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以其妻沈惠玲(印尼籍)為被保險人,並以其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真愛一世情」壽險及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B型」意外險。嗣因沈惠玲之居留證將到期等因素,沈惠玲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先行搭機回印尼,被上訴人因故未能同行,隨後於翌日亦搭機前往印尼,被上訴人與妻沈惠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同前往印尼加里曼丹坤甸地區找被上訴人朋友,同日下午六時許遭歹徒搶劫,被上訴人雙手被綑綁,遭毆打昏迷後被棄於水溝,於當日下午七點多,清醒後即至附近民宅求救,並向警方報案,沈惠玲於事故發生當時遭歹徒劫持失蹤,於翌日即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點左右被當地居民發現其屍體,死亡時間經推定為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沈惠玲死亡,已發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賠償,竟遭拒絕,為此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B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但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上開文件,且未證明沈惠玲係意外死亡,況被上訴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上訴人已提出甚多疑點,依約受益人如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上訴人自無庸賠償。又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與沈惠玲同為被保險人,以其子李彥緯為其二人之受益人,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金額一千萬元;沈惠玲亦於同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及李彥緯為其受益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係惡意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沈惠玲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金額三十萬元之「真愛一世情」壽險及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B型」意外險。嗣因沈惠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點左右被當地居民發現其屍體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印尼報紙、死亡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認本件保險之被保險人已意外死亡,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等語;惟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僅能證明被保險人已死亡,並不能證明其確切死因,故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惡意複保險行為而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㈡沈惠玲是否係意外死亡?被上訴人是否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致沈惠玲死亡?
四、被上訴人有無惡意複保險行為而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按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係被上訴人最早訂立之保險契約,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件保險契約,投保時間均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均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後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十三號、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十號卷所附要保書核閱無訛,系爭保險契約係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即非複保險,上訴人抗辯尚屬無據。
五、沈惠玲是否係意外死亡?被上訴人是否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致人沈惠玲死亡?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沈惠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遭歹徒搶劫,被上訴人被綑綁丟在水溝,下午七點多清醒後,請人家幫忙報案,而沈惠玲當時被劫持,下落不明,翌日早晨八點左右被發現時,生前疑遭強姦,且早已因溺水死亡等情,業經提出印尼坤甸當地報紙二件、譯文一件(原審卷第四六至四八頁)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譯文二件(原審卷第六二、六六頁),上訴人對上開文件之真正及報紙上所載之死者為沈惠玲亦不爭執(原審卷第四一、八三頁),依據上開報紙及文件記載,被上訴人就沈惠玲係意外死亡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即其主張沈惠玲生係意外死亡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詐領保險金而有故意致被保險人沈惠玲死亡」云云,並舉上訴人之調查報告書(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三三頁)、原法院九十二年保險字第二十號案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沈惠玲死亡案報告(原審卷第九七至一一二頁)為證,惟上開報告均係上訴人或其他保險人所自為之報告,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致被保險人沈惠玲死亡。另本院經上訴人聲請函請外交部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印尼官方查明沈惠玲死亡原因及兇嫌為何人一節,經該局函覆:本局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函請外交部交由駐印尼代表處轉請印尼警方提供本案調查資料,該國國際刑警組織印尼中央局於本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函復我駐印尼代表處,說明該國坤甸警察局調查本案情形。該局雖已對本案所有證人進行調查,惟尚未發現對本案調查之有用證據,目前本案仍無法指向何人涉嫌。且印尼代表處函外交部之內容:坤甸警察局雖然已經調查四名嫌犯,但是至今仍無法逮捕作案者,因為依據偵查結果,並無指向作案者之跡證,亦沒有一個支持的物證。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刑際字第○九三○一二○九七八號函與駐印尼代表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印尼字第○九三○○○○四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七頁),即經本院函查結果,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詐領保險金而有故意致被保險人沈惠玲死亡之事實。又原法院另函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上訴人有否故意致沈惠玲死亡之行為,經該署認無具體事證,業予簽准結案,亦有該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屏檢昇黃九二他六三七字第二九四八二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證人即沈惠玲姨母黃歲琴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雖證稱:「沈惠玲是在印尼被殺死的,手被綁在後面,我有去現場看。」、「原告(指被上訴人)也被綁住,警察打電話給我妹妹也就是原告的岳母,死者的母親打電話給我,我們一起去看,有看到原告被綁,第一天有看到原告被綁,第二天才看到死者,原告有去敲人家的門,人家幫他去找警察,那天晚上三、四點警察打電給我妹妹,我的住所距離案發地岳母,死者的母親打電話給我,我們一起去看,我去時原告還被綁著,要警察才可以解開」等語。惟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卻證述「我去警察局時原告(指被上訴人)沒有被綁著,是警察比給我看」等語,而被上訴人於當日陳述「我一直被綁著,當天我阿姨晚上十點到警察局,我還被綁」等語,上訴人乃抗辯「證人與原告(指被上訴人)供述互有矛盾,且不合情理」等語,縱然可採,惟此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致沈惠玲死亡之行為。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為詐領保險金而有故意致被保險人沈惠玲死亡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已證明沈惠玲係意外死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致沈惠玲死亡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保險金額,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提出保險金申請書,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二三頁),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本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內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陳真真~B3 法 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