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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保險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複代理 人 乙○○

郭家祺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慶華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人身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被上訴人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張慶華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在屏東縣里港鄉南二高P二九L橋墩處,因意外自高處墜落,造成全身多處骨折失血過多死亡,其死亡方式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六號相驗報告認定,縱被保險人所駕車輛係伊所竊,或伊明知為贓車而仍駕駛,惟駕駛贓車之行為,仍非直接造成被保險人死亡結果之行為,與犯罪行為致死無涉,而被保險人翻越護欄之行為固係出於故意行為,惟此並非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是被保險人死亡,自屬前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請求全額之保險金。因上訴人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五百萬元之保險金等語。經原審判決其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人身傷害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第三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或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本件契約被保險人張慶華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零時在南二高駕駛贓車超速,經公路警察攔阻,仍加速逃逸,又突然停車於路肩,且為逃避國道警察追查,自行攀附於南二高P二九L橋墩護欄外,自高處墜落致死,其駕駛贓車應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及超速逃逸之行為,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因素,當可認定被保險人確係因犯罪行為致死,㈡又由本案被保險人陳屍之位置與護欄墜落點距離較地面落點遠、被保險人陳屍之方向與高速公路平行而非垂直、及被保險人翻越地點之路肩護欄呈向內傾斜狀,垂直高度至少一百公分以上等三點觀之,其攀爬橋墩護欄,為一故意之行為,且其係縱身爬越護欄「隨即」自高處翻落地面死亡,並不是因「體力不濟」而從高處跌落而死亡。是依上開保險契約除外條款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張慶華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前開人身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嗣張慶華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在屏東縣里港鄉南二高P二九L橋墩處,自高處墜落造成全身多處骨折失血過多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人身傷害保險契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六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開保險契約之規定,就張慶華因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對身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被上訴人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之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乃在於上訴人得否依前開保險契約除外條款規定,認張慶華係直接因犯罪行為或故意行為致成死亡,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㈠被保險人張慶華之行為是否合乎上開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免責約定﹖

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張慶華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遭發現陳屍在屏東縣里○鄉○○○○○段P二九L橋墩底部,經相驗其死因為自高處跌落,造成全身多處骨折失血過多,休克而死之情,已如前述,觀之本院調閱之上開相驗卷宗所附張慶華陳屍現場相片,其陳屍位置正上方為南二高高屏段P二九L橋面,附近並無其他高聳建物,應可認定張慶華係自該橋面高處跌落橋墩底部而死亡,另參該卷內國道公路第八隊田寮分隊員警盧漢璋、郭英彬所為職務報告謂,渠等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一時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即俗稱之南二高)三八六公里南下處,測速測得乙部六K-三七六九號自小客車違規超速,經攔查不停,乃尾隨於其車後方至該公路三八八公里加三百公尺南下處,因該車駕駛人突然將車停於路肩,致渠等反應不及超越該車約八十公尺,後經倒車察看時,該車駕駛人已棄車逃逸,乃通報指揮中心經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發現為失竊車輛,乃派另一輛巡邏車,前往搜捕,查至二時五分左右,無所獲,乃請拖吊車將該自小貨車拖回分隊認領等語。又該六K-三七六九號自小客車,嗣經查證係屬威盛企業行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六K-三七六九號自小客車使用人黃允修於前開相驗案件偵查程序中到庭證述:『我是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早上要上班時發現車子不見,然後就去報警,車內有工具箱、藍色公文夾及白色手套』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六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於該相驗卷內可佐,嗣員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會同張慶華女友陳秀卿至其住處取出張慶華攜帶回家之白色手套九雙及膠帶四捲,經證人黃允修辨認均為其原置於上開遭竊車內物品之情,業據證人陳秀卿及黃允修於該相驗案件中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五十一頁、第八十一頁),復有贓物領具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前開駕駛六K-三七六九號自小客車,經警攔阻棄車逃逸者為張慶華本人。又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會同員警至張慶華陳屍處垂直上方橋面勘驗結果,橋旁護欄杆上有摩擦過痕跡,有勘驗筆錄一紙存於相驗卷宗可參(見相驗卷第三十一頁)。綜上當可判斷張慶華應係棄車逃逸後,為防員警追緝,趁深夜天色昏暗之際,匆忙攀附於橋面護欄外,不慎自高處墜落,造成全身多處骨折失血過多而死。又依經驗法則,被保險人張慶華若非認識到所駕駛者為贓車,當不致採取如此激烈手段逃避警方之追緝,是其有贓物之認識應堪認定。基此,其攀爬護欄之行為雖屬「故意」,惟其係為逃避警方追緝,屬因自己之重大過失置自己於危險之境地而死亡,並非故意致自己死亡(亦即非自殺),與上開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之要件,並不相合。

㈡被保險人之行為是否合乎上開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免責約定﹖

如前所述,被保險人張慶華對於其所駕駛之六K-三七六九號自小貨車有贓物之認識,則其固犯有收受贓物、故買贓物、搬運贓物、竊盜罪四者之一之罪,惟如前所述,警方曾會同張慶華之女友陳秀卿在其二人住處起出張慶華帶回家之原車主置於該自小貨車內之白色手套及膠帶,依常理可見上開車輛至遲於其帶上開物品回家置放時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則張慶華上開收受、故買、搬運或竊盜之犯罪行為(四者之一)至遲於該時已完成,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深夜駕駛該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被警發覺當時係犯罪後持有贓物之狀態中,並非實施犯罪行為中,復依上開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免責規定,被保險人所為之犯罪行為須「直接」為其致死之原因,保險人始得拒絕理賠,本件被保險人張慶華並非直接因竊盜、收受、故買或搬運贓物等犯罪行為而造成死亡,而係犯罪後為逃避警方追查,棄車逃逸而由高處摔落死亡,與上開免責規定尚有未符。復按保險制度之意義終究在於集合危險共同團體力量以發揮分散風險並填補損害之作用,而不在制裁犯罪,則為合理規範免責條款之適用範圍,應認為保險人得依犯罪行為主張免責者,應係指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直接內含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高度可能性,而被保險人故意實施該犯罪行為,且該犯罪行為與死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見江朝國著保險法論文集三,第三二二頁參照),基此則被保險人亦非直接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與上開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免責要件亦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張慶華自高處墜落之原因,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外傷害之事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為有理由。又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之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間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係於何時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及上訴人係於何時接獲理賠通知,惟因其提出申請後,上訴人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蘇受理字第九一0六二號函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被保險人張慶華死亡案件詳情,有該函文一紙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可佐(見相驗卷第八十九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應係於該日接獲通知,且其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仍未給付保險金,是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獲通知,給付期限為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其遲延利息應自同年七月十一日起算)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分別予以准駁,並就被上訴人勝訴之部分,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就其敗訴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