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 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引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二號刑事判決作為判決之基礎,認為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偽造文書,侵害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證明系爭車輛確為再審原告出資購買,再審被告明知其已同意再審原告將該車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竟於事後否認有同意再審原告辦理車輛移轉之事。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再審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再審原告,又因再審被告接獲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勝訴判決後,即已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其現任丈夫梁義全名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再審被告自應償還該車之價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車交付再審被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在該程序就交付車輛之請求駁回。㈢再審被告應返還相當於該車之價額二十萬元。㈣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㈤請求准予假執行。又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是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意旨)。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以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侵害再審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將該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車交付再審被告,係以:「被告(即再審原告)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業經原告(即再審被告)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指訴不移,並有系爭車輛過戶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一頁),而依原告所提出離婚協議書雖未約定離婚後,系爭車輛如何處理,此有前開離婚協議書可參。惟參酌系爭車輛於離婚前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離婚,被告係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始辦理過戶,此有過戶登記書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且被告向監理機關所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係八十年二月十三日所核發,與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開車輛由王樸名下過戶至原告名下時所使用之身分證相同(見刑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第四十七頁)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其身分證均須重新核發,而由卷附之被告身分證所載核發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見刑事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可知被告與原告應係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即辦妥離婚登記。如原告確有同意前開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何須在離婚數月後始行辦理。且所使用者為原告離婚前之身分證影本,並自行前去刻印,凡此均足證被告辯稱已得原告同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財產歸屬發生爭執時,原告雖稱:『房子也給你了,車子也給你了,房子、車子算什麼,這些房子絕不比原先便宜三百萬』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惟就其錄音前後文義以觀,其所爭執者並非僅關於本件車輛之歸屬問題,而係其二人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及離婚後,孩子監護問題。故尚難以前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詞為其論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四項㈠)。因而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決,詳言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並非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二號刑事判決之基礎,而係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據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再審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魏式璧~B3法 官 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H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