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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勞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乙○○

戊○○丁○○甲○○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高雄榮民勞務技術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93年

7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係退除役官兵,退伍後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輔條例)提供轉業訓練後,派至被上訴人加油員隊,再由被上訴人分別派遣至其所承攬之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位於高速公路沿線之加油站擔任加油工工作。嗣交通○○○區○道○○○路局於民國87年7月1日收回中山高速公路沿線加油站之經營權,中油公司乃通知被上訴人有關雙方簽訂之「高速公路加油站承攬契約」於87年6月30日期滿不再續約。被上訴人復因業務量大幅萎縮,所屬各編制隊伍遂遭裁撤或裁減,伊等亦由被上訴人報請退輔會核准,逐批資遣,顯見應屬「退輔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所規定之「業務緊縮專案精簡」情形。嗣因退輔會以非因業務緊縮資遣及伊等非編制內員工為由,僅加發伊等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即將伊等資遣,而未依「退輔會事業機構移轉民營處理作業規定」、「退輔會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退輔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給付伊等服務年資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之平均工資及加計6個月之退休基數,或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伊等每年1個基數之平均工資並加發相當於6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6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查勞基法並無所謂編制內或編制外員工之區別,被上訴人不得以伊等非編制內之員工而將其排除在該專案要點之適用範圍,且該專案要點縱屬行政規則,仍有事實上之外部效力,伊等自得援引該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判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各資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存在僱傭關係,惟「專案處理要點」僅係退輔會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訂立之行政規則,該行政規則係內部作業規範,並無拘束兩造僱傭契約之外部效力。又該要點之適用對象,以公營事業民營化過程中,因聘任機關不符合民營化資格,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裁撤致發生業務緊縮之結果因而須遭裁撤之編制內人員為限,而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勞務承攬契約期滿終止而未獲續約,始遭資遣,既非公營事業民營化,亦與「業務緊縮」之情形有間,且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承攬中油公司之業務而為僱用,兩造間並無公務員派用關係,其等更非屬編制內法定人員,上訴人自不符該專案處理要點所定慰助金之請領資格;況該專案處理要點第5點載明,各事業機構適用本要點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其起訖期間,由各該事業機構視實際業務需要,報由退輔會核定,但必要時,其試用期間得再報由退輔會核定延長1年,茲該專案處理要點係於85年3月30日經行政院以台人政給字第18879號函覆退輔會核定,再由退輔會於85年6月10日以輔人字第10115號函轉生產事業單位,而上訴人等人均於87年7月1日經資遣,距該專案處理要點發布適用已逾2年,上訴人自無主張適用該要點之餘地,是上訴人請求依該要點規定加發慰助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丙○○上訴人起訴時即誤列為賴曉萍,原判決亦予誤載,自有未合,經被上訴人求為更正,附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退除役官兵,於退伍後乃各由退撫會提供轉業訓練而調配至其所屬即被上訴人高雄勞務中心加油員隊,並由該中心分別派遣至其所承攬之訴外人中油公司位於高速公路沿線之加油站擔任加油工工作,上訴人等人之薪資由被上訴人支付,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嗣因訴外人中油公司通知雙方所簽訂之「高速公路加油站承攬契約」期滿不再續約,伊等乃經該中心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後而逐批以加發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即予資遣,伊等乃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依其所頒「專案處理要點」加發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惟被上訴人則均以伊等之資遣非因業務緊縮為由且該專案要點業已逾期為由而拒不給與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加油工退休金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工級人員退休金資遣費補發印領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此資遣情形及各該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有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適用,請求給付慰助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退輔會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是否適用於上訴人等人及上訴人等人得否依專案處理要點規定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慰助金?經查:

(一)關於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性質,係行政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生產事業機構之秩序及運作而訂立之行政規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退輔會並未經法律授權訂定該專案處理要點,該要點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非屬法規命令,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為法令云云,尚無足取。故被上訴人未依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核發資遣費予上訴人,自無違反有關法令可言。固然,行政規則僅有事實上外部效力,不得單獨作為請求權之依據,惟該專案要點是否可為請求之依據,自應視其是否成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內容而定。參之兩造為協定勞動條件而定有團體協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團體協約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本協約關係人間之勞僱關係,除政府法令有規定外,悉依本約之規定」、「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訂定,不得違反有關法令及本協約之規定,但優於有關法令及本協約之部分不在此限」。惟所指政府有關法令,應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即上訴人所稱之行政規則而言(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顯然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資遣費發放標準,兩造並未約定作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甚明,縱發放標準較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據為請求依據。

(二)次查該專案要點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工廠、工程、農、林、魚、礦業暨勞務等生產事業機構,因業務緊縮編制裁減,須專案精簡人力且本會暨所屬機關(構)無法予以安置時,對於未達公務人員命令退休限齡,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之編制內員工,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予以優惠,特訂立本要點」。並載明其目的為:「因提前退休或資遣未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損失權益之半數」,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對照表在卷足稽,是該專案處理要點頒布目的乃為補償被上訴人所屬生產事業機構因單位裁減而使其公務人員須辦理提前退休或資遣,致其未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之權益損失,此乃為填補公務員因提前資遣所致之身分權益損失而設,因此適用對象僅限於編制內之員工。而自上訴人提出之編制及遴用員額表觀之,被上訴人編制內人員係指職稱為乃為主任、秘書、隊長、技師、副技師、輔導員、技術員、組員、辦事員、技術助理員、雇員、人事管理員、人事助理員、會計員、會計佐理員,有官等、職等、職系、編制員額為四十七人,上訴人並未包括在內,有被上訴人之編制員額表影本一份足證,基此,該專案要點既屬編制內員工身分始得享有所定之權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編制內員工而依團體協約法所定以勞基法規定之基準發給上訴人資遣費,依前開說明,自屬適法。上訴人主張其等係編制內員工云云,並未據其舉證,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專案要點限於編制內員工適用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的平等,簡言之,為具有正當性為憲法所允許的差別對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故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必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實質上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是平等原則並不禁止法律或行政機關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大法官釋字第481號解釋參照)。本件該專案要點制定目的乃為補償被上訴人所屬生產事業機構因單位裁減而使其公務人員須辦理提前退休或資遣,致其未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之權益損失而設,因而適用對象僅限於編制內之員工,故其區別編制內或編制外之員工而予以差別對待,堪認合理,難謂有違平等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幫即無可取。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等人乃係被上訴人於私法上所聘僱之員工,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適用對象僅為各單位之編制內人員而不及於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上訴人等約雇人員,被上訴人已依團體協約所定以勞基法之基準發上訴人等人資遣費,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依據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而要求被上訴人應加給上訴人各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依同一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該案卷可稽,本件改列被上訴人為被告而請求,亦難謂有理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9