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林永利即祭祀公業林智周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許瑜容律師再審被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補償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
公證處作成之委託公證書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曾書立委託書,不足證明其他事項。又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卷附大陸地區常住戶口頁記載再審被告住所為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园南里四號,我國戶籍謄本記載再審被告之父林思道原籍福建省海澄縣滄江鄉衡街保,於民國(以下除記載西元及昭和外,均同)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轉入設籍在台南縣麻豆鎮,於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轉出福建省海澄縣滄江鄉衡街保除籍,而該戶籍謄本並無再審被告姓名之記載。且依上開案卷所附證明書記載:「林思道先生獨生女林嫊娥招婿陳興旺於公元一九三一年農曆四月二十四日在廈門市海滄鎮舉行婚禮」。準此,再審被告與其父林思道在大陸住所不同,並未同居一處,且再審被告在大陸結婚後,從未返回台灣設籍或居住,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其於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隨其父林思道遷往福建省廈門市园南里四號云云。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內戶字第0九一000六二三四號函釋,再審被告必須於光復後曾在我國設籍,始能取得我國國籍,而上開案卷所有戶籍謄本均無再審被告曾於光復後在我國國內設籍之資料,再審被告未取得我國國籍之事實,至為明灼。從而,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六九七三七五號函釋,再審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亦告喪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述公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函等證物內容,致誤認再審被告曾於光復後在國內設籍,並於三十六年間隨其父林思道一起遷往大陸福建省居住,置再審被告早於二十年間即在大陸結婚,始終未再返國設籍或居住等事實於不顧,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難昭折服。原確定判決如能審酌上開證物,必能認定再審被告並未於光復後在國內設籍,而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又再審被告與其父林思道在大陸住所不同,既未同居一處,且林思道係於七十八
年八月十四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宣告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足見再審被告始終未與其父同住並予以奉養。且再審被告於台灣光復後既未返國設籍,亦未返國居住,則其始終未祭拜設於台南縣麻豆鎮之系爭祭祀公業林智周牌位之事實甚明。而再審被告所生之子林傳中雖從母姓,惟既從未返台祭拜先祖林智周,大陸復無先祖林智周之牌位,再審被告及其子更無從祭拜,則依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第一二○一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顯無從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㈢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父林思道係祭祀公業林智周之派下員,林思道亡故後,
無其他男嗣,僅再審被告為女性繼承人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及屏東縣南州鄉戶政事務接管戶口調查簿上記載再審被告於日據時代(指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招贅陳興旺為婿,同住於再審被告戶籍地(亦即林思道之戶籍地高雄州東沿鄰林邊庄溪洲三十九番地),再審被告並未冠夫姓,且二人所生之次子林傳中係冠林姓等事實,認再審被告招婿目的係為延續林家香火,未脫離本家,且未放棄本姓,認再審被告所奉祀之祖先應為林家祖先而非夫家之陳姓祖先,再審被告即係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依台灣民事習慣,應可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而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以再審被告係於日據時代之民國前一年出生於台灣,民國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後,再審被告當然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嗣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隨其父林思道遷往福建省海澄縣滄江鄉橫街保,因大陸淪陷,成為大陸地區人民,現住於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园南里四號等情,有再審被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大陸地區常住戶口頁、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屏東縣南州鄉戶政事務所函為證;另說明再審被告並未喪失國籍,認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業已喪失國籍,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六九七三七五號函釋,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公同共有之財產權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上開案卷所附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內戶字第0九一000六二三四號
函係說明:「查本部現存檔案尚無林嫊娥女士(林氏素娥或林素娥,民國前一年0月0日生)及其父林思道先生(民國前000年0月00日生)等二人經本部核准喪失我國國籍註冊資料。是以林女士如確曾於光復前於國內設有戶籍,其自具有我國國籍。」(見上開案卷第二六0至二六一頁),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光復前之日據時代,即已設籍在高雄州東沿鄰林邊庄溪洲三十九番地,有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附於上開案卷可稽,依上開函釋,再審被告自具有我國國籍。再審原告以為上開函釋內容,係指再審被告必須於「光復後」曾在我國設籍,始能取得我國國籍,而以上開案卷所附戶籍謄本並無再審被告於光復後在國內設籍之資料,主張再審被告未取得我國國籍云云,並非可採。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雖未審酌上開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內戶字第0九一000六二三四號函,惟此函內容如經斟酌,仍不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又上開案卷所附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六九七三七五號函固說明
:「祭祀公業派下員,如喪失國籍,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即不存在。」,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再審被告並未喪失國籍,並認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喪失國籍,執上開函釋抗辯再審被告對於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亦告喪失云云,為不足採。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函釋云云,殊不足取。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於日據時代之民國前一年出生於台灣,民國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後,再審被告當然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嗣於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隨其父林思道遷往福建省海澄縣滄江鄉橫街保,因大陸淪陷,成為大陸地區人民,現住於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园南里四號等情,所憑證物,除公證書外,另有大陸地區常住戶口頁、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屏東縣南州鄉戶政事務所函等證物;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不僅委託公證書,尚包括親屬關係公證書,而原確定判決所引公證書,並未載明係委託公證書,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引用委託公證書,未能審酌該公證書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曾書立委託書,不足證明其他事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上開案卷所附大陸地區常住戶口頁雖記載再審被告住所為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园
南里四號,及我國戶籍謄本記載再審被告之父林思道原籍福建省海澄縣○○鄉○街保,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轉入設籍在台南縣麻豆鎮,於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轉出福建省海澄縣滄江鄉衡街保除籍,及該戶籍謄本並無再審被告姓名之記載等情,惟依前開說明,再審被告於台灣光復前既在國內有設籍,已取得我國國籍,且未喪失我國國籍,自不因光復後戶籍謄本上無其設籍資料,或其在大陸地區之住所與其父林思道之住所不同,而推翻其已取得我國國籍之事實。是上開大陸地區常住戶口頁及戶籍謄本如經斟酌,仍不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自無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㈤又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屏東縣南州鄉戶政事務所接管戶口調查簿上所載事實,認定
再審被告招婿目的係為延續林家香火,未脫離本家,且未放棄本姓,再審被告所奉祀之祖先應為林家祖先而非夫家之陳姓祖先,再審被告即係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等情。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證物證明再審被告日後遷至大陸居住後,所祭拜之祖先非系爭祭祀公業林智周,則其於本件以再審被告在大陸未與其父林思道同住並予以奉養、再審被告及其子林傳中於台灣光復後未返國設籍居住,亦未至設於台南縣麻豆鎮之系爭祭祀公業林智周牌位祭拜等事實,主張再審被告在大陸無先祖林智周牌位可供祭拜,所祭拜者非系爭祭祀公業先祖林智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要非可採。至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記載:「林思道先生獨生女林嫊娥招婿陳興旺於公元一九三一年農曆四月二十四日在廈門市海滄鎮舉行婚禮」之證明書,並非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證明書,有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鄭月霞~B3 法官 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B1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