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宋明政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總務處校車駕駛技工,依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並按月領取工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元,雖上訴人形式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為期一年之僱傭契約,惟性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九條所規定之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因患左眼結膜下出血、右眼前房出血之眼疾,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起向上訴人請病假十日獲准,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日(即被上訴人請病假第九天)因校車駕駛人力調度不及,訴外人即領班曾金山乃於前一日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抱病支援,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但翌日即七月十日凌晨被上訴人復因眼疾不適前往醫院急診,致到達學校時已遲到半小時左右,使搭乘被上訴人當天支援路線校車上學之學生苦候無著,學生及家長便向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校車遲到情形,詎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立人字第一七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停職,嗣以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立人字第一八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停止任用,上訴人未遵守預告期間,亦未發給資遣費,所為之解僱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共八個月之工資三十二萬元,㈠先位聲明: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倘認上訴人之解僱合法,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始收受上訴人之解僱通知,上訴人未遵守二十日之預告期間,上訴人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則㈡備位聲明: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上訴人決議應予停聘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茲將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校車駕駛期間,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件敘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曾騷擾搭乘其所駕駛校車之學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駕駛校車載送學生返家時,因知悉王姓學生家中開水族館,一時起貪念,向該名學生強索觀賞魚,並將車門關閉不讓該名學生下車,該名學生因而答應,被上訴人竟枉顧車上其他學生之權益,將校車停放於王姓學生家門口,待取得觀賞魚後才駛離,致該名學生心生畏佈。㈡被上訴人曾多次於酒後仍駕駛校車:於九十年間,搭乘被上訴人所駕駛校車之多名學生曾於週記內反應,經常聞到被上訴人身上有酒味。㈢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不假外出、飲酒: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分別不假外出,經上訴人通知後始返回,但均因被上訴人當時渾身酒味,且走路不穩,經上訴人制止駕駛校車,被上訴人乃再三懇求上訴人給予機會改過,並立下保證書保證日後不再犯,上訴人因念及其尚有經濟負擔始暫緩處分。㈣被上訴人無故遲延校車:00年七月間正值上訴人暑假期間,校車駕駛均得以排輪休,被上訴人當時因眼睛不適,故安排七月三日至七日輪休,其於七月九日仍正常上班無異樣,下班前訴外人曾金山並與被上訴人確認翌日早晨校車之發車時間,被上訴人亦表示無問題,詎被上訴人本應於七月十日早上六點發車,竟遲至六點三十分仍未見蹤影,經訴外人曾金山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同居人表示不知情,訴外人曾金山只好臨時聯絡其他駕駛支援。被上訴人多次違反工作規章第七條第五、七、八、十三款之規定,因其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之延誤發車行為,導致數十名學生苦候近一個小時並延誤上課時間,嚴重影響學生權益與上訴人形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無不合,並毋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總務處校車駕駛技工,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每月工資為四萬元,兩造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訂為期一年之僱傭契約,核其性質屬勞基法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停止任用等情,業據提出僱傭契約、工作規章、被上訴人騷擾學生紀錄、被上訴人所寫保證書、上訴人之校車領班報告、人評會議紀錄、簽呈及停聘通知函稿為證,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之勞動契約為定期亦或不定期?㈡被上訴人是否符合上訴人解僱之事由?㈢上訴人之解僱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是否有據?經查:
㈠兩造之勞動契約為定期亦或不定期?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
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所謂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所謂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參照。故凡有繼續性工作,均應視為不定期契約,縱每年訂約一次,看似定期契約,但如未間斷而長期訂約,因其不合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義,應為不定期契約。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第一條明定僱傭
期限為一年,兩造雖於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另訂為期一年之新約,有上訴人提出之僱傭契約二份為證(原審雄勞調卷第一八頁、勞訴卷第五五頁),惟被上訴人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且性質上亦與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不合,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是以兩造之勞動契約依法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㈡被上訴人是否符合上訴人解僱之事由?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校車駕駛工作規章第柒項規定,駕駛同仁有以下行為之一者,得經人評
會議(指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會議)決議後予以解僱:...五、態度懶散、工作消極,經常無法貫徹交辦校務,屢勸不改者。七、精神或體力不佳(短期得停駛)有影響行車安全之慮者。八、形象不佳(服儀不雅、吃檳榔、酗酒駕車)造成對學生不良示範者。十三、騷擾學生嚴重傷害學生權益者。有該工作規章可稽(原審勞訴卷第二九頁)。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校車駕駛期間,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件敘述如下:①被上訴人曾騷擾搭乘其所駕駛校車之學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駕駛校車載送學生返家時,因知悉王姓學生家中開水族館,一時起貪念,向該名學生強索觀賞魚,並將車門關閉不讓該名學生下車,該名學生因而答應,被上訴人竟枉顧車上其他學生之權益,將校車停放於王姓學生家門口,待取得觀賞魚後才予駛離,致該名學生心生畏佈。②被上訴人曾多次於酒後仍駕駛校車:於九十年間,搭乘被上訴人所駕駛校車之多名學生曾於週記內反應,經常聞到被上訴人身上有酒味。③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不假外出、飲酒: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分別不假外出,經上訴人通知後始為返回,但均因被上訴人當時渾身酒味,且走路不穩,經上訴人制止駕駛校車。④被上訴人無故遲延校車:00年七月間正值上訴人暑假期間,被上訴人本應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早上六點發車,竟遲至六點三十分仍未見蹤影,經學校職員曾金山打電話至其住處,被上訴人同居人表示不知情,曾金山只好臨時聯絡其他駕駛支援,致數十名學生苦候近一個小時並延誤上課時間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騷擾學生紀錄、被上訴人所寫保證書、及上訴人之校車領班報告可稽(原審勞訴卷第二五至二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校車駕駛,平時負責載送二、三十名國、高中學生上、下學,竟枉顧學生權益,多次違反工作規章第七條第五、七、八、十三款之規定,其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之延誤發車行為,致數十名學生苦候近一個小時並延誤上課時間,嚴重影響學生權益與上訴人形象,違反工作規章第七條第五、七、八、十三款,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因眼疾不適前往醫院急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遵守預告期間云云,依上說明,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之解僱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是否有據?⑴九十年六月八日上訴人召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會議(即人評會議),會議決議解
僱或續聘留予人評會校長複評定案,有考核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勞訴卷第四四頁),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家長會依被上訴人之申覆召開申覆會議,家長委員七人無記名投票,七人全部建議對被上訴人為撤職,此有投票之票根足憑(原審勞訴卷第四七、四八頁),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校長複評,決定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對被上訴人為停聘,有簽呈可稽(原審勞訴卷第四九、五0頁),足見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程序並無不合。
⑵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決定解僱被上訴人後,即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委託家長會長廖英杉,轉告被上訴人被解僱之事實,業據證人廖英杉證稱:「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我有跟丙○○講,學校有委託我,口頭告訴被上訴人丙○○學校要正式解聘他,當時石榮隆副會長有在場,另外還有兩個副會長也在場、還有老會長也在場。」等語(本院卷第六七頁),及證人石榮隆證稱:「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左右,我在學校的家長會辦公室,有聽到會長廖英杉向丙○○說校長已經委託我告知你學校已經正式把你解聘了。」等語(本院卷第六六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有去學校要瞭解什麼時候要開人評會,說明為何會誤班等情,足見證人廖英杉、石榮隆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解僱之決定,由證人廖英杉對被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時,即發生效力。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僱傭契約,距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日知悉上開情形,未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被上訴人所為之解僱程序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辯稱未收受上訴人郵寄之解僱通知,而主張上訴人之解僱程序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上訴人解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且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B2 法 官 黃科瑜~B3 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