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被上訴人 立重紙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立重紙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立重紙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5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立重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重公司),擔任廠長之工作,自
91 年6月起,月薪為4萬5000元。上訴人於90年9月20日在工作場所因職業災害造成左手無名指裂傷併皮膚缺損,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上訴人立重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補償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嗣上訴人又於91年11月5日在工作場所遭鐵圈壓傷,造成右腳及右腳膝挫傷,合併第二、第三蹠骨不完全性骨折,於91年11月5日至92年7月10日之職業災害期間,上訴人無法站立,縱使勉強站立,亦因麻痺不能久站,然被上訴人立重公司卻要求上訴人繼續至工廠工作,並為上訴人填具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書,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自91年12月4 日起至92年5 月21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詎被上訴人立重公司竟於91年12月10日將上訴人解僱,並於91年12月9 日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嗣經三次勞資爭議調解均無結果。被上訴人立重公司嗣又於92年3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即刻上班,惟卻又隨即通知上訴人於92年4 月7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為另謀出路,不得已於92年7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立重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按依勞基法第13條及第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於勞工職業災害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立重公司上開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仍應對上訴人負有下列薪資給付及損害賠償之責:
㈠被上訴人立重公司自91年12月起至92年6月止之薪資均未給
付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及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個月份薪資共31萬5000元(45000×7=315000)。
㈡上訴人自91年6月起至同年11月間,每週一至週五均加班1小
時,共計130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應加給3分之1工資,以上訴人平均時薪188元計算,被上訴人立重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2萬4440元(130×188=24440);又上訴人平均日薪為1500元,自91年6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每週六均加班8小時,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應加倍給付工資,上訴人共工作26天,故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萬8000元(26×1500×2=78000)。故被上訴人立重公司共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10萬2440元(24440+78000=102440)。
㈢上訴人第一次職業傷害時支出醫療費500元;及第二次職業
傷害共支出之醫療費用3926元,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給付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共4426元(500+3926=4426)。
㈣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應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發給被上訴人以2 個月工資計算之資遣費9 萬元(45000×2 =90000) 。
㈤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拒絕交付上訴人非自願性離職證書,使上
訴人無法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津貼;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 萬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上訴人應按第22級即4萬2000元辦理投保,然被上訴人立重公司向勞保局投保時,竟短報薪資為1 萬5840元,其短報行為使上訴人不能按分級薪資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9 條之規定,請領6 個月失業給付津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立重公司給付上開失業津貼合計共15萬1200元(42000 ×
0.6 ×6 =151200)。㈥被上訴人立重公司因工作場所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
定,致上訴人二次之職業傷害;且上訴人又遭被上訴人立重公司非法解僱,往返被上訴人公司與勞工局,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磨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28萬6934元之慰撫金。
㈦綜上,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薪資、
加班費、醫療費用、資遣費、失業津貼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共95萬元(31萬5000元+10萬2440元+4426元+9萬元+15萬1200元+28萬6934元=95萬元)。又被上訴人立重公司之負責人薛淑貞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自92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於91年11月5日受傷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當時
被上訴人立即將其送往健仁醫院,經診斷為足壓傷,上訴人經休養後於91年12月4日恢復上班,91年12月4日至91年12月
9 日亦均按時上班。上訴人亦自承在91年12月7 日及9 日均有上班,並於92年4 月2 日親自前往勞工局調解,且直至92年7 月11日才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足證上訴人受傷並不嚴重,其於91年12月即可上班,故上訴人職業災害之期間為91年11月5 日至91年12月3 日。而上訴人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書上所填載「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係上訴人所自填,被上訴人並未實質審查,被上訴人之會計逕依上訴人之要求礙於同事情誼才蓋章,不足以認定實質之職業災害期間。從而,上訴人因未請假,無正當理由而連續曠工3 日以上,被上訴人予以解僱,自屬合法,自不生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
㈡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1萬5840元,係加計加班費等其他獎金
後才為4 萬5000元,此業據證人蔡建積證述屬實。況上訴人自承91年5 月前之月薪為4 萬元,足證4 萬5000元顯係包括加班費及獎金在內,並非月薪為4 萬5000元。
㈢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被上訴
人亦無拒絕發給之情事,且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又何能要求被上訴人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又上訴人因連續曠工3日而遭被上訴人解僱,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且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後仍無故連續曠工,非被上訴人不予安置工作,故被上訴人不符勞基法第2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其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發給資遣費,自屬無據。
㈣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被上訴人並無加害行為,且本件職業災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引起,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依上訴人所提行政院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之檢查報告書上之檢查日期為92年8 月22日,檢查結果為「經查該公司復捲機傳動齒輪及鍊帶未設置護罩,另固定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未有防止吊舉物脫落之裝置」,此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日期即91年11月5 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請求被上訴人立重公司之負責人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又受僱人應負忠實義務,並應維護僱主之商譽,詎上訴人書立檢舉書向勞檢所檢舉被上訴人立重公司違反勞動法令,已違反忠實義務,其檢舉僱主在先,嗣又藉此向僱主訛詐,已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受法律保護。
㈤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立重公司借款6萬元,尚有1萬5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立重公司自得以此借款債權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萬4551元【包括:⑴自91年12月起至92年4 月2 日上午止之薪資共18萬2250元{45000 ×(4 +1.5/30)=182250}。⑵加班費共6 萬2875元{即平日加班費2 萬8375元(113.5 小時×250 元=28375) 、假日加班費3 萬4500元(23日×1500元=34500)}。⑶醫療費補償4426元。⑷再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立重公司之1 萬5000元】及自92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其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2年9 月24日,下同)起算,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7448元【即包括:⑴自92年4 月2 日下午起至92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13萬2750元。⑵假日加班費3 萬6564元{189 小時×188 元(時薪)×
2 -34500 (原審判決部分)=36564 }。⑶資遣費9 萬元。⑷失業津貼給付15萬1200元。⑸精神慰撫金28萬6934元。
】及自9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其餘未經上訴人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於原審敗訴部分,因未據渠等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薪資憑條、上訴人之職業災害傷病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49 頁),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自90年5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擔任廠長一
職。上訴人於90年9月20日因職業傷害造成左手無名指裂傷併皮膚缺損,自費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又於91年11月5日於工作場所遭鐵圈滾動壓傷,造成右腳及右腳膝挫傷,合併第
二、第三蹠骨不完全性骨折,自費支出醫療費用3926元。㈡上訴人有填具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書,經被上訴人立重公司蓋
章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自91年12月4日起至92年5月21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㈢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曾於91年12月10日將上訴人解僱,並於91
年12月9日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嗣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於92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恢復上班後,又再次發函通知上訴人自92年4月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而上訴人亦於92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立重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催告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薪資、補償費及醫療費。
㈣上訴人於91年6 月至91年11月間,平日加班之總時數為113.
5 小時,假日加班總時數為189 小時,有上訴人提出之考勤表12份可資參憑(附於原審卷第278 頁證物袋內),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296 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為何?在此期間內,上訴人是否
均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又上訴人之「右蹠隧道症候群」究係因其痛風所引起抑或其職業災害之併發症?㈡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於92年4月7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
職3日為理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應再給付之薪資、假日加班費
、資遣費、失業給付津貼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丁○○是否應與被上訴人立重公司對上訴人之各項
損害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為何?在此期間內,上訴人是否均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又上訴人之「右蹠隧道症候群」究係因其痛風所引起抑或其職業災害之併發症?㈠按上訴人於91年11月5 日於工作場所遭鐵圈滾動壓傷,造成
右腳及右腳膝挫傷,合併第二、第三蹠骨不完全性骨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則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所受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為何,上訴人主張應自91年11月5 日起至92年7 月11日伊向被上訴人立重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止,固據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傷病給付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24 頁、第167 頁、第231-232 頁),並引用證人乙○○、甲○○之證言(本院卷㈡第50-59 頁),證明其在職業災害期間均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而被上訴人則抗辯因上訴人在91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6日均有上、下班,足證上訴人並無受傷致不能從事勞力工作之情事,故本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應自91年11月5 日起至91年12月3 日止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曾診治上訴人腳傷之前阮綜合醫院醫師(現為
小港安泰醫院醫師)甲○○證稱:上訴人係右足第二、第三蹠骨不完全性骨折,其診斷上訴人骨折之部位與聖和醫院、健仁醫院分別函覆本院有關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㈡第9-11頁、第21-23 頁)所載其骨折之部位一致,且腫痛之情形亦相符,又因為右腳足部的肌腱支持帶是固定的,若有挫傷,傷口發生腫脹,就會壓迫到肌腱支持帶,而引起「右蹠隧道症候群」,上訴人最後一次至阮綜合醫院門診腳傷是在92年7 月10日等語(本院卷㈡第52-53 頁),並有上訴人在阮綜合醫院求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1-32 頁)。已徵上訴人之腳傷至92年7 月10日時,仍有就醫門診之紀錄,且上訴人之「右蹠隧道症候群」,亦與其右腳挫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嗣本院又將上開聖和醫院、健仁醫院、阮綜合醫院有關上訴人腳傷之病歷資料及證人甲○○醫師之證詞,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之職業災害病因及其醫療期間,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⒈(問:丙○○於91年
11 月5日在健仁醫院門診其所受職業災害之傷害部分及症狀為何?有無外傷、腫痛?)依健仁醫院病歷記載,91.11.5因鐵管打到右足踝及足背,引起疼痛腫脹,X 光顯示第二、三蹠骨挫傷不完全骨折。⒉(問:聖和醫院、阮綜合醫院針對丙○○所作治療,是否均屬同一部位?有無外傷?腫痛有無消失?可否判斷丙○○治療部位在聖和醫院、阮綜合醫院與健仁醫院均屬同一傷害造成?)91.11.18至92.3.12 共九次聖和醫院門診,92.3.17 至92.8.25 共11次門診,應為同一部分,依病歷記載,均有腫痛。⒊(問:何謂「右蹠隧道症候群」?丙○○右足傷如何引發「右蹠隧道症候群」?一般估計「右蹠隧道症候群」恢復之時間大概多久?)足部滿布肌腱、韌帶、血管、神經、肌肉層薄,若受壓傷、碰撞容易引起該組織局部發炎,引起疼痛腫脹,若有適當治療,包括以柺杖助行,受傷肢體不用力,消炎止痛藥,骨折處4-6週癒合。若再有症狀,作復健物理治療,通常半年內會正常。若處理不當,不正常結締組織增生、肥厚、局部血液循環受阻礙,交感神經失調,神經纖維被黏連,就會發生蹠隧道症候群。雖行手術,恢復期很難預斷。⒋(問:92年5 月21日阮綜合醫院診斷丙○○「目前仍右足腫痛無法久走」,是否與壓砸所造成之右足傷有關?)是。⒌(問:本件職災自
91 年11 月5 日發生時起,持續多久之時間丙○○之右腳均無法正常走路?)正如問題⒊所言,很難預期。⒍(問:請鑑定丙○○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至何時可痊癒?)若適當物理治療、復健,半年內應可改善。」等語,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一份在卷可資參憑(本院卷㈡第80 -81頁)。足證不論依上開證人甲○○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均認為健仁醫院、聖和醫院及阮綜合醫院診治之上訴人之傷勢,均為其右足同一部位,且證人甲○○醫師於92 年5月21日在阮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亦載明:
「(上訴人)目前仍右足及右足踝腫痛無法久走」等語(原審卷第24頁),顯見上訴人因足傷致連行走路都有困難,遑論其可從事體力之勞動工作。而依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在正常情況下,骨折癒合即需4-6 週,通常半年即可恢復正常;至於上訴人因足傷併發右蹠隧道症候群,其痊癒之時間無法估計,惟若有適當物理治療、復健,半年內應可改善。參以上訴人於91年11月5 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被上訴人立重公司為上訴人填具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書,據以向勞保局申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亦係算至92年
5 月21日止,此有勞保局之公函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1- 232頁),其認定之職業傷害傷病期間亦為6 個月。綜上,本院認定自上訴人於91年11月5 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起算,依正常情況,上訴人之足傷最快也須有6 個月之時間始能康復。故上訴人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應自91年11月5 日起算至92年5 月5 日為止,而在此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上訴人亦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且上訴人之「右蹠隧道症候群」亦係其職業災害之併發症,而與其職業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應自91年11月5 日起至91年12月3 日止云云,雖無可採,惟上訴人主張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應算至92年7 月11日止云云,亦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於92年4月7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為理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㈠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院認定自上訴人於91年11月5 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
起算,依正常情況,上訴人之足傷最快也須有6 個月之時間始能康復,故上訴人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應自91年11月5 日起算至92年5 月5 日為止,如上所述。故依上開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立重公司在上訴人之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自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從而,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於92年4 月7 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為理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應再給付之薪資、假日加班費、資遣費、失業給付津貼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應再給付自92年4 月2 日下午
起至92年6 月30日之薪資共13萬2750元,有否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於92年4 月7 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為理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重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繼續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應再給付自92年4 月2 日下午起至92年6 月
30 日 止,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之薪資,自屬有據。⒉至被上訴人立重公司固主張上訴人之月薪4 萬5000元,係指其本薪1 萬5840元及加班費及其他獎金、津貼之總計云云。
惟上訴人於91年6 月至同年9 月之薪資均為4 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各該月份之薪資單影本4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126 頁)。至上訴人於91年11月5 日遭受職業災害後,即無法繼續從事體力勞動工作及加班等情,如上所述,惟被上訴人立重公司仍於91年12月5 日給付上訴人前一個月薪資4 萬5000元之事實,亦有上訴人之該月薪資單影本可資參憑(原審卷第128 頁),可知上訴人之月薪4萬5000元即為其固定之本薪,不論上訴人有無加班,被上訴人立重公司均會固定發給,故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抗辯上訴人之月薪
4 萬5000元係包含加班費及其他獎金、津貼等云云,並不可採。應認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4 萬5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應再給付自92年4 月
2 日下午起至92年6 月30日之薪資共13萬2750元【45,000×(28.5/30 +2) =132,750 】,即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立重
公司應再依其時薪加倍計算給付假日加班費3 萬6564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及第32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於平日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發給加班費;若於假日加班者,應由雇主照發該日工資,如逾正常工作時間,延時工資仍需依同法第24條之各款規定辦理,必須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上訴人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上訴人始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雇主加倍發給工資,先予敘明。
⒉又上訴人於91年6 月至91年11月間,平日加班之總時數為11
3.5 小時,假日加班總時數為189 小時,有上訴人提出之考勤表12份可資參憑(附於原審卷第278 頁證物袋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惟上訴人主張伊於每週六之工作,為假日加班,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即每小時應給付376 元【45000 ÷30÷8 =188 (元以下四捨五入);188 ×2 =376 】云云,因假日加班並非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所定同法第32條第3 項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延長工時情形,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應再給付假日加班費為1032元【即189 小時×188 元(時薪)-34,500(原審判決部分)=1,032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立重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9萬元?⒈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
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第24條第3 款及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2年5 月間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後,
參照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上訴人之雇主即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本應按上訴人之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詎被上訴人立重公司竟於92年4 月7 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為理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如上所述,足證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於上訴人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後,並未安置上訴人適當之工作,亦未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則上訴人於92年7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立重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參照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 款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勞動契約經上訴人依法終止後,被上訴人立重公司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旨,自應比照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上訴人資遣費。查上訴人係自90年5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立重公司,至其於92年7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立重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止,其工作年資為2 年2 個月,則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17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應發給相當於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9 萬元(45,000×2 =90,000),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應再給付失業給付津貼15萬
12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立重公司因拒絕交付上訴人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書,使上訴人無法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津貼;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 萬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審卷第50-51 頁)之規定,上訴人應按第22級即4 萬2000元辦理投保,然被上訴人立重公司向勞保局投保時,竟短報薪資為1萬5840 元 ,其短報行為使上訴人不能按分級薪資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9 條之規定,請領6 個月失業給付津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立重公司給付上開失業津貼合計共15萬1200元(42,000×0.6 ×6 =151,200) 云云。
⒉惟按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於92年4 月7 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
連續曠職3 日為理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上訴人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 款規定,於92年7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立重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本件勞動契約始經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等情,已如上述。足徵上訴人係自願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交付上訴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云云,即無可採。況廢止前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按該辦法已於92年2 月12日公告廢止)第
11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係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申請後,應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機關發給之證明;其有取得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益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失業離職後,如欲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除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另需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受理申請後,並應自求職登記之日起7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如未能於該7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方能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轉請保險人(即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且上開所謂證明文件,亦非必須係由雇主發給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始可,如係由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機關發給之證明,亦無不可;又其取得證明文件有困難者,亦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此觀上開已廢止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11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甚明。故並非被上訴人立重公司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上訴人即可領取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立重公司對上訴人即有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立重公司因拒絕交付上訴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為由,致使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津貼,因認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上訴人失業給付津貼15萬1200元云云,即無理由。
㈤上訴人是否可向被上訴人立重公司請求28萬6934元之精神慰
撫金?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仍需加害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害人因而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立重公司因工作場所未落實勞工
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上訴人發生二次之職業傷害;且上訴人又遭被上訴人立重公司非法解僱,往返被上訴人公司與勞工局,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磨難,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28萬6934元之慰撫金云云,固據提出勞檢所92年8 月26日勞南檢製字第0925008178號函為證(原審卷第57頁)。惟查,被上訴人立重公司係於92年8 月22日,因復捲機傳動齒輪及鍊帶未設置護罩,另固定式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未有防止舉物脫落之裝置等事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90條規定,經勞檢所通知限期改善等情,此有該所之公函及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9-93 頁)。
而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5 日在工作場所遭鐵圈滾動壓傷之事實,已如上述,顯非被上訴人立重公司上開未設置護罩或未有防止舉物脫落裝置所致,自與被上訴人立重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節無涉,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於92年4 月7 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
3 日為理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上訴人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規定,於92年7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立重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故本件勞動契約係經上訴人主動終止而消滅等情,已如上述。足徵上訴人所受之職業災害並非被上訴人立重公司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且上訴人究係何種人格權受損而得請求慰撫金,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所說,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8萬6934元云云,亦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應再給付之金額,除自
92年4 月2 日下午起至92年6 月30日之薪資共13萬2750元、資遣費9 萬元及假日加班費1032元,合計共22萬3782元外,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九、被上訴人丁○○是否應與被上訴人立重公司對上訴人之各項損害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條項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丁○○執行被上訴人立重公司之業
務,違反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故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發生之職業災害,依法應負補償責任及給付薪資、資遣費義務者,均係被上訴人立重公司,而與被上訴人丁○○無涉;且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上訴人主動為之,並非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於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所為;另上訴人所受之職業災害,亦與被上訴人立重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節無關,均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執行業務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立重公司固未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給付上訴人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惟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本得向雇主即被上訴人立重公司請求給付,縱被上訴人立重公司不為給付,亦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亦非被上訴人立重公司之侵權行為。此與上開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其旨係在規定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者不同。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應與被上訴人立重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立重公司應再給付自92年4 月2 日下午起至92年6 月30 日之薪資共13萬2750元、資遣費9 萬元及假日加班費1032元,合計共22萬3782元,及自9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