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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 育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從以往再審原告所呈的照片,我們看出從被告手上的東西,應含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編號5、6、8號的零件,但沒有被取走,因為警察當時已經來了,我們當天即將物品放在地上,即空手離開,我們沒有取走任何東西。」等語,由上可知,再審被告自認附表㈠編號5、6、8號零件確實在案發當日由再審被告從機器上拆下來放在手上,已生自認的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已無庸舉證。嗣後,再審被告雖陳稱「警察來了,便放在地上,然後空手離開」等語,再審被告自應就此供述負舉證之責。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負舉證責任,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法規之錯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於原審已自認附表㈠5、6、8號物品係其從機器上拆下來放在手上,已生自認之效力,嗣後,其雖陳稱「警察來了,便放在地上,然後空手離開」等語,再審被告應就此供述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負舉證責任,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取走如附表㈠編號5、6、8號之物品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再審原告於原審亦自承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係再審被告所取走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且依證人王華興於原審證稱:依相片(原審卷第二一頁)觀之,再審被告手拿的控制卡、界面卡很類似如附表㈠編號5、6、8號之物品,但長度無法看得出來,所以其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第七四頁);證人張龍旺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沒有看到再審被告帶東西,第二次看到他拿著零件要出去,伊將零件搶下來,沒有讓再審被告帶走等語(原審卷第七五頁),是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認定再審被告有取走如附表㈠編號5、6、8號之物品,又再審被告於原審雖陳稱:從再審原告所提之照片觀之,再審被告手上拿的東西應包括如附表㈠編號5、6、8號之物品,但因當時警察已經來了,所以沒有取走等情(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亦未承認有取走如附表㈠編號5、6、8號之物品,故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有取走如附表㈠編號5、6、8號物品,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及其所舉證人王華興、張龍旺均不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取走如附表㈠編號5、6、8號之物品,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自認,係指當事人一造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予以承認者而言,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取走如附表㈠編號5、6、8號之物品,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稱:「沒有取走,因為警察當時已經來了,我們當天即將物品放在地上,即空手離開,我們沒有取走任何東西。」等語(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足見再審被告並未對再審原告主張其取走如附表㈠編號5、6、8號物品之事實為自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有自認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再審原告上開所指,核屬前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B2 法 官 林健彥~B3 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