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丁○○謝陳兼訴訟代理人 乙○○○謝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上訴人之父謝榮裕生前無權占有所建門牌為屏東縣屏東市新民巷十三號之二層樓房,謝榮裕死亡後,該屋由其妻謝陳頭、長子丁○○居住使用,嗣謝陳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拆除,丁○○並自該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予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夫甲○○於四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出售予伊父謝榮裕,伊父謝榮裕、母謝陳頭先後去世後,由伊共同繼承,而甲○○明知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間已出售予伊父,嗣卻故意贈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對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及丁○○遷出土地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為其所有,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有上訴人之父謝榮裕生前所建門牌屏東縣屏東市新民巷十三號之二層樓房,謝榮裕死亡後,該屋由謝榮裕之妻謝陳頭、長子丁○○居住使用,嗣謝陳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照片六張為證,且經原審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及上訴人主張上開六二一號土地原屬被上訴人之夫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五、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父謝榮裕於四十五年間向甲○○購買系爭土地建屋,伊因繼承而占
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買方謝榮裕、賣方甲○○,訂約日期為四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惟查該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買賣標的物為:「屏東市○○段○○號及六一號內土地約參拾坪」,而系爭土地合併自同段六二二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六一之五號,同段六二二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同段五八之一九號,重測登記日期為六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上開買賣契約書縱屬真正,然其上記載謝榮裕於四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向甲○○購買土地之地號,與系爭土地六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重測前之地號不符,上訴人亦自承其父謝榮裕於四十五年間向甲○○購買同段六一號及五八號土地,均與本事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五、六頁),則謝榮裕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購買之土地顯非系爭土地甚明。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父謝榮裕有向甲○○購買系爭土地建屋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父謝榮裕占用系爭土地建屋有何正當權源,其另以謝榮裕及渠等有長期居住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同段六一號及五八號土地與本事件無關乙節,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灰段六一號土地」,應係「灰段六一之五號」之誤寫云云,亦不足取。故上訴人主張其父謝榮裕於四十五年間向甲○○購買系爭土地建屋,伊因繼承而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要旨固認:「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四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蔡○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價金,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受贈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父蔡○將該土地出賣予伊等語,倘亦非虛,則被上訴人在明知系爭土地前已由其父蔡○出賣並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蔡○已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自蔡○手中受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與上開法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無違。」,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之夫甲○○出售並交付其父謝榮裕使用,其引用上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自甲○○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據而請求其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拆除,丁○○並自該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鄭月霞~B3 法官 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