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睿齡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問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能白變更為甲○○,經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一0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職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奉派擔任鳳山
區工程編號822127地下配電管路埋設工程高雄市○○路工地之檢驗員(即監工),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因居民抗爭,無法繼續施工,且已屆下班時間而離開該處回家,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接獲該區里長吳龍雄通知,須趕往工地現場協調,詎伊於前往途中,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遭訴外人林美鳳騎乘OUK|一一五號機車撞擊(以下簡稱本件車禍),致伊頭部外傷及顏面臉部受傷。其後傷勢遲未復原,迄八十四年一月間,左眼視力明顯減退,經診斷發現該眼視網膜已剝離,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左眼則完全失明,屬於半殘廢。因本件車禍經勞工保險局認定伊係因公成殘,被上訴人所屬鳳山區營業處鳳區人字第0000-0000Y號函亦記載核給公傷假,伊左眼失明確屬因執行職務所致,又伊所從事之協調工作危險性亦相當高,屬執行職務之附隨行為,依勞工法令亦為執行職務。另同為被上訴人之職員蔣泉芳於下班途中車禍殘廢,被上訴人乃認定係執行職務中。依被上訴人製作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團體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伊七十個基數之互助金,被上訴人僅發給伊四十五個基數之互助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餘二十五個基數之互助金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迄未發給(每一基數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又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事故致殘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下稱「慰問金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伊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亦不發給,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可能加劇其左眼視網膜剝離,致生左眼失明之
半殘廢,惟本件車禍與其左眼失明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本件車禍係於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並非因執行職務而生之危險事故,乃不符「慰問金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另外,「互助辦法」亦非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互助基金係由具有非法人團體資格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團體互助基金保管委員會保管及管理,上訴人無從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另二十五個基數之團體互助金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之職員,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奉派擔任鳳山區工程編號
821127,位在高雄市○○路之地下配電管路埋設工程檢驗員,上訴人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因居民抗爭,無法繼續施工,且已屆下班時間而離開工地回家,嗣於當日下午六時許,接獲該區里長吳龍雄通知,而趕往工地現場協調,詎在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致上訴人頭部外傷、顏面臉部受傷,但未傷及上訴人眼睛,故於本件車禍後送醫診療時未檢查左眼,只有施作腦部超音波。其後上訴人之左眼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經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完全失明,而成半殘廢,被上訴人已依「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附表所定「因其他意外所致一目失明」之規定,以上訴人之互助金每一基數為二千四百七十五元,計算四十五個基數之團體互助金為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交予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本件車禍交通事故證明、吳龍雄里長證明、被上訴人鳳山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鳳區人字第0000-0000Y號函、災害事故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二年三月六日高警三二分三字第0九二000三六八二號函、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九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四頁至四十五頁、第六十七頁)等在卷足稽,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互助辦法」是否為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㈡上訴人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是否為「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執行職務而致傷殘者」,而得再請求七十個基數之互助金,亦即上訴人是否得再請求二十五個基數互助金額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又本件車禍是否為「慰問金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從事輸、配電線路活線、裝配及檢修作業」之執行職務發生之危險事故,而得請求半殘廢之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關於「互助辦法」是否為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㈠按「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固規定:「依本互助辦法收取之互助費,由職工團體互
助基金保管委員會設立專戶保管之」,被上訴人因此制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團體互助基金保管委員會組織規程,並設立互助基金保管委員會,及在臺灣銀行0000000之支票類存款帳戶;在郵局設有戶名:互助基金保管委員會,帳號:00000000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等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團體互助基金保管委員會組織規程」、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六頁)。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申請互助金時,係填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團體互助意外傷殘給付請領書」,且向被上訴人之鳳山區營業處申請,及由該處出具支領互助金之收據;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陳情請求被上訴人依「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給付因執行職務致半殘廢之七十個基數互助金額時,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不符合該條所定之執行職務而否准,且表示:「本公司互助辦法及慰問金實施要點與勞工保險條例分屬不同法規,其立法精神適用範圍及給付要件均不相同,自無法相互援引比照,…另互助基金保管委員會有多位電力工會推派之勞方代表擔任委員,其審查應屬客觀公正,應不致造成台端權益受損之情形。」等語,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團體互助意外傷殘給付請領書、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電人字第九0一二|0三二九號書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第十二頁),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互助辦法」向其直接申請給付互助金額,而非向互助基金保管委員會請求,並無異議,且已支給四十五個基數之認互助基金保管委員會為其內部機關。再佐以「互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凡被上訴人正式任用之職工均應參加、第十八條規定不實請領互助金應予以議處等情,上訴人顯係因被上訴人之任用,始加入團體互助,並非被上訴人所任用之勞工自行成立團體互助契約,或是上訴人另與互助基金保管委員會成立互助契約。因此,上訴人主張「互助辦法」為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應屬可採。
㈡至互助基金保管委員會雖設有代表人,及在郵局及臺灣銀行均設有保管專戶,似為
非法人之團體。惟互助基金保管委員會既為被上訴人之內部機關,且互助辦法係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則不因該互助基金設有代表人及帳戶,而認被上訴人非給付互助金之義務人。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不足採。
關於上訴人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是否為「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執
行職務而致傷殘者」,而得請求七十個基數之互助金,亦即上訴人是否得再請求二十五個基數互助金額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又本件車禍是否為「慰問金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從事輸、配電線路活線、裝配及檢修作業」之執行職務發生之危險事故,而得請求半殘廢之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㈠按「互助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傷殘,係指參加互助人因遭
遇外來突發之事故,致對其身體蒙受傷害者」;又第二十四條規定:「參加本互助一年以上,因前條意外事故而受傷(因病所致者除外)經治療終止後,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得依據公立醫院審定殘廢月份,依左列規定請領意外傷殘互助金」,並將各類半殘或殘廢之給付標準分為「因執行職務者」、「因其他意外者」等二類,及於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職務而致傷殘或死亡者,謂參加互助人執行公司交付之任務,在工作中突發事件或外來原因而致傷殘或死亡者(不含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事故)」。又依「互助辦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此團體互助金係被上訴人為所任用之全體職工共謀生活之安定,發揮團體互助精神,而予以設立,且全體職工均應參加,並按月繳納互助費,足見「互助辦法」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以下所定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法定勞工保險以外,由被上訴人所屬職工共同分擔意外(含因執行職務或非因執行職務者)風險之機制,而屬增加給付之私法契約性質。
㈡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自其工作地點下班回家,又於六時許
,因欲與工作地點之居民協調,而自家中前往工作地點里長處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傷害,足認上訴人復再次前往工作地點,係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上訴人既係於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而受傷,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因執行職務而致傷殘,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得依該條所定之其他意外請領四十五個基數互助金額,而不得請求因執行職務所生意外之七十個基數互助金額等語,應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勞工保險局認定其係因公成殘,被上訴人鳳山區營業處鳳
區人字第0000-0000Y號函亦記載核給公傷假,其左眼失明確屬因執行職務所致,且同為被上訴人之職員蔣泉芳於下班途中車禍殘廢,被上訴人乃認定係執行職務中,故伊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應相同認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及勞工保險局雖曾核給上訴人公傷假及勞保職災給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保給字第六0五八九五一號函及被上訴人鳳山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鳳區人字第0000-0000Y號函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惟上訴人因勞工法規及函釋所得主張之權利,被上訴人均已依法核給,而「互助辦法」係獨立於雇主職災補償責任或勞工保險之外,被上訴人再增加給付之私法契約,其對「因執行職務所致意外」之支給規範,與勞工法規、函釋對「職業災害」之界定不同,並未違反法令。而「互助辦法」既已明文規定上下班交通事故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上訴人即無從依該「互助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執行職務」而致一目失明之七十基數之互助金,亦即上訴人僅得依「因其他意外」請求四十五個基數團體互助金。又查:被上訴人之職員即訴外人蔣泉芳因車禍傷殘之意外事故,係其於外出為線路裝修工作後,返回被上訴人公司途中所發生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發給慰問金審核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核案件(第八案)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因訴外人蔣泉芳發生事故之時間非上下班途中,而係工作完成後返回被上訴人處途中,故被上訴人認定其為「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因執行職務所致意外,而與本件車禍不同,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應予援用,並不足採。
㈣按「慰問金實施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事故,係指執
行左列職務時,發生之事故,且事故之發生與職務之危險性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從事輸、配電線路活線、裝配及檢修作業。從事發電機組及其附屬設備裝配及檢修作業。從事變電設備之裝配及檢修作業。從事發電廠、變電所及塔基等位址之勘測作業。其他於作業場所從事現場作業時,發生天然災害或突發事件」。又依「慰問金實施要點」第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係為激勵員工戮力從公,提昇營運績效,始制定此要點,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者另再發給慰問金,亦為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外,對因執行職務致殘或死亡之員工之恩惠性給與,且被上訴人限定給付之條件復與其制定目的並無不符,並一體適用於定期與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堪認上訴人請求給付慰問金須符合「慰問金實施要點」之規定內容。
㈤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擔任地下配電管路埋設工程之檢驗員,即屬工地之監工,其工
作項目包括:⑴承包商材料及施工品管之重點抽查。⑵協助包商有關配電線路停送電之連絡。⑶協辦用地交涉及地上物損害之賠償。⑷拆除主要器材、數量及規範之查對。⑸工程用料、工量、圖資等資料之核對與峻工工程之初驗。⑹有關工程管理及抽查事項之辦理。⑺承包商工程品質管制計劃書執行情形之查對。⑻應負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檢驗員工安抽查實施要點所訂之職責。⑼其他臨時指派事項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第一三六頁),並有外線檢驗員工作說明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0頁)。準此,上訴人工作之內容,主要係為被上訴人與承包商間擔任聯繫工作,並監督、檢驗承包商提供之材料或施工品質等,乃未親身從事配電線路或發電機組之裝配、檢修,與上開要點第三條所定之職務範圍,已屬有間,況且,其係於前往工地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縱然從事之監工及協調工作為執行職務之附隨工作,亦具有危險性,惟因往返工地亦與上開條項所列因於現場執行職務之危險事故無涉。是以,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傷殘之情形,顯然不符「慰問金實施要點」第三條所定之給付要件,乃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問金。
㈥至兩造就上訴人左眼失明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攻擊及防禦,因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執行職務」發生危險及意外事故,致一目失明
,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慰問金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五個基數互助金額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半殘廢之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