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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陳正男律師被上訴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

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78號第一審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新台幣(以下同)38萬3,22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並應自93年5 月起至93年11月止,按月於30日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 萬元」部分,該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3年9 月14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在途期間零日後,至93年10月05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遲至94年

1 月13日始行提出此部分之上訴書狀到院(見本院卷第58頁),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雖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最高法院3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81年台抗字第147 號判決著有明文。上訴人93年9 月30日聲明上訴狀雖僅就本訴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惟於94年3 月18日準備書狀中已就原審反訴敗訴部分亦一併聲明上訴,此為上訴聲明之擴張,自為法之所許云云。然按反訴與本訴乃各自獨立之訴訟,不過係利用本訴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並防裁判之牴觸而已,反訴之訴標的不得作為本訴上訴後擴張聲明之標的,則對於反訴之上訴仍應遵守上訴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與判決之意旨尚與本件情形未符,尚未能援引,則上訴人認其已逾上訴期間之反訴部分亦得於本訴上訴程序再為擴張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3,22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93年5 月起至93年11月止,按月於30日前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合法云云,殊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為其反訴部之判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就請求按月給付6 萬元部分,擴張聲明「請求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