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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丙○○

乙○○甲○○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3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長興段769-1 號,分割自同段769 號)土地係訴外人邱文雄所有,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有生,其上暫編建號340 號未保存登記農舍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係邱有生於00年間所興建,嗣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該屋。92年間邱文雄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指封前開土地時,因誤以系爭房屋亦係邱文雄所有,而予查報一併查封,而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96000 元拍定並點交完畢。惟系爭房屋既非執行債務人邱文雄所有,所有權人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詎被上訴人竟於拍定後,明知上訴人是權利人而仍擅自拆除系爭房屋,致上訴人無從訴請回復,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價款96000元(原請求賠償65萬元,於本院為請求之減縮)暨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標得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亦無稅籍,且經查封後,既有公告,上訴人應知情而未循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權利,伊乃信賴法院拍賣公告而投標拍定,並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自有權利處分拆除。況上訴人固然在執行法院點交之前提出之書證,但伊否認該等書證之真正,亦否認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在法院點交之後,認為有權利才拆除,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96000 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㈠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前於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463 號強

制執行事件,經第一銀行於指封時查報為債務人邱文雄所有,其意旨並經登載於拍賣公告。

㈡前開房地經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8 日依拍賣程序以9 萬6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92年7 月2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㈢執行法院於92年12月22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93年1 月5 日拆除該屋;上訴人丁○○○係於93年1 月

7 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五、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否認就拆除系爭房屋有故意或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第三人無從自建物登記謄本

查知其所有權誰屬。又執行法院執行不動產查封時,就其使用現況如有不明,須使債權人查報,並登載於查封公告上,做為投標人標買的條件之一。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指封債務人邱文

雄所有土地,而一併查封其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依法貼有查封公告。上訴人既稱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及竹筍,且系爭房屋乃供居住使用,併包含採取檳榔時使用之大涼亭,則上訴人縱使非經常在該址居住,僅偶而前往,亦可得知房屋一併查封之事實。惟其迄未依法異議,致使自查封至拍定之相當期間內,投標人均無從得知第三人就房屋得主張權利。且其迄92年10月27日法院執行點交時,始到場異議,於同年11月5 日與被上訴人調解不成立(執行卷第218 頁)後,亦未立即循法律救濟途徑以確定其權利,則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顯然其時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仍屬未確定狀態。從而,足認被上訴人確係信賴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之記載而為投標,於拍定後繳交價金,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參以執行法院執行點交時,固經上訴人口頭異議,惟未因此停止執行,仍為執行點交,則被上訴人實不可能反於法院之判斷,坐令所拍賣得來之7300多平方公尺之土地無法利用,反卻承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之理,故其因相信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及占有,有處分拆除的權利而予以拆除,縱使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興建,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拆除行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夫)小時候居

所明知云云。惟單純占有的事實,並不能排除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幼時知悉上訴人居邱文雄所有,上訴人自90年底以後亦不經常居住該址(本院卷36頁),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或其夫得以查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或自其占有之事實推知其為房屋所有人,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核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亦不足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六、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尚不能證明其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