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保險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複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牌照號碼XZ—三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交由訴外人簡武煌駕駛,詎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簡武煌酒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十六號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鄭富吉當場死亡、乘客黃啟育送醫不治死亡,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鄭富吉及黃啟育之繼承人無法取得保險金,遂向上訴人申請補償,上訴人已先各為補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得直接向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求償上開補償金額二百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原係登記於伊名下,伊交予其子黃澤生使用,嗣後已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牌照繳銷登記,不再使用,依法已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伊亦未再同意任何人使用系爭汽車,簡武煌未經伊同意私下酒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本件應由加害人簡武煌負全部責任,被上訴人依法不負賠償責任。又若汽車所有人對於事故之發生無庸負責,汽車所有人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上訴人亦不得向其求償,本件被害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嗣簡武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酒醉後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途經該路一之十六號前方,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黃啟育當場死亡,乘客鄭富吉送醫不治死亡,黃啟育、鄭富吉二人之繼承人黃許恒珠、呂玉緞,因系爭汽車非被保險汽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先後向上訴人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各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補償金理算書等為證,並經原審調取屏東地檢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一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警員調查報告簡武煌血液中酒精成份檢查單、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等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借予黃澤生,並未限制其使用範圍,乃至黃澤生於牌照繳銷後,將系爭汽車交由簡武煌一家使用,以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顯係概括同意簡武煌一家使用系爭汽車,且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代位求償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汽車借給黃澤生使用,因黃澤生在高雄市住家附近並無可停放系爭汽車之空位,乃將系爭汽車暫時停放在其前妻簡雪雯屏東縣新園鄉之娘家,且已辦理繳銷牌照登記,不再使用,被上訴人即未再同意任何人使用系爭汽車,已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況且加害人簡武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下酒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而為請求,若汽車所有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不須負責,汽車所有人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上訴人亦不得向其求償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簡武煌使用系爭汽車是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㈡上訴人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求償?

四、簡武煌使用系爭汽車是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致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第五項則規定:「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查,證人黃澤生於原審證稱︰「(問︰這部車登記在你母親名下時,你母親是否有使用這部車?)有,大部分是我向她借來使用」、「(問︰為何將牌照繳銷?)因為我岳母孔英桂說我有二部車使用中,為減少開銷,所以就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牌照繳銷。繳銷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這部車,當時我岳父開口向我要這部車,我就送給他,我並不清楚我岳父向我要這部車做何用」、「繳銷前,我母親所使用的次數不多,我向她借,是我使用的次數較高」、「(問︰你結婚後你母親有無繼續使用該車?)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將系爭車輛交付給誰?或是停在哪裡?)我岳母孔英桂說我一個小家庭不需要兩部車子,一部吉普車,一部小客車,只有我一個人在賺錢,為了減少開銷,不需要兩部車子。我岳母跟我講鄉下地方大,有地方可以停,高雄市比較密集,沒有地方停車,於是將系爭車輛停在屏東縣新園鄉我岳父、母的家旁邊,鑰匙放在車上,請他們保管。我前岳父簡福春有說要該部車子,我不好意思說不給他,因為它有買一部吉普車給我們夫妻使用,所以我就私自決定答應將系爭車輛送給他,我送給他之前,已經將該車的車牌繳銷,才將該車停在我岳父家門口,那時有提醒他,繳銷了牌照,不可以行使在道路上,必須重新領牌才可以。」(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另證人簡武煌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所駕駛自小客XΖ—三一九九號是何人所有?)是我姐夫給我的」(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頁第八五)等語;證人簡武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子是否你開的?)是我開的。」「(誰交給你開的?)是黃澤生他們的車子放在我們家那邊,因為當時我們有親戚關係,他們沒有車位放車子,所以放在我們那邊。」「(有無同意你開車?)他有將鑰匙放在我們那邊,車子是交給我的家人,也包括交給我有執照的人都可以開。」「(當時交給你家人時,你有無駕照?)當時就有了。」「(黃澤生將車子交給你們家人時,有無說誰可以使用,誰禁止使用?)沒有說。」「(你開車的時候,黃澤生是否知道?)到出事之前他都知道。」「(黃澤生有無異議?)他都沒有異議,也沒有禁止。」(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且證人孔英桂結於原審證稱︰「、、、黃澤生原本是我女婿,因為我女兒出嫁時有帶一部車過去,黃澤生說他住處附近無法再停第二部車,所以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給我們當作農用車使用。車是放在我們那裡並且交由我們使用,但車子壞了就由我們自行修理。那輛車大部分都是我兒子簡武煌使用。他會使用該車大部分都在我們莊內附近,並沒有到遠處」、「被告(指被上訴人)本人沒有向我們提及該車使用情形」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簡福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子是誰交給你們的?)是黃澤生交給我們家人。」「(有無說誰可以使用,誰不可以使用?)當時沒有講。」「(黃澤生是否有說要將車子贈送給你們?)他原來是我女婿,我女兒陪嫁時,有送一部車子給女兒,因為他們沒有地方放車子,所以將本件車子放在我們那邊。也就是說我們家人有駕照的都可以開。」「(黃澤生車子放在你們那邊,有無說要交給你家人何人?)他車子牽來我們家那邊放,他本來都在我們那裡出入,原是我的女婿,他將車子放在我們那邊,並沒有交給特定的人,只是放在那邊而已,鑰匙自己吊在我們家裡面牆壁,我們家人只要有駕照都可以開。」「(黃澤生有無親口告訴你,有駕照的人都可以開?)記不清楚了。」「(系爭車輛牽到你家時,是否知道已經繳銷牌照?)我當時有告訴黃澤生,如果要將車子放在我家裡,要將牌照繳銷,至於事後黃澤生是否有去繳銷我就不知道。」「(你本身有執照?是否知道車子牌照繳銷後就不能使用?)這我知道。但是我們農村只要在村內開沒有開出大路都有人這樣做。」「(系爭車輛停在你們那邊,車牌是否已經拆下來?)是的,已經拆下來了。」「(黃澤生將車鑰匙掛在你們那邊,是否知道簡武煌有在使用該車?)他都知道簡武煌有在使用,也沒有禁止。」「(簡武煌使用該車,黃澤生知道該事,有何舉證?)黃澤生是我女婿,經常出入我家,所以他知道該車簡武煌有在使用。」「(事發當天半夜時間簡武煌把車子開出去,黃澤生知道嗎?)他不知道,黃澤生當天不在我家。」「(黃澤生在發生車禍之前,是否將系爭車子送給你?)黃澤生確定是在發生車禍之前,已經將該車送給我,但是如果我知道是他母親的車子我就不要,因為他是我的女婿,所以是他送給我的我才要。確實當時是黃澤生口頭上有說送給我。」(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系爭汽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交由黃澤生使用,復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系爭汽車牌照後,黃澤生則將系爭汽車送交給簡福春及其家人供作農用車使用等情,應堪認定,亦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市監密二字第○九三○○○六四四五號函檢附系爭汽車車籍資料、高雄市監理處繳銷牌照證明書及黃澤生稽。則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汽車繳銷牌照,該車已無車牌,顯然被上訴人已不再使用系爭汽車,而黃澤生將系爭汽車送交予簡福春及其家人,並無證據證明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係黃澤生個人之行為,且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須懸掛汽車牌照,為考有駕照之人所知悉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汽車之牌照繳銷,該汽車已無牌照,顯然被上訴人已不同意任何人再使用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雖黃澤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汽車送交予簡福春及其家人,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允許他人使用系爭汽車。況本件簡武煌使用系爭汽車行駛於屏東縣新○○○鄉○○路由東往西直行,因酒醉駕車失控撞擊路邊電線肇事之事實,有警方調查報告與道路現場圖各一份附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可參,顯然簡武煌已行駛於道路上,是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汽車牌照繳銷,實難認定其同意簡武煌酒醉駕駛系爭無牌照之汽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被上訴人主張簡武煌並未經其允許使用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自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第五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向其求償,足以認定。

五、上訴人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求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乃以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立場,所為法定債務共同承擔之立法裁量,使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責任,與加害人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地位,以「避免雙重受償之弊病」。進而,基於公平原則,並配合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益徵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責任之補充性地位。申言之,苟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得自損害賠償義務人處獲致完全之賠償,特別補償金即無依法補償之責任,更遑論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有就其補償金額範圍內行使代位求償之事。準此推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責任,應以汽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義務人存在為本,倘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特別補償基金亦因之無依法補償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責任。基此,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之諸項規定,洵不足以貫徹該條立法之規範意旨,實有將該條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目的性限縮僅侷限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必要。質言之,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為補償,於補償金額範圍內,除得直接向加害人求償外,尚得對於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汽車所有人求償,至於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汽車所有人,則不得求償。是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乃因簡武煌酒醉超速駕駛系爭汽車失控,致使被害人黃啟育、鄭富吉發生死亡之結果,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並無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逕向被上訴人求償,至為明灼。

六、至於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黃啟育、鄭富吉,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云云,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者,應具備須有自己的加害行為且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惟本件被害人黃啟育、鄭富吉死亡之損害結果,乃因簡武煌酒醉超速駕駛系爭汽車失控所肇致,悉如前述,與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

七、綜上,簡武煌使用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亦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求償,是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朱玲瑤法 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