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1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訴訟代理人 凃啟夫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複代理人 李依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9年3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保險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0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為自民國8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鍾麟祥因與友人計劃環島旅遊,而於民國85年9 月25日向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85年10月1 日零時起至同年月11日零時止,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受益人原為訴外人鍾文寬,嗣於同年09月30日上訴人同意變更為被上訴人。詎鍾麟祥依於85年10月10日旅行回程中,騎乘機車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受傷死亡,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拒,爰依保險法第5 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8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減縮聲明請求利息自85年11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利率則擴張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之簽名並非鍾麟祥親書,則被保險人鍾麟祥既未親自簽名投保,其並無投保意思,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縱認保險契約已經成立,亦顯係由第三人以被保險人鍾麟祥名義所簽訂,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且被保險人鍾麟祥亦無變更受益人之權利。亦未向上訴人公司申請辦理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無權以受益人名義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又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限於從事旅行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保險人鍾麟祥係於環島旅遊返家後再行騎機車外出訪友發生車禍致死,該事故非因從事旅行活動發生於旅遊期間內,不屬保險之範圍,上訴人自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伊父鍾麟祥於85年9 月25日下午三時許,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險,並指定其子鍾文寬為受益人,保險期間自85年10月0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十天,保險金額一千萬元,目的地為台灣全島,交通工具則為飛機及汽車。此一要保申請經上訴人於同年09月26日同意承保,並簽發上開內容之要保書、收據一份交由伊父鍾麟祥收執,嗣伊父鍾麟祥又於同年09月30日向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於當日同意此一變更內容,詎被保險人鍾麟祥於8510月10日在高雄縣○○鎮○○路○段水道橋高分十四號電線桿前,因騎乘機車撞及路旁電線桿死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收據、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相字第91
7 號卷宗核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對於㈠被保險人發生事故的時候,要保書所記載的保險期間尚未過期。㈡被保險人已經旅遊回來到家鄉,且車子也開到童貴台家放,再騎機車出來等事實不爭執。茲所爭執事項為:
㈠事故發生的時候,是否屬於旅遊期間?㈡鍾麟祥發生車禍時,是從他自己的家(即現在他的兒子鍾文寬的家)裡出來,或從童貴台家出來?經查:
(一)按保險契約,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至於保險單或暫保單之出給作成或交付,係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履行之義務,其作用雖可作為保險契約之證明,但並非謂保險契約之成立,以保險單之作成及交付為要件。申言之,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於當事人就保險條件(標的、費率、危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已成立,至保險單之作成與交付,僅為完成保險契約之最後手續,亦即係證明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之方法,故保險契約在法律上之效力,並非自始繫於保險單(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要保人鍾麟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85年9 月25日向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6日同意承保,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與收據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且據上訴人公司世華通訊處經理王景坤亦於原審證稱:「(保單)我有簽名沒錯,..簽名即認可,就是形式,書面審查無誤就簽名表示願承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背面),證人鍾滿生於原審證稱:「我和鍾麟祥去中國人壽(業務員處)投保:::鍾麟祥提議要去中國人壽投保」等語,證人即上訴人承辦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劉文連證稱:「我把保單交到公司去,公司審核只要要保人姓名與簽單姓名相符即可,公司不會問是否為要保人親簽,本案我有送到總公司去,公司有核准。是他們(即被保險人鍾麟祥及其友人等)主動來找我,他們有投保之意願」等語,足證雙方當事人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條件,其意思表示已相一致,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業已成立。至上述系爭要保書記載:「注意:本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要保人及本公司授權代表人親自簽名」等語,然並未約明有關未經親自簽名之效力,則該文字之記載尚無從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約定,是以縱認被保險人鍾麟祥未親自簽名,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成立。上訴人就此爭執鍾麟祥未在要保書簽名,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成立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又聲請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保契約上被保險人鍾麟祥簽名是否真正。然其所提供之壽險要保書、體檢報告書、85年9 月25日、85年5 月8 日、85年5 月28日、85年8 月6 日之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等文件正本及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36 ~242、48頁)等資料,因鍾麟祥已過世,尚無從證明確係被保險人鍾麟祥生前之親自簽名,自無從以之為鑑定之依據,縱經鑑定結果認系爭保險要保書之簽名與上開文件簽名不符,亦無從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之簽名非被保險人鍾麟祥所為。則上訴人聲請筆跡鑑定,自無必要。
(二)次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固為保險法第104 條、第105 條所明定。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係同一人者,即為由本人所訂立,否則始為第三人訂立。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鍾麟祥,並由被保險人鍾麟祥本人前往被告營業員處所投保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第三人所訂立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為第三人所訂立,然並未據其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第三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則其抗辯依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之惡意複保險而無效云云。惟按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 號解釋在案,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可取。
(三)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下午,尚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期間,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者,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並未註明限於旅行意外,換言之,並未限定於因旅行活動事項直接所生之意外,凡於旅行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均屬保險範圍。參以同契約第4 條有關交通工具延誤自動延長保險有效期間之約定,及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均載明被保險人旅行目的地為台灣全島,交通工具為搭乘飛機,汽車等情形觀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乃旅行期間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甚明。又旅行平安保險因承保旅行期間內之意外事故,所承保之意外事故危險性較高,係以較高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平安保險係承保一般之意外事故,所承保之事故危險機率顯較旅行期間意外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為低,其保險費率自亦較低。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既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生之意外事故而致之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保險金給付範圍,則在有效之保險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均屬保險範圍。如此解釋應較合理,並符合保險法立法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之目的。
(四)查本件系爭保險事故係因被保險人鍾麟祥騎機車撞到道路上散落之鋁罐後,失控碰撞電線桿所致,事故地點係在高95線公路1 公里800 公尺南向車道○○○鎮○○路○段水道橋高分14號電線桿處,鋁罐則係掉落在電線桿之北面,事故後之機車則在鋁罐與電線桿間偏東側處,此有本院函調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相字第1917號相驗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與所附現場圖㈡可憑。再經本院前往事故現場勘驗結果,兩造對於鍾麟祥騎機車行進方向○○○鎮○○路由北向南即由中壇往金瓜寮而撞到電線桿(道路西側)等情不爭執(兩造前此所為與此行車方向相反之看法應不得再為主張),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簡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109 頁),足認被保險人鍾麟祥事故當時係騎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撞到道路西側(機車行駛方向之右側)電線桿,致受傷死亡。茲兩造所爭執者,乃鍾麟祥發生事故時係自其停放汽車處之童貴台家改騎機車往回家的途中?或是其已經回家而再騎機車外出?經查:
1、被保險人鍾麟祥係與有人鍾滿生(已歿)、鍾林英妹夫婦,及朱邱竹英等四人共乘鍾麟祥駕駛之汽車出外旅遊,於85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返回,分別載送上開三人回家後,前往童貴台家停放汽車改騎機車等情,已據證人鍾林英妹、朱邱竹英二人在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90、91頁),但鍾麟祥如何騎機車則證人二人並未見悉。雖另一證人童貴臺於原審到庭供證:被保險人鍾麟祥係與其他三名友人開車出遊回來後,將車開到其家中停放後,換騎機車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162 頁),但證人童貴臺在本院則證稱「他(鍾麟祥)平常有一部機車、汽車放在我那裡,我大門沒有鎖,他可以自由出入,他何時回來我不知道」之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然亦不知悉鍾麟祥如何騎機車離開。再依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本院關於被保險人鍾麟祥之調查報告記載,與鍾麟祥同去旅遊之鍾滿生曾表示:「一行人約於10月10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到達美濃,鍾麟祥先將其他三人載回家,再將車子開往以往車子固定停放的地方(即鍾麟祥之好友童貴台家),然後再騎機車返回住處」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52 頁),是鍾滿生當時亦只知鍾麟祥要騎機車返回住處,而實不知鍾麟祥如何騎機車離開。
2、被保險人鍾麟祥之子鍾文寬住處○○○鎮○○路,位於事故地點北面,而證人童貴台之住處係在被保險人鍾麟祥住處之南面,此亦有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簡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31頁),而被保險人鍾麟祥係於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中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但是否係如被上訴人主張係自證人童貴台住處換騎機車返家途中發生,抑或如上訴人主張係已回其子住處再行外出時發生,則因當地路徑多條,又無人知悉其行向,實無從認定。惟其發生事故時間確係在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約定之有效保險期間,則無庸疑。
3、至上訴人抗辯稱:被保險人鍾麟祥之子即訴外人鍾文寬於警訊中陳稱伊父於10日上午十時左右外出至金瓜寮找朋友聊天等語,足見鍾麟祥係於旅遊返家後再行騎機車外出訪友發生車禍致死,該事故非於旅行期間發生,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云云,提出警訊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撞擊痕跡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6、77、190頁)。然查,鍾文寬在警訊所言,與其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所稱被保險人係於下午一時許騎車出去等語,互有矛盾不符,此可能係訴外人鍾文寬於遽逢其父親意外亡故中所為陳述,既有矛盾,自非可憑。而上訴人所提上開現場簡圖係上訴人所繪(圖上南北方向錯誤),與現場照片等均僅係顯現現場位置情形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鍾麟祥究竟有無返家後外出之情事。
(五)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旅行目的地為台灣全島,交通工具為搭飛機、汽車。而旅行平安險所承保者,固限於旅行期間內之意外,惟所謂旅行期間,並非僅指在旅遊目的地活動期間,自旅遊目的地返家期間因搭乘交通工具所可能發生之意外事故,亦包括在旅行期間內,始符合旅遊平安保險之目的,業如前述。故被保險人鍾麟祥開車出遊後停妥汽車再行換騎機車回家途中之期間,仍為旅遊平安保險承保之範圍甚明。從而,系爭意外事故既係發生在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約定之有效保險期間,又無從證實被保險人業已返家,自仍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鍾麟祥係於旅遊返家後再行騎機車外出訪友發生車禍致死,該事故非因從事旅行活動發生於旅遊期間內,不屬保險之範圍,上訴人自不負保險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六)又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得任意以契約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得享受保險利益之範圍。保險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保險契約原指定訴外人鍾文寬為受益人,嗣於85年9月30日經要保人鍾麟祥變更為上訴人,此有契約變更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劉文連於原審證稱:被保險人鍾麟祥有要求變更受益人並將契約變更聲請書拿回去寫等語屬實,是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鍾麟祥並亦無變更受益人之權利,其亦未向上訴人公司申請辦理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權以受益人名義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云云,依上所述,並無可取。
(七)按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查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等語,而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1千萬元等情,有卷附系爭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單可憑。又被保險人鍾麟祥於85年10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當日晚間08時死亡,有前述函調之相驗卷內死亡證明書可稽。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保險金1千萬元之責。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於85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未於15日內給付,因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上開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千萬元及減縮自85年11月16日(原請求自85年10月11日起)起算至清償日止,並擴張請求按法定之年息百分之十(原請求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審認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及自8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本審減縮其利息自85年11月16日起算,並在本審擴張其利息請求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百分之十(年利一分)計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之起算日期及利率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改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