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國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國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國易字第一號判決(下簡稱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前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以再審原告第二審請求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八千二百零二元,為訴之聲明擴張,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惟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書狀以因再審被告之醫師長期誤診再審原告罹患糖尿病,故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時選領一次退休金,迄今十四年,比領月退休金短少五十四萬元,加上枋寮高雄間往返車旅費十三萬六千元,合計六十七萬六千元,再審被告除應賠償外,並應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再審原告死亡日止,依公教人員每年調整薪水額付再審原告補償金。第二審請求七十萬八千二百零二元,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書狀詳為陳述,並無擴張訴之聲明。上開請求皆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是以,前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主張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無可採,均無記載何以不足採之心證理由。此為原再審確定判決三位法官為再審被告杜撰理由判決勝訴依據,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或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九、十、十一、十二及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訴訟。㈢前確定判決所為「足見該診斷證明書至多說明上訴人於該院驗血時之空腹血糖值未達於糖尿病之認定標準,不能證明其於七十六年起至七十八年間或八十六年間未罹患糖尿病」之認定,為前確定判決三位法官杜撰證據。另證人朱志勳醫師偽證,又無醫師公會函文,該第
一、二審四位法官均違法審判。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被告如有訴之變更或追加提起反訴應將書狀給原告一份;但再審原告未收到「不能證明其於七十六年起至七十八年或八十六年間未罹患糖尿病」之反訴書狀,足證其為前確定判決所捏造。㈣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同理法院應將有利於被告之醫師公會及中華糖尿病學會兩件函文交再審原告閱覽,並應准許發給影本之請求,而未准許,則前一審、二審、原再審均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該等法官均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㈤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未罹患糖尿病之榮總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一月二日及再審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診斷診斷書、證人朱志勳醫師偽證、醫師公會偽證、美國邁耶MAYO家庭健康百科資料記載、證人孫群欽、劉瑞川及林慶端醫師之證述,以證明再審被告僱用之醫師誤診屬實,因第一審判決未依法說明,再審原告於第二審及原再審程序中復提出主張,均符合於前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再審理由。且依上開證據推定,前確定判決乃枉法裁判,原再審確定判決竟未為此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再審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㈥前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均未依法庭錄音辦法開錄放影機,第二次且未做言詞辯論筆錄,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係就其他判決指出其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理由㈢㈥部分均僅就前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指出其有再審事由,而非指明原再審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國易字第一號判決)有何再審理由,此部分自非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參照)。再審原告曾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以其並未擴張訴之聲明,而前確定判決之主文竟記載「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嗣本院以再審原告於起訴書狀送達後(原請求給付六十七萬六千元),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六十一萬元,於第二審又為請求給付七十萬元八千二百零二元,應屬訴之聲明擴張並無不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國易字第二號判決書一份在卷足稽。且再審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數額不同,亦於本次再審理由狀之第二頁自承載明,僅謂其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為之等語,惟再審原告無論基於何種法律為請求,其於第二審之請求數額若較第一審之請求數額為多,即屬訴之擴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前確定判決認其有為訴之擴張合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其並無為訴之擴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
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再審原告以證人朱志勳醫師、前一、二審法官、承辦原再審確定判決之三位法官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或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證人及法官犯偽證罪、偽造變偽公文書罪或枉法裁判罪之確定刑事判決書,或渠等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憑,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㈡、㈣乃不合於再審條件,亦顯無理由。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
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無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國易字第一號判決書可佐,則據上開說明,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㈤,亦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據理由,均與法律規定不合,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徐文祥~B3 法官 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