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字第9號再 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馮基源律師再 審 被告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 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20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本件係以鈞院92年度上字第

207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曾對上開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8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7 日收受前開裁定,於93年11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又上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84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並非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88號解釋,再審原告對鈞院92年度上字第207 號民事確定判決得向鈞院提起本件再審,鈞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㈡再審原告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準公司)之董事長,其名譽、信用事涉投資大眾對公司之信心,極為重要,而再審被告與建準公司間為競爭關係,彼此間並曾多次提出專利異議案及侵害專利訴訟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一再以不實事實對再審原告提出刑事自訴與告訴,並利用上櫃機會在公開說明書中詆毀再審原告名譽,再審原告乃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俾回復再審原告之名譽與信用,詎遭鈞院前程序92年度上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駁回。

惟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如下:

⑴兩造簽署之和解備忘錄並未載明「雙方皆不承認其責任」

(Neither party admits liability)等字眼,根本不屬合約權利義務,嗣後再做之補充命令亦僅就報紙公告應如何用語有所補充,並非變更和解備忘錄之內容,報紙公告之所以出現「雙方皆不承認其責任」,祇不過是顧及再審被告面子而已;且所謂「雙方皆不承認其責任」,係指雙方均不承認「本身」之責任,而非放棄指責對方有錯之立場,兩造所以達成和解,乃在解決訟累,並不表示建準公司承認再審被告之產品未侵害建準公司專利,否則再審被告何須賠償美金10萬元?美國法院何須對再審被告發永久禁制令?鈞院前審無視卷內備忘錄與補充命令內容之不同,誤認兩造就是否有侵害專利權仍存有爭議,顯然擴張雙方和解約定,並認定雙方已不再做實體爭執,與一般和解經驗不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⑵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以

及行為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判斷,與刑事不法無涉,鈞院前審將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混為一談,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⑶再審被告明知發票並非再審原告出具者,竟在刑事書狀中

誣指發票為再審原告所出具,況發票乃公司內部文件,外人無法任意取得,建準公司僅將發票交付再審被告,並未對外發布,再審被告不會因建準公司在發票上記載而受有損害,竟誆稱該記載以侵害其之商譽及隱私,自屬不實陳述,故意入人於罪,鈞院前審竟認為並無不實,有違經驗法則,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⑷再審被告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卻違法提起自訴,其目的

無非欲藉刑事審判程序羞辱再審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鈞院前審認為得否提起自訴,應由法院認定,且對再審被告此一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未加斟酌,嚴重影響判決結果。

⑸再審被告在申請上櫃之公開說明書上,記載再審原告違反

刑法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填置不實會計憑證罪,已使一般大眾誤認再審原告誠信上有重大缺陷,顯然再審被告有侵害再審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故意,鈞院前審卻認為對再審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不會造成損害,自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92年度上字第207 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 元,並應連帶將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 日分別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25公分、寬36公分之版面。㈢再審及前審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已於其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第三審時主張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以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應准許。㈡再審被告協禧公司與建準公司和解時所簽訂之備忘錄,係以「雙方當事人皆不承認責任」為原則,再審原告為建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主導和解事宜,對和解前提知之甚詳,詎再審原告竟違反雙方之和解協議,在發票上不實記載協禧公司給付之10萬元美金為「美國專利訴訟案侵權賠償金」,足使第三人誤認協禧公司有侵權之事實,影響協禧公司之商譽,經協禧公司去函要求更改仍遭拒絕,協禧公司乃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故協禧公司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乃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情事,況再審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亦未因協禧公司提起自訴及告訴而受有損害,鈞院前審對本件重要爭點,已於判決理由下逐一記載雙方之攻防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再審原告仍執舊詞對該判決取捨證據任加指責,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建準公司於89年間曾以協禧公司販售之AB3503LXQ-70、AP4505MXQ-90、AP4512MXQ-90小型風扇侵害建準公司專利,在美國加州中部地區法院對協禧公司提起侵權訴訟,嗣雙方達成和解,於89年3 月7 日簽訂備忘錄,約定協禧公司給付建準公司美金10萬元,㈡建準公司開立予協禧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美國專利訴訟案侵權賠償金」字樣。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建準公司與協禧公司均應受美國仲裁人John Carson 補充執行命令拘束之內容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部分:

查建準公司與協禧公司於美國加州中部地區提起專利權訴訟,而於89年3 月7 日在訴訟中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備忘錄,該備忘錄記載:「…第3 條:協禧公司將在台灣兩大報紙…刊登下列經協禧公司與建準公司雙方背書的公告:建準公司與協禧公司雙方於美國進行之專利權訴訟已圓滿結案,因此協禧公司將不再於美國境內銷售…等各微小型風扇…第8 條:協禧公司應…最終和解協議書簽署後15日內支付美金10萬元予建準公司…第12條:如當事人無法就實行本備忘錄之最後和解協議或禁止令所使用之文字達成協議,當事人授權仲裁人John Carson 依據美國仲裁協會之規定與程序,以私下的、機密的及具拘束力之仲裁解決任何爭議,有上開和解備忘錄譯本在本院前程序卷可稽,嗣後經John Carson 於89年

5 月3 日就有關公告事宜作一個追加命令,其第2 點謂:「關於公告事宜,應採用以下詞句:協禧公司須於2000年5 月14日以前將一份以中文敘述和解條款的公告刊登於台灣出版的下列報章─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上合理明顯與適當的位置,該公告最終的譯文須經協禧公司與建準公司雙方同意,該公告須依據譯文記載:『建準公司與協禧公司雙方於美國進行之專利訴訟案已圓滿結案,因此協禧公司不可於美國境內銷售…等微小型風扇,且本案雙方當事人均不承認其責任(Neither party admits liability)』」有該追加命令一份附於前程序卷可參。按依上開和解備忘錄,協禧公司雖願支付建準公司美金10萬元,並同意不在美國境內銷售其產品,惟該備忘錄中亦始終未使用協禧公司承認其侵害建準公司專利權之字句,且該備忘錄既授權仲裁人於雙方就履行和解協議或禁止令所使用之文字無法達成協議時,作成具有拘束力之仲裁,則原確定判決認為John Carson 事後所作之上開追加命令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雙方當事人均以不承認責任而解決此爭議等情,尚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等提起刑事自訴與告訴,並非不法行為,且無侵害再審原告權利為不當之部分:

㈠依上述建準公司與協禧公司在美國法院之和解備忘錄,協禧

公司雖願支付建準公司美金10萬元並同意不在美國境內銷售各微小型風扇,惟該備忘錄中亦始終未使用協禧公司承認其侵害建準公司專利權之字句,可見協禧公司雖與建準公司達成和解,惟仍未承認其侵害建準公司之專利權,此種和解方式在訴訟實務上,並非鮮見(例如在醫療糾紛案件,醫生同意支付病人【或其家屬】某金額以達成和解,但不同意承認有醫療過失),故協禧公司認為其給付並非「侵權賠償金」,尚無不當。惟建準公司於收受協禧公司交付之美金10萬元後,於89年5 月10日開立交付協禧公司之統一發票,其「品名」欄卻記載為「美國專利訴訟侵權賠償金;案號:NO.98-1048RAP (BQRX)(建準專利NO.0000000及0000000) 」等語,協禧公司於發現該發票所載,並不適當,恐他人從該發票之外觀認為協禧公司侵害建準公司之權利而損及協禧公司之信譽,乃先將該發票退回建準公司並以書面要求更正,在建準公司明文回函拒絕後,協禧公司對建準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提起自訴、告訴,就其自訴告訴之內容,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就此點,業於判決理由項下第5 點(原審判決第7 頁至第10頁),闡明民法第184 條規定所指各項要件之內容,繼而闡述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權利之內涵,續而就建準公司與協禧公司間和解備忘錄、仲裁人補充執行命令、系爭發票上之記載內容、協禧公司就該不實發票之回應情形與協禧公司提起訴訟之內容等情綜合加以論斷,而得其認為再審被告提起該等訴訟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情形,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被告於公開說明書揭露其對再審原告提出自訴及告訴事件,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之內容,有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㈠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

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櫃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第1 項規定:「發行人申請有價證券上櫃者,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除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應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下簡稱記載事項準則)規定編製…』」而「記載事項準則」21條則明定:「營運概括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訴訟或非訟事件:㈠公司最近二年度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已判決確定或目前尚在繫屬中之訴訟、非訟或行政爭訟事件,其結果可能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者,應揭露其系爭事實、標的金額、訴訟開始日期、主要涉訟當事人及目前處理情形」,謹先陳明。

㈡查再審被告協禧公司於91年4 月12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

中,固曾提及系爭再審原告所涉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爭訟始末,惟再審被告此舉自係本諸前揭法令而為,並於揭露之同時,將該案始末主要涉訟當事人及法院初步判決結果併予揭示,又觀再審被告於公開說明書中所揭露者,尚及於再審被告協禧公司及乙○○被訴之訴訟案件,益徵再審被告確係為嚴遵法令,詳盡揭露相關訟案而於公開說明書中揭示訴訟案件,果再審被告係為損害再審原告名譽,何以亦將自身所涉之民、刑事案件亦詳予說明?是原確定判決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卷證後,判認再審被告協禧公司所為前揭記載並無不法,駁回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院92年上字第207 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參諸其所提之再審事由已據其於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其事由,此業經本院調閱前程序卷查明,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AK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