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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保險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被上訴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承受訴

訟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已於94年6月30日裁撤,本件相關業務由其上級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承受,此有經濟部函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各

1 份在卷可稽,茲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經營倉儲運輸業務之公營事業單位,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進口貨櫃作業程序規定為他人運送、保管貨物而受有報酬,為分擔業務之風險,乃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投保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險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被上訴人之自負額為損失金額百分之2 (最低為3 萬元),保險期間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1 日止。嗣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於91年4月17日自日本進口編號WHLU0000000 號,定溫攝氏零下20度之冷凍貨櫃1 只(以下簡稱系爭冷凍貨櫃),內裝需低溫保存(最高儲存溫度為攝氏5 度)之環氧製模化合物1 批,28

8 箱,重4,320 公斤,每公斤美金13元,共美金5 萬6,160元,折合新台幣196 萬5,600 元(Epoxy Molding Compound,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委由被上訴人保管於楠梓加工區貨櫃場;惟因被上訴人貨櫃場設置之電源插座老舊積炭,引起插座與系爭冷凍貨櫃插頭間導電不良,無法正常供電,致系爭冷凍貨櫃之溫度於同月20日開始不正常上升到27度,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發現該冷凍貨櫃有失溫(溫度高於攝氏5 度)情形,與日月光公司、寶島公證有限公司暨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公司)共同檢視後,發現系爭貨物全部損壞,日月光公司因而受有196 萬5,600 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旋即將本件出險事宜通知上訴人。後因日月光公司向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富邦產險公司於理賠後,代位日月光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187 萬3,245 元,經原法院以92年度保險字第35號受理。被上訴人為息事寧人,遂於92年5 月8 日與富邦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富邦產險公司149 萬8,596 元及利息,為此,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 萬8,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惟該契約約定保險範圍為「因火災、雷閃、爆炸、碰撞、翻覆、竊盜、短少、失落、作業不慎等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而受有賠償請求者」,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電源插座)有瑕疵,並非被上訴人受僱人作業不慎所致,則本件事故即非上訴人承保之範圍。又即使本件事故屬上訴人承保範圍,因被上訴人未依保險契約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之約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營業處所之設施進行定期檢查、注意維護,以防免意外事故之發生,故上訴人無需對被上訴人此項違約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於電源插座並未進行定期檢查及適當之維護,因此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前述契約義務,且因此項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貨物受損,因此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亦得主張過失相抵。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系爭貨物288 箱中,有15箱已已經損壞,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已經全部損壞,則被上訴人應賠償富邦產險公司之金額,不應超過14萬7,955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上訴人即無理賠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46 萬8,596 元及自92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為經營倉儲運送業務之公營事業單位,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進口貨櫃作業程序規定,為他運送、保管貨物而受有報酬。兩造於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保險金額最高為1,000 萬元,其中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損失金額之百分之2,最低自負額為3 萬元,保險期間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

1 月1 日止。嗣訴外人日月光公司於91年4 月17日自日本進口系爭冷凍貨櫃1 只,內裝需低溫保存(最高儲存溫度為攝氏5 度)之系爭貨物1 批,共有288 箱,重4,320 公斤,每公斤價值美金13元,共計價值美金5 萬6,160 元,折合新台幣為196 萬5,600 元(美金與新台幣間以1 比35兌換),該批貨物全部存放於系爭冷凍貨櫃中,並委由被上訴人將該冷凍貨櫃保管於楠梓加工區貨櫃場。惟因被上訴人貨櫃場設置之電源插座老舊積炭,引起插座與系爭冷凍櫃插頭間導電不良,於同月20日開始未能正常供電,致系爭冷凍貨櫃溫度不正常上升,並上升至攝氏27度。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發現該冷凍貨櫃失溫,系爭貨物因儲存溫度過高,且高溫狀態持續過久而有所損壞,被上訴人旋即將本件事故通知上訴人。後因日月光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已全部損壞,向該批貨物之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富邦產險公司於理賠後,代位日月光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18

7 萬3,245 元,並經原法院以92年度保險字第35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8 日與富邦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富邦產險公司149 萬8,596 元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進口貨櫃作業程序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金、公共意外責任險批單、進口貨物短溢卸暨破損報告表、公共意外責任險出險通知單、富邦產險公司民事起訴狀、日月光公司貨損理賠案協調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收據、異常改善單、寶島公司91年5 月6 日檢查報告、被上訴人粘貼憑證用紙、富邦產險公司收據,及上訴人所提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及訴外人日月光公司提出之進口發票、檢驗規格各1 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屬上訴人承保範圍,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46 萬8,596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是否屬上訴人承保之範圍?㈡如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屬上訴人承保範圍,上訴人能否依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3 條免責?㈢如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其應給付之數額為何?上訴人能否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主張減免其責任?經查: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係由「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單」、「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批單」四者所共同構成,此於「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 章第1 條規定:「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批單或批註以及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內容」甚明(見原審卷第57頁)。而保險契約之條款、批單或批註及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為保險契約構成之一部分,批單通常均會約定「批單記載之內容與保險基本條款抵觸時,以批單記載內容為準」,故一般通識均以為批單之效力優於保險單等情,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4年7月4 日(94)產意字第06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07 頁),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中「公共意外責任險批單第1 條第4 款約定:「承保範圍限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因經營本保險單所載業務(即儲運服務)之疏忽或過失,致其受託存儲於本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經營業務處所(包括高雄市前鎮區加工出口區,楠梓加工出口區、台中潭子加工出口區)或負責運輸裝卸之貨物,在該貨物自被保險人接管至交貨時止期間內,因下列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有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上訴人)以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⒈火災、雷閃、爆炸、碰撞、翻覆。⒉竊盜。⒊短少、失落。⒋作業不慎」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共意外責任險批單附卷可憑。是以上訴人承保之範圍,即包括被上訴人於楠梓加工出口區貨櫃內經營儲運業務時,因作業不慎(疏忽或過失)造成意外事故,導致他人貨物毀損滅失之情形無疑。次查系爭貨物係因系爭冷凍貨櫃供電異常,溫度不正常上升,且高溫狀態持續過久而受損,即除被上訴人未提供冷凍貨櫃適當之供電插座外,被上訴人疏於檢查受託保管之冷凍貨櫃運作情形,致該冷凍貨櫃失溫後,未能及時發現,高溫狀態持續過久亦為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再查,依被上訴人工作手冊第2 章「倉儲」第5節「貨物存儲」第6 點:「倉庫管理人員應負責存貨之堆置、防潮、防火、防竊、檢查破件等工作,以善盡保管之責。」之規定,此亦有被上訴人工作手冊1 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倉庫管理人員有注意貨物堆置情形,善盡保管責任之義務,亦即維護存放貨物所需之電源插座,使其能夠正常供電,及注意受託保管之冷凍貨櫃冷凍功能有無正常運作等行為,均屬被上訴人倉庫管理人員作業之一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對存放貨物所需之電源插座進行適當之維護,又未每日按時檢視系爭冷凍貨櫃之冷凍功能有無正常運作,即屬被上訴人作業上之疏失,有作業不慎之情形。縱如上訴人主張無法正常供電,肇因於被上訴人貨櫃場設置之電源插座老舊積炭,引起插座與系爭冷凍貨櫃插頭間導電不良所致,應屬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之危險。惟被上訴人既為經營倉儲運輸業務之公營事業單位,則注意受託保管之冷凍貨櫃冷凍功能有無正常運作等保管行為,實難想像非其倉儲業務之作業行為。綜上,被上訴人既未適當維護電源插座,使之適於系爭冷凍貨櫃之保管因而供電異常,溫度不正常上升,又未每日按時檢視系爭冷凍貨櫃運作情形,致未及時發現該冷凍貨櫃已經失溫並予以補救,被上訴人前述作業不慎之行為,導致本件突發意外事故(即系爭貨物因儲存溫度過高,且高溫狀態持續過久而受損之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應對因系爭貨物毀損而受有損失之人(原為日月光公司,嗣由富邦產險公司取得損害賠償代位請求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上訴人承保之範圍。

㈡按「被保險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

營業處所或施工處所之建築物、通道、設施、機器、電梯或其他工作物,應定期檢查,注意維護,對意外事故之發生予以防免」,固為系爭保險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3 條所明定,惟兩造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違反上開防免意外事故之義務時,應負擔何種法律責任,或上訴人得因而取得何種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防免意外事故之契約義務,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保險金,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尚屬無據。

㈢次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3 項規定「第二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並非請求損害賠償,固不能直接適用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惟若保險契約規定被保險人應遵守某種約定,而被保險人違約時為求公平起見,非不能類推適用其法理,減輕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否則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即成具文,殊違反當事人應遵守契約之法理。經查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貨櫃場所設置之電源插座因老舊積炭,引起插座與系爭冷凍櫃之插頭間導電不良,無法正常供電,溫度不正常上升,又因被上訴人未於每日按時檢視系爭冷凍貨櫃運作之情形,以致系爭貨物因儲存之溫度過高,且高溫持續過久而受損等事實既如前述,雖被上訴人主張,對於電源插座均有定期檢查及注意是否有通電云云,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系爭貨櫃場設置之電源插座,既已呈老舊積炭現象,引起插座與系爭冷凍貨櫃插頭間導電不良,無法正常供電,則該插座自應係未定期檢查、維護,應可認定等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依約定期檢查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櫃場設置之電源插座,並未定期檢查、維護等語,堪予採信。又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對營業處所之其他工作物,應定期檢查、注意維護。此於兩造所定系爭保險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3 條規定綦詳,雖上訴人不能據此規定免予給付保險金,然被上訴人違反此特約,致損害發生及擴大,則無疑義。茲審酌被上訴人之違反定期檢查約定之程度,本院認為維護公平,應減輕上訴人5 分之1 給付責任。

㈣查系爭貨物為高敏感度之化學物品,需低溫保存。依據寶島

公司檢查報告⑸(A)品 質規定項所載「環氧製模化合物的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採購標準」(見原審卷第46頁、第114 頁)即第3 人貨主日月光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品質要求標準,其標準旋流值為150 ±20cm,最高儲存溫度為攝氏5 度。另依第3 人日月光公司製作之「材料異常記錄表」異常說明項下所載:溫濕度異常,已超過72H 、Spec5 ℃~35℃,不得超過72H (見本院卷第82頁)。惟系爭貨物全部存放於系爭冷凍貨櫃中,因被上訴人供電異常致系爭冷凍貨櫃失溫(溫度高於攝氏5 度),且根據溫度圖表顯示,從2002年4 月19日起開始有異常溫度的變化現象,溫度上升至27℃,一直到2002年4 月24日才發現有異,冷凍電路停擺並超過5 天以上,不正常溫度變化等情,此有寶島公司對溫度圖表顯示所為調查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縱依日月光公司致被上訴人之異常改善單,異常狀況欄所載:於4/24上午接獲儲運所通知此批貨櫃有跳電情況發生,依據本公司與儲運所、船公司、公證行等各方共同會勘結果,確認跳電發生時間為4/20(見原審卷第43頁),則自91年4 月20日確定跳電時起至91年4月24日上午止,已逾72小時,堪可認定。雖上訴人抗辯稱依寶島公司製作之初損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52 頁、第153 頁),該公司係於91年4 月25日會同貨主日月光公司採取10件樣品,並隨機取其中二件進行試驗,因該初損報告即係公證報告之原始報告,且寶島公司亦未記載嗣後另有採樣,因此寶島公司對本件貨物之採樣數量應該只有10件,而該10件樣品中,測試之數量只有2 件,則實際測試之數量只占全體貨物之千分之7 ,以如此低之測試比例,不能作為認定全部貨物已全部受損之依據云云。又依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94年2 月10日高市證商字第10號函就貨櫃裝載貨物受損之公證慣例固亦表示「⒈以貨櫃裝填之貨物受有損壞時,應將貨櫃開櫃全而查驗,以資認定。⒉至於以採取樣品作受損比例乙節,係屬大宗物資,且受損之貨物又零散情形時,由雙方之公證人員以權宜措施,各自以經驗法則協調,採取若干處所、若干數量予以比例計算之,若以貨櫃裝填之貨物,應不適當。」(見本院卷第117 頁),亦認寶島公司以採樣方式為本件貨損檢定方式為不適當;惟查系爭貨物係高敏感度之化學物品,對保管處所溫度要求嚴格,如有失溫情形逾72小時,貨物品質即生變化,無法正常使用,已如前述。本件因被上訴人貨櫃場設置之電源插座老舊積炭,引起插座與系爭冷凍貨櫃插頭間導電不良,於91年4 月19日開始未能正常供電,91年4 月20日跳電,致系爭冷凍貨櫃溫度不正常上升,至第3 人日月光公司於91年4 月24日提領出倉時已逾72小時,依經驗法則溫控物品短時間失去溫控環境,其核心部分失溫情況固恆比外圍部分輕微,惟倘係長時間失去溫控環境,則不問核心或外圍部分,其失溫情況則無二致。本件系爭貨櫃溫控環境因跳電失去作用已達72小時以上,對於置放同一貨櫃內相同貨物之影響應屬相當。是以本件寶島公司依據貨主日月光公司「環氧製模化合物採購標準(ASE PurchasingSpec of Epoxy Molding Compound)測試之結果:「貨物應保存於溫度5 ℃以下,直立流動長度為150 ±20公分,在隨機測試中,能溶解於液體中,再倒入螺旋模型。但是裝運貨物的流動狀況停留在51至66公分,未達最小直立長度150 ±20公分」,評定為:「該批貨物已確定失效,該批貨物評定為無任何損餘價值」,上開隨機採樣樣品檢測結果之螺旋長度(Spiral Flow ,即加溫溶解後之流動性)僅有51至66公分,與正常值130 至170 公分差異甚大,確已不堪使用。復按冷凍貨櫃內裝系爭貨物係高敏感度之化學物品,故定溫在零下20度,因而前揭事故,導致失溫逾72小時,溫度上升至攝氏27度,依上開經驗法則,此一溫度之變化對放置於同一貨櫃內未經檢測貨物之影響應屬相當,足認系爭貨物已全部損壞不堪使用。另查寶島公司檢查報告評定欄另載:「為降低損失比例,我們已詢問多家廠商,關於此批貨物的損餘價值,由於此批進口貨物為特種訂購貨物,因此無任何一家廠商能夠使用」(見原審卷第47頁),且系爭貨物經第3 人日月光公司向海關辦理報廢,有日月光公司92年12月16日覆原審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87 頁至189 頁),益證系爭貨物並無何殘餘價值。是日月光公司所受貨物損失金額即系爭貨物總價,而依日月光公司上開92年10月16日函附進口發票所示系爭貨物總價為美金5 萬6,160 元(見原審卷第134 頁),以91年4 月24日本件損害發覺日,新台幣與美金之匯率在34.55 至35.055間之整數35為計算,系爭貨物總價為196 萬5,

600 元,即日月光公司至少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96 萬5,

600 元。至於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係根據其與富邦產險公司間之協議,始給付該公司149 萬8,596 元,而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1條第2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然查「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1條第2 款係約定:「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即上訴人)不予賠償……。2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雖係依其與富邦產險公司間之和解契約,始給付該公司149 萬8,596 元,惟如前所述,縱認被上訴人與富邦產險公司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仍應對日月光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嗣由富邦產險公司取得該賠償代位請求權),且賠償金額至少為19 6萬5,600 元,故依照上開「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1條第2 款但書之約定,上訴人仍應給付本件保險金,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應不足採信。又日月光公司因系爭貨物之毀損所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至少為196 萬5,600 元,嗣因日月光公司已向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富邦產險公司於理賠後,代位日月光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187 萬3,245 元,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8 日與富邦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富邦產險公司

149 萬8,596 元,故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且受有賠償請求之金額即為149 萬8,596 元,而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富邦產險公司上開金額,又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未定期檢查、注意維護所致損害,被上訴人違反保險契約之約定,應減免上訴人

5 分之1 之給付義務,始符公平,已如前述,且依系爭保險契約每一意外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失金額百分之2 之自負額(最低為3 萬元)等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16 萬8,877 元(計算式為:1,498,596 元×4/5 =1,198,877 元,1,198,877 元-30,000元=1,168,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6 萬8,877 元及自92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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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