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被上訴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
547 條第2 項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或委任關係之時間原因事實,均為相同,乃合於上揭規定,雖被上訴人未同意其追加,惟仍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9年1月1日起分別任職副總經理,
甲○○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31,082元、乙○○月薪為111,532元。因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召集第5屆第7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時,藉口上訴人不願認股增資,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而決議將上訴人解職,此非因上訴人之工作能力無法勝任,故屬無故解僱。又系爭董事會係經同日舉行之91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召集,而91年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由被上訴人董事長丙○○、董事薛茂華2 人在菲律賓共和國(下稱「菲律賓」)馬尼拉召開董事會所決議者(下稱國外召開之董事會),該國外召開之董事會程序不合法,因而原審法院判決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無效,故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解僱上訴人職務亦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1 月起同年3 月止之薪資;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393,246 元;乙○○334,
5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上訴後於本院本院追加委任報酬請求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393,246 元;乙○○334,5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擔任伊之副總經理職務,甲○○並為
伊設在菲律賓之子公司「惠勝菲律賓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之父王文貴),且依職務權限表所示,上訴人對公司內部諸多重要事務擁有決策權,是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聘用後,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僱傭關係。嗣被上訴人為補選董事,而於91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經股東提出臨時動議,要求處置上訴人未善盡經營責任、不當處理增資股款之情事,並解除副總經理職務,伊董事長丙○○旋即召開董事會,董事薛茂華及新任董事何明德均到場及決議將上訴人解職,並已公告。伊決議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非由董事長丙○○、董事薛茂華2 人在菲律賓馬尼拉舉行董事會時所為,乃無違法召開董事會而決議無效之情事,況且伊於91年12月3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業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128 號判決該召集程序並未違法。兩造既為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隨時終止。因伊已於91年12月31日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則不得請求92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經被上訴人於91年
12月31日在高雄縣路○鄉○○路○○○ 號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決議免除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職務,同時予以解職,並於同日公告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勝實佈字第025 號公告及9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2頁、第92頁至第99頁),自堪認為信實。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係僱傭或委任關係或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決議將上訴人解職,是否合法?㈢上訴人得否依僱傭及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
1 月1 日至91年3 月31日止3 個月未工作之薪資?關於兩造間係僱傭或委任關係或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㈠按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
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再者,公司經理人在事務之處理,或有接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指示之情事,惟屬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地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是以公司與經理人之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內擔任副總經理兼營業部經理,
其職務內容包括公司總務、人力資源、採購、會計、財務、資訊、品管、稽核、業務、技術、工務、倉儲、飼料及生產等之決策或審核權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復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職務權限表、勝實佈字015 號85年6 月28日公告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49 頁)。足見上訴人對公司事務有無處理權限,雖有接受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指示分派之情形,惟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處理權限內之事務予以決策、加以影響,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應為委任契約無訛。
㈢上訴人雖主張縱兩造間於91年9 月27日前為委任關係,惟上訴
人自91年10月1 日起遭被上訴人調回台北分公司後,即不清楚新職內容為何,是以自該時起,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因上訴人遭無故解職時,名義上擔任副總經理,實質上已是一般職員,且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8日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83年勞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所示,經理人因從事職位具有特殊性,乃兼具雇主及勞工身分,就其兼具勞工身分而言,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另又具有委任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雖於91年9 月27日派任上訴人為臺北分公司副總經理
,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惟上訴人甲○○拒絕於91年10月7日至臺北分公司報到,上訴人乙○○則自91年11月20日起休假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1年9月27日勝實佈字第018號公告、91年10月1日勝實發字第120號函、91年11月20日聯絡單及上訴人甲○○91年10月3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6頁)等影本在卷可證,足認上訴人雖於91年10月1日起調任被上訴人臺北分公司,惟上訴人仍任副總經理職務,另因上訴人甲○○未報到、上訴人乙○○請休假,自91年10月
1 日起縱未實際工作,亦無變更原職務成一般雇員勞工之工作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年10月1 日起遭被上訴人調回台北分公司後,因不清楚新職內容為何,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自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見原審卷第68頁),惟兩造之關係究為委任或僱傭契約,乃屬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以定紛爭之職權,因此被上訴人縱曾為上開自認,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⒊上訴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83年勞上字第37號判決見解,雖以
經理人因從事職位具有特殊性,乃兼具雇主及勞工身分,就其兼具勞工身分而言,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雇主與勞工間最低之勞動條件,而所指勞工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 條及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因此,勞工雖亦為替雇工提供勞務以獲取工資,惟勞工與雇主成立勞動契約後,即無從再同時成立委任契約,蓋勞動及委任契約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此觀勞動基準法及民法委任之規定內容而自明,是以顯無可能兼而有之。本件上訴人可對自己處理權限內之業務予以決策、加以影響,業如前述,與勞動契約之勞工全然不同。且上開判決是其他法院對個案之見解,並非判例,本院不受該判決之見解所拘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僅成立委任契約,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可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亦不足採。
關於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決議將上訴
人解職,是否合法?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除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外,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經1/2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即可行使,且副總經理之任免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等語,為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1條、第22條、第25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294 頁至第295 頁)。
㈡經查:系爭董事會由被上訴人董事長丙○○於股東臨時會後立
即召集,原董事薛茂華及同日股東臨時會中選出之董事何明德均參與決議一節,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影本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190 頁)。
且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以因股東臨時會所提之上開臨時動議,事涉繄急,其董事長乃立即召開系爭董事會,且全體董事均出席參與決議,通過免除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職務,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為有效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可採。因被上訴人業於91年12月31日公告通知上訴人解除其等副總經理職務及解職之董事會決議,兩造之委任契約即已生終止之效力。雖上訴人主張該解職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無須再具備任何解職之事由。
㈢上訴人主張91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係基於違法在國外召開之
董事會決議所召集,因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應屬違法,其決議即為無效,故系爭董事會亦屬無效云云。惟查:上開股東臨時會係經於91年11月14日在國外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召集,而依現行公司法第205 條之規定,並未限制國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召開之地點。又依經濟部於74年7 月2 日經商字第27522號函雖以:「查公司法第205 條第4 項(按現已移列至第五項)規定,董事居住國外者,無法經常回國出席董事會,該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由上可知,公司董事會自應在國內舉行,否則前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惟復於74年12 月4日商字第53091 號函釋:「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之投資事業,其董事會召開地點不受前開函釋之限制」。揆其意旨,無非在於讓全體董事均能出席董事會,但其函釋董事會須在國內召開,並無法律依據,因此公司董事會原則上雖應於國內適當之地點舉行,使全部董事均能出席會議,惟例外經全體董事之同意,於國外召開,並有全體之董事出席會議,則該董事會之決議,亦難認有違反公司法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4日在國外召開董事會時,董事僅有董事長丙○○與董事薛茂華2 人,且董事長丙○○與董事薛茂華均已出席,復由全部董事即丙○○與薛茂華同意在國外菲律賓馬尼拉召開,而作成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該國外召開之董事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又無違反任何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則在國外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仍為有效,經其召集之前述股東臨時會決議即為有效。因出席91年12月31日系爭董事會之新任董事何明德乃經合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選舉,故91年12月31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即無何無效之事由可言。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關於上訴人得否依僱傭及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1 月
1 日至91年3 月31日止3 個月未工作之薪資?兩造係成立委任契約,並無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於法無據。又自92年1 月1 日起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存在,已於前述,且經本院闡明,上訴人表示不主張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合法),依民法第547 條第2 項請求委任報酬(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兩造委任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3 個月之薪資。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薪資報酬上訴人甲○○393,246 元;乙○○334,5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判決結果一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朱玲瑤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