解成立,相對人

(即案外人張松瑞等十二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有原審九十二年度屏調字第五九號調解筆錄在一審卷可證。

㈤上訴人主張根據買賣關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代位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

條)之行使,本案上訴人之出賣人(即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現所有權人)怠於代位張金生、王黃玉、謝睿禎,謝睿禎之全體債權人等出賣人行使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將系爭土地清除地上物,回復農用,以符合相關規定,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之附隨義務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之。

㈥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土地之時,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國堡公司使用中。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業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復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依相關法律規定,農地農用,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得否基於買賣關係及代位權之行使,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之建物等

,回復農用,以利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經查:㈠上訴人雖曾就系爭土地,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交還系爭土地

予公同共有人即案外人張松瑞等十二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有該案一、二審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在該案訴訟中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與本案上訴人主張係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應盡之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在不動產買賣應包括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考),若系爭買賣之農用土地已在買受人占有下,買受人自有將系爭土地做為農業使用,以符合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協同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附隨義務,因張金生、王黃玉、謝睿禎及謝睿禎之全體債權人等各買受人怠於履行該義務,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張松瑞等怠於行使其請求權,上訴人基於買受人之地位代位行使,則其先後二訴之請求權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再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不足採取。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

利益,而構成權利濫用,對上訴人而言,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詳見原判決之論述,茲引用之。

㈢末查,系爭土地早於民國四十年十一月間,由所有權人張順發出售予張金生,嗣

後又輾轉出售予王黃玉、謝睿禎及謝睿禎之全體債權人,最後再轉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購買時,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使用中,其間均有移轉占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張順發之繼承人即案外人張松瑞等十二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補辦繼承登記,發生繼承之時間登記為民國三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並登記為張松瑞等十二人公同共有(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亦即以原所有權人張木桂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失踪宣告死亡,張順發為張木桂之兄,依法繼承,唯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張順發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死亡,乃由其繼承人張松瑞等代位繼承登記)。縱如上訴人主張,買受人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負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意旨,認為如受領之標的物為不動產,應包括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在內。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出賣人)最終能請求買受人應履行之附隨義務,亦僅能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並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農業使用,使上訴人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進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行使代位出賣人之請求權,顯然無法達成保全上訴人買賣關係債權人之目的。其請求難謂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雖稱上訴人所主張代位者,乃被上訴人必須履行之多項義務中之一項(即將系爭土地做為農業使用,以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並非全部,該項義務之履行,即足使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上訴人所主張行使代位權之第三債務人即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買受之人及輾轉買受人依序為張金生、王黃玉、謝睿禎,謝睿禎之全體債權人及本件被上訴人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移轉為其等所有之債權人,並非單純之第三債務人,是以縱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農業使用狀態,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亦難達成代位權之目的,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吳登輝~B3法 官 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