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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 告 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再審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

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後追加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並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主張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元及利息等。再審原告不同意再審被告追加,並主張若准予追加應補繳裁判費。第一審法院疏未闡明訴訟關係,逕以再審被告主張之另一訴訟標的即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其判決尚屬違背法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⑵按「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內雖未記明附帶上訴字樣,但可認為附帶上訴之表示者,

應以附帶上訴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被告於原審提起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追加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明顯係二個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經第一審判決否准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並判准其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審被告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具見再審被告有提起附帶上訴之表示,應以附帶上訴論。基上,原判決既同意再審被告附帶上訴,自應命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庶免徒增訴訟延滯並再審原告之防禦權行使。

⑶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

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代天府重建會代表人石大目委託曾同賓任代天府會計,並借用再審被告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辦理定期存款,並概括授權代天府重建會之會計曾同賓使用,曾同賓更因挪用上開代天府重建會款項而為刑事法院認定觸犯業務侵占罪,再審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之虞,更無被盜用印章之可言。

⑷再按「借據內印章為真正,借據雖由他人代為書立,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

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蓋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被告對於以定存單質押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對保欄、取款憑條等文件上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就此印文係由曾同賓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盜蓋須提出確切之反證,否則仍應推定為本人即再審被告授權而為之。又金融機構(含農會信用部),為求慎重,均以較一般蓋章更為謹慎之形式建制「印鑑制度」,以留存印文表彰授權之制度,故金融機構莫不慎於印鑑建立之初始,而立印鑑人莫不謹慎保管印鑑,雙方並約定客戶與銀行往來只要憑其約定之印鑑親自或請他人前來辦理貸款或其他手續即可,且若印鑑有變更之情事,應即書面通知銀行,通知之前因該印鑑所為之交易,立印鑑人均願負責。本件再審被告單純出借名義並將印章、存摺、定存單等悉由曾同賓辦理,自非盜用等情自明,其臨訟抗辯指稱遭盜用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貎⑸末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構提取存款

,金融機構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用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縱認曾同賓未經再審被告同意辦理,再審被告根本亦無任何存款債權可得主張,更無盜領存款不生清償之可議。

㈡原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本件為何三百萬元非盜用印章冒領而系爭四十三萬元竟可主張並認定係盜用印章

冒領,顯有矛盾。又再審被告係單純出借其名義供代天府重建會之會計曾同賓使用,業經刑事判決、重建會主任委員石大目之證述、曾同賓之證述、並再審被告之自認等確定之事實,足證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並非再審被告,更無曾同賓盜用印章冒領之事實,復無再審原告明知冒領之情事而不生清償效力之問題,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給付業已不存在之存款債權,顯屬欠缺保護要件。再者,曾同賓挪用代天府重建會之存款,觸犯刑法業務上侵占罪,曾同賓之角色定位係代天府重建會之會計,而非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且曾同賓為因應重建會查帳,於八十八年間利用任職再審原告農會之機會竊取一本計一百張空白定期存單,偽造三百萬元及四十三萬元之定期存單交付,再審原告亦係受害人。而上開挪用取款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存摺提領三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存摺提領四十三萬元,再審被告為何遲至九十一年始主張盜用印章冒領。另再審被告係單純出借其名義供重建會向再審原告辦理存款,其存款來自重建會,曾同賓挪用該會之存款,受害人係重建會,應由重建會向任會計之曾同賓追償,再審被告根本未有何權利受損。

⑵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提出開戶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戶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足證

系爭存款帳戶開戶、存款、提款、辦理定期存單質押借款並取款,概由重建會會計曾同賓以再審被告名義之存摺、印鑑章、定存單有權辦理,再審被告僅係出借存款帳戶名義人,概括授權使用,再審原告無從干涉與過問帳戶名義人及提領人間內部授權關係之有無及其範圍。又系爭四十三萬元存款,係前三百萬定期存款利息加計曾同賓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自重建會領款存入現金二十五萬元,再於同日提領四十三萬元,相關手續完備,何來存款債權存在,更無第一審所論再審原告明知曾同賓盜用印章冒領。再者,再審被告提供開戶印鑑章及身分證等文件開立系爭存款帳戶,概括授權存款實際所有權人之重建會會計曾同賓使用,其自認從未經手該帳戶內之款項,根本無從理解帳戶內之存、提、匯款等使用情形,系爭帳戶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開戶迄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交易往來達六十九筆,存入款項對再審被告有利之部分有授權,而取款對再審被告不利之部分計十八筆交易,金額有三千元至三百萬元不等,為何獨獨系爭四十三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取款係盜用冒領?而其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取款二百七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取款九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取款五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取款十萬元等為何不主張系爭存款遭冒領,且其後取款非遭冒領?俱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且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顯未予斟酌,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為不當。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⑵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見該起訴狀第五頁),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原審僅表示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其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復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且該二請求權競合請求等語,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加以引用,且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訊明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亦表示為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復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㈡內明確載明其主張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是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已具狀陳明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經審判長予以確認,至為明確,其聲明及陳述並無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審判長亦無未盡闡明義務之可言。再審原告固於原審一再表示不同意再審被告訴之追加,惟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均已說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准予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難謂原審及本院准予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有何違法。至再審原告又主張第一審法院是否同意再審被告追加並命繳納裁判費應予闡明,且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於判決內逕以再審被告追加之訴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明顯致再審原告審級利益受到損害云云,然法院於訴訟終結前是否准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告知之義務,且補繳裁判費亦非必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若於裁判前繳納,其不合法即可補正,再審原告未就再審被告追加部分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為抗辯,僅以其不同意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及原審法院未命再審被告補繳裁判費,誤認再審被告即不得為訴之追加,致未能就追加部分為攻擊防禦,事後再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尚無可採。另再審被告固於本院行使闡明權時陳稱「是依據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寄託物的返還請求權」云云,惟其均係就侵權行為及返還消費寄託物部分為陳述,該所謂「消費借貸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係「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口誤,尚難認本件訴訟標的未有特定,遽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提起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追加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經第一審判決否准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並判准其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具見再審被告有提起附帶上訴之表示,應以附帶上訴論,第二審既同意再審被告附帶上訴,自應命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云云。惟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乃為再審被告另請求三百萬元部分,業經認無理由而判決敗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斷,且此部分業經再審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非本件裁判已確定部分範圍,所請亦非有據。至再審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既無理由,其另主張係侵害其「消費寄託請求權」或「債權」等權利,雖陳述不一,並無論究之必要。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代天府重建會代表人石大目委託曾同賓任代天府會計,並借用

再審被告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辦理定期存款,概括授權代天府重建會之會計曾同賓使用,曾同賓因挪用上開代天府重建會款項,刑事部分認定觸犯業務侵占罪,再審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更無被盜用印章云云。惟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非以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本件代天府重建會固借用再審被告名義開立帳戶,然與再審原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者為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得基於寄託人之地位,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該寄託物,至再審被告以其為被害人而主張再審原告侵害其權利部分,業據判決敗訴,前已述之,並無對再審原告不利,非本件再審範圍,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無足採。

㈣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對於以定存單質押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對保欄、

取款憑條等文件上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就此印文係由曾同賓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盜蓋須提出確切之反證,否則仍應推定為本人即再審被告授權而為之,又再審被告單純出借名義,並將印章、存摺、定存單等悉由曾同賓辦理,自非盜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曾同賓於刑事偵查調查局調查中供稱:因為我在七十三年九月間即擔任岡山鎮石潭里代天府會計至八十九年九月底,由於該廟會重建委員會有一筆為三百萬元款項,主任委員石大目要我以我堂弟曾榮昆(即再審被告)名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在岡山農會協榮辦事處辦理定存。在我辦妥定存手續後,由於定存單始終由我在保管,我在缺錢的情況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私下將之持向該辦事處定期經辦人楊溪明處辦理質押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另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我又動用了主任委員石大目所指定利用乙○○名義存入代天府款項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四十三萬元。在八十八年間,我為了應付石大目的查帳,才利用農會會務股總務董志宏保管空白定存單不注意時,拿了一本一百張空白定存單,取其中兩張自行製作成票額分別為三百萬及四十三萬元之偽造定存單交給石大目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又供稱:我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理三百萬元定存質借手續後,該筆款項依規定轉入乙○○於本會之帳號一七八四七一帳戶內,由於乙○○的印章及存摺都是由我保管,我在同日,將款項分成、、、二筆款項各存入我太太及表姊設於岡山農會的帳戶內,另一筆四十三萬元挪用款項,則由我直接以提款條提領現金使用。(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且乙○○於警訊中陳稱:我記得於八十六年七月份,我姑丈石大目向我稱其因擔任石潭里代天府廟主任委員,而負責保管廟內公基金,欲至岡山農會開戶定存,但若以其名義定存則無法領取老人年金,故而經我同意以我的名義至岡山農會設立帳戶定期儲蓄存款,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定期存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定期存款新台幣四十三萬元、、、。又陳稱:當初我並未親自前往辦理,我是將我所有身份證及印章交由姑丈石大目前往辦理的、、、。(見原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顯見曾同賓於保管乙○○之存摺印章之機會,而盜用該印章於取款憑條提領四十三萬元現金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第四至五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取款憑條內之印文係由曾同賓未經再審被告同意而擅自盜蓋之事實詳確敘明其論斷之證據,並非無反證而認定係曾同賓盜蓋印章,再審原告僅以再審被告出借其名義,並將印章、存摺、定存單等悉由曾同賓辦理,即認曾同賓非為盜用云云,尚無可採。

㈤至再審原告主張,縱認曾同賓未經再審被告同意辦理,惟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

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構提取存款,金融機構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用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是再審被告根本亦無任何存款債權可得主張,更無盜領存款不生清償之可議云云。然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持向金融機關提領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人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然若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盜用存款戶真正印章,至金融機關提領存款,而金融機關明知其係冒領而仍如數給付時,因其並非善意向債權人之準占有人為清償,對存款戶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曾同賓所用以提領四十三萬元之存摺、印章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部分提領行為並未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同意,亦為曾同賓於刑事案件中所坦承,況依取款憑條所示,曾同賓為該領款之經辦驗印人,此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曾同賓既已明知其未經被上訴人或石大目之同意及授權而盜用印章冒領,曾同賓當時承辦該業務,亦知悉該提款人盜用印章冒領之事由,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應認上訴人對於其承辦人員之明知本件係冒領而仍為給付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是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清償效力,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十三萬元本息,至為明確」(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五至六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曾同賓就系爭四十三萬元存款之提領,係本於再審原告承辦人之身分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應對其承辦人員之明知本件係冒領而仍為給付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是再審原告所為之給付,對再審被告即不生清償效力,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㈥再審原告另主張,為何三百萬元非盜用印章冒領,而系爭四十三萬元竟可主張並

認定係盜用印章冒領,認定矛盾;且再審被告係單純出借其名義供代天府重建會之會計曾同賓使用,業經刑事判決、重建會主任委員石大目之證述、曾同賓之證述、並再審被告之自認等確定之事實,足證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並非再審被告,更無曾同賓盜用印章冒領之事實,復無再審原告明知冒領之情事而不生清償效力之問題,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給付業已不存在之存款債權,顯屬欠缺保護要件;又曾同賓挪用代天府重建會之存款,觸犯刑法業務上侵占罪,因此曾同賓之角色定位係代天府重建會之會計,而非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曾同賓以再審原告職員身分,經辦系爭四十三萬元提款業務,為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業如前述,且再審被告另請求三百萬元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依上開曾同賓所述,顯見係曾同賓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持三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向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質借二百七十萬元,應屬無權代理,亦有三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存款單質借據、借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次查,上開質借之承辦人員並非曾同賓,而係上訴人之職員楊豐燊(即楊溪明),...且上訴人係將質借之款項二百七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帳戶,而以曾同賓長期持有被上訴人之定期存單,印鑑章、存摺,並因而可將質借之二百七十萬元自被上訴人帳戶中領走,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事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七至八頁),是與本件四十三萬元之提領情形不同,認定並無矛盾之處。而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刑事判決、重建會主任委員石大目之證述、曾同賓之證述、再審被告之自認等,並不足以證明曾同賓未盜用印章冒領及再審原告不知冒領之情事而不生清償效力,自難認原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且刑事判決並非民事審判認定之依據,亦無從以曾同賓觸犯刑法業務上侵占罪,即認曾同賓為代天府重建會之會計,為再審被告之受僱人,非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另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挪用取款時間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提領三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提領四十三萬元,再審被告為何遲至九十一年始主張盜用印章冒領云云,尚難以此臆測之論認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經斟酌。至曾同賓是否於八十八年間利用任職再審原告農會之機會竊取一本計一百張空白定期存單,偽造三百萬元及四十三萬元之定期存單交付,及再審原告是否為受害人一節,則為再審原告得否請求曾同賓賠償之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再審被告請求寄託物之返還,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𢩮㈦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提出開戶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戶明細表、再審被告自認

從未經手該帳戶內之款項,根本無從理解帳戶內之存、提、匯款等使用情形等證據資料,足證系爭存款帳戶開戶、存款、提款、辦理定期存單質押借款並取款,概由重建會會計曾同賓以再審被告名義之存摺、印鑑章、定存單有權辦理,再審被告僅係出借存款帳戶名義人,概括授權使用,再審原告無從干涉與過問帳戶名義人及提領人間內部授權關係之有無及其範圍云云。惟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約定以再審被告之印鑑章提款,是若以代天府重建會之名義存提款,再審原告必然拒絕給付,因此,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甚為明確,是上開證據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開戶迄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交易往來達六十九筆,存入款項對再審被告有利之部分有授權,而取款對再審被告不利之部分計十八筆交易,金額有三千元至三百萬元不等,為何獨獨系爭四十三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取款係盜用冒領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僅就系爭四十三萬元、三百萬元部分起訴,本院僅就起訴範圍為審判,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他提款情形,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且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顯未予斟酌,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 官 黃金石~B2 法 官 吳登輝~B3 法 官 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