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 原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 被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股款繳納書上所載買受人為再審被告,出賣人為再審原告,認定買賣契約存於兩造之間,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五號,再審原告對第三人陳俊吉、劉上豪提出詐欺告訴案中陳俊吉已自承系爭股權買賣當事人為楊文禮、陳俊吉,與原審原被告均無關係,原確定判決僅以股款繳納書上之記載,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再審原被告,縱認股權買賣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該不當得利之關係亦僅存於楊文禮及陳俊吉間,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返還股金,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審未傳喚雙方簽署「付款辦法」之證人劉上豪以明瞭陳俊吉、楊文禮間債務抵銷之情形,即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斟酌,再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再審被告勝訴之金額除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外,如包含算至原審判決宣判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利息,共計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即得上訴第三審,原審不察誤認本件訴訟標的為一百五十萬元,認定再審原告不得再為上訴,即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相矛盾之處。爰請求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字第一0八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購買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五股權,業據其提出股款繳納書三紙為證(原審卷第九頁),被上訴人對該繳款書之真正已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一七頁),而該股款繳納書三紙均記載「茲承甲○○小姐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繳交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認繳主人廣播電台股款,俟股票印妥後換發股票收執」等語,顯見上訴人始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於股權繳納書登載上訴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為出賣人,足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被上訴人應返還股權買賣價金,乃屬事實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將證人與證物對稱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八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通知雙方簽署「付款辦法」之證人劉上豪,以明瞭陳俊吉與楊文禮間之債務已互為抵銷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判決未傳訊劉上豪乃為證人,自與聲再審之要件不符。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關於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計算,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利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價額核定當否,亦不生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五十萬,不得上訴第三審,再審原告以該案應可上訴第三審為理由,指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尚有誤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 官 謝肅珍~B3法 官 張明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