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戊○○被上 訴 人 丙○○
丁○○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93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卓才於民國92年9 月23日零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76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三路交岔口,與不詳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陳卓才受有腦挫傷之傷害並因而死亡。被上訴人為陳卓才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內含傷害醫療給付1981元及死亡給付933333元),上訴人業於93年1 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由被上訴人二人平均受領。惟陳卓才係酒醉駕車發生車禍,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3 毫克,則陳卓才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構成要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26條第3 款之規定,陳卓才既因從事犯罪行為而車禍死亡,上訴人即無給付其繼承人補償金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受領本件補償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補償金4676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53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卓才未酒醉駕車,並非從事犯罪行為,況陳卓才酒醉駕車之行為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即非犯罪。且縱使陳卓才有酒醉駕車之情形,因其係遭不詳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撞及致死,亦與酒醉駕車一事毫無關係,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 款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有權受領本件補償金,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卓才於92年9 月23日零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576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三路交岔口,與不詳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陳卓才受有腦挫傷之傷害,因而死亡。
㈡陳卓才係酒醉駕車發生車禍,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高醫醫院
檢測為188.6 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3 毫克。
㈢被上訴人為陳卓才之女,為其合法繼承人,因肇事之汽車無
法查究,被上訴人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935314元(內含傷害醫療給付1981元及死亡給付933333元),上訴人業於93年1 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由被上訴人平均受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陳卓才酒醉駕車是否為犯罪之行為?㈡陳卓才之死亡與其犯罪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
金?
五、按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因下列情事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受害人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係因從事犯罪行為致死時,特別補償基金不給付補償金。而所謂「從事犯罪行為」,僅須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刑罰規範即屬之,並不以經法院判處罪刑為必要;又所稱「從事犯罪行為致死」,除受害人係從事犯罪行為外,尚須以受害人之死亡與其犯罪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經查:
㈠陳卓才有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行為:
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3 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陳卓才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高醫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8.6 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3毫克,有高醫醫院檢驗報告附於相驗卷可稽(相驗卷第4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認陳卓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則陳卓才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不論是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刑,均屬犯罪行為。是被上訴人抗辯陳卓才並無該當刑法之罪責云云,尚無可取。
㈡陳卓才之死亡與其犯罪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632號卷核閱,本件車禍係發生於高雄市○○○路與同盟三路交岔口,陳卓才係沿中華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中華一路與同盟三路口發生車禍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4頁)。又陳卓才及其機車所處週邊均無凸出地面固著物,該交岔路口周圍設施亦未發現撞擊後遺留痕跡;另陳卓才所駕駛輕機車,除車身左前側邊緣遺有刮痕、車前頭及前置物籃輕微凹陷毀損外,其車身右側及後端並無碰撞或凹陷留痕;再現場地面刮痕淺短不連續(0.2 及0.3 公尺)等情,此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以92年11 月25日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920018402號函、現場及機車毀損照片可稽(相驗卷第33、34、51至55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車禍現場之人郭峰淇於警訊時證述,曾聽聞碰撞聲後,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在場,而該自用小客車正往西(同盟三路)方向逃逸,當時東西向同盟路為紅燈,南北向中華路為綠燈等情(相驗卷第39、40頁),固堪認陳卓才係駕駛輕機車,沿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同盟三路口,與左方沿同盟路由東往西方向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禍。惟證人郭峰淇係聽聞碰撞聲後始見現場紅綠燈情形,與車禍當時尚有些微時間差距,尚難遽認該自用小客車確有違規闖紅燈情事。且依前開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中華一路口寬達30公尺以上,而同盟路口亦寬有20.5公尺,陳卓才約在同盟路口中線位置發生車禍,則其若未酒醉駕車,應不致未注意該不明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左而來,而為適時之閃避,乃竟車頭與該不詳自用小客車擦撞,陳卓才因而受有腦挫傷之傷害致死,是其酒醉駕車致未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亦應為造成其車禍死亡之原因。準此,陳卓才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與其車禍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陳卓才之死亡係因其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所致一節,即堪採取。
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
金?陳卓才酒醉駕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既亦為造成其死亡之原因,其犯罪行為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 款、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予補償,被上訴人受領本件補償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丙○○、丁○○已受領補償金935314元,此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足憑(原審卷第7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
六、綜上所述,陳卓才雖係與不詳自小客車擦撞致死,惟其酒醉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亦同為造成其死亡之原因,其犯罪行為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丁○○返還已受領之補償金93531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