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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再國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國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即聲請人 乙○○再審被告即相對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對於民國92年12月16日本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民國

93 年8月18日本院93年度再國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再審被告即相對人所屬醫師誤診伊罹患糖尿病,而辦理退休,惟伊再經其他醫院檢查結果,空腹血糖85mg /dl,並無罹患糖尿病,本院92年上國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卻以高雄榮民總醫院朱志勳醫師到庭證述:一個人於其檢驗時點之空腹血糖值低於110mg/dl,仍有可能是糖尿病患者等語,及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函謂受診者空腹血糖值85 mg/dl,不能逕認定其過去不曾罹患糖尿病等情,判決伊敗訴確定,似認定糖尿病有藥物可療癒,然各種醫學書籍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孫群欽醫師、高雄長庚醫院劉瑞川醫師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林慶瑞醫師均認為目前藥物僅能控制血糖,不能治癒糖尿病,則朱志勳醫師之證詞應屬偽證。且根據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7 月醫訊刊載朱志勳醫師著「認識糖尿病早期發現早期治療」概要,謂糖尿病可說是健康的一大殺手,一旦染病就終身被纏上,全身器官都可能因高血糖而受到損傷;李鎮昆醫師著「胰島素使用的時機」概要說明藥物不是一輩子有效;高雄醫學大學醫訊及美國MAYO家庭健康百科亦未記載糖尿病可以治癒,足證糖尿病無藥可以治癒。又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並非醫療機構,有財團法人糖尿病關懷基金會答覆伊之函件可證。且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既函稱:「正常人之空腹血糖值約為110mg/dl以下,以空腹血糖值來診斷糖尿病時,其值需為126mg/dl以上」,復稱:「又受診者空腹血糖值85mg/dl ,不能逕認定其過去不曾罹患糖尿病」(均為本院92年上國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所引用),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則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之函覆亦屬偽證。是上開孫群欽、劉瑞川及林慶瑞等醫師之醫學論述及醫訊等均係新證據。又本院93年度再國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

8 條之1 規定駁回伊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89 條之1係自92年9 月1 日起施行,而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15號、本院92年上國易字第3 號)之起訴狀係於91年11月6 日送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故本院93年度再國易字第4 號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13款規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於92年12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茲再審原告於93年9 月21日對本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按:再審原告前曾二度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於93年2 月23日判決駁回《93年度再國易字第1 號》、於93年8 月18日裁定駁回《93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

三、又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89 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92年9 月1 日施行)。經查本院93年度再國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前於93年6 月15日就本院92年上國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而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再國易字第4 號卷宗查明無訛,玆該再審之訴,係再審原告於民事訴訟法增訂第498 之1 條公佈施行後所提起,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提起該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再審原告前對本院92年上國易字第3 號另提起經本院以93年度再國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相同,並以該再審事由業經本院以93年度再國易字第1 號認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又基於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以該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其先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2年上國易字第3 號)之起訴狀送達法院係在民事訴訟法增訂第498 之1 條規定施行之前,主張其所提再審之訴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之1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其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2 、13款規定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其餘事由,實係指摘本院92年上國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人朱志勳醫師之證述及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函覆之內容如何不當,並非指本院93年度再國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2 、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非有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